解读最高法院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通常而言,常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等。通常情况下,只要构成违约即可能导致对方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的确定通常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约定,另一种是法定。本文讨论的是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如何确定损失范围。
【案例解析】
一、可预见规则
可预见规则指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个规则,就把不可预见性的损失排除在外。
案例1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4年1月2日,亚坤公司与康瑞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合同》,约定康瑞公司向亚坤公司提供皮棉,康瑞公司对质量、重量负责到底,质量、重量出现重大问题,以公证检验为准。随后,亚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坤公司发运皮棉,并向亚坤公司提交了全部皮棉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之后,亚坤公司与新疆博州纺织公司委托加工合同,经博州纤维检验所检验亚坤公司交付的皮棉的质量等级与合同约定不符。亚坤公司又与广东锦兴布业公司、四川棉麻公司、湖北神龙纺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经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湖北省黄冈市纤维检验所检验,亚坤公司交付的皮棉的质量等级与康瑞公司出厂检验单上表明的重量和质量等级不符。
原审法院认为,康瑞公司交付的皮棉存在严重的质量和数量问题,导致亚坤公司与新疆博州棉纺织的委托加工合同不能履行,康瑞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在亚坤公司提取此棉花后,棉花市场价格开始逐月下滑。为防止该批棉花发生因价格下滑造成的损失,亚坤公司已将康瑞公司交付的棉花全部出售,针对棉花市场价格波动,虽经采取措施补救,但仍造成亚坤公司一定资金的损失,对此损失,康瑞公司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的2004年1月份,恰逢国内棉花市场价格飞涨,但到了2004年5、6月份以后,棉花市场价格回落,此期间每吨相差 5000-6000元。亚坤公司在2004年6月份以后转售的棉花,即使质量等级不变,也必然会出现因市场行情所致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定的亚坤公司本金损失不仅包括了棉花减等的差价损失,亦包括在此期间因市场行情下跌所造成的收益损失。该部分收益损失显属市场风险造成的,非为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亦非康瑞公司过错所致。因康瑞公司与该部分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康瑞公司不应承担市场行情变化导致的亚坤公司的收益损失。原审判决将亚坤公司在市场行情低迷时基于转售关系所形成的销售价格与本案行情高涨时形成的购买价格之差作为亚坤公司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显属不当,不仅合同关系各不相同,亦有违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亚坤公司在购买棉花时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即棉花重量亏吨损失及质量减等的差价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即市场风险所致的收益损失、转售期间发生的运输费用、与案外人发生的借贷利息损失均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
因此,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减损规则
减损规则,即防止损失扩大规则,就是《合同法》第119条规定的守约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果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若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该规则的核心是衡量守约方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的合理性问题。
案例2 青海省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大华公司与绿陵公司签订编号为1号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供销氯化钾。2007年10月,大华公司与绿陵公司签订编号为02号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供销氯化钾,合同约定不能按时交货,支付当月计划5%的违约金。大华公司收到货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绿陵公司称,由于大华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其于2008年3月7日开始从格尔木晨飞化工有限公司、地矿集团格尔木盐湖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高价购买氯化钾,绿陵公司未提供履行上述合同的全部付款证据以证明合同得到了全部履行。2008年8月30日大华公司给绿陵公司致函认为,合同签订后,由于设备及工艺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违约已成必然,要求解除合同,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大华公司为解除合同,诉至法院,绿陵公司反诉称:大华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致使绿陵公司从第三人处购买氯化钾,诉请大华公司赔偿绿陵公司从其他单位高价购买货物的价格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合同法有关违约损害赔偿原则,对双方争议的违约损失赔偿额,应按合同价与市场价的差价予以确认较合理。绿陵公司虽然能够证明由于大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但绿陵公司以其与他人多次签订的合同价格的平均价所选定的每吨增加1100元为标准要求大华公司承担经济赔偿金,对大华公司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合同法对违约损失的计算规则。对绿陵公司要求大华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应该在确定大华公司按全部供货数量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5%承担违约金后,再按合同价与绿陵公司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时的合同价确定赔偿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因为绿陵公司在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合同时,已经发现市场上氯化钾价格上涨,对大华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已经预见,绿陵公司有防止合同损失继续扩大的义务;因此,应认定绿陵公司与他人签订第一份购买氯化钾合同的时间为防止违约损失扩大的时间。如果按照绿陵公司主张的按照每次购买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大华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额,必然给合同相对人大华公司加重了赔偿应当预见的经济损失的责任,绿陵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合同法的规定,不予支持。
该规则使得非违约方在损害发生时,有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非违约方采取合理的减损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违约方来承担,守约方可诉请赔付。
三、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非违约方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非违约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以相应地减轻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案例3 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6年8月6日,晶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007年4月24日,麦赞新妻子蔡月红(晶隆公司蔡月红占10%股份)向东莞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李炳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蔡月红、麦赞新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东莞市中级法院判决支持蔡月红的诉讼请求,驳回李炳的反诉请求。
李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蔡月红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2008年3月26日,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甲方)与利成公司(乙方)、宝源公司(丙方)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整体转让给乙方和丙方。随后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向晶隆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责任比例,应当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如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损失赔偿,获得合同全部履行后转售土地的收益,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土地增值受房地产市场波动影响巨大,也存在一定程度上超出可预期范围的因素。故应按照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实际已付款计算应赔偿的损失。其次,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的民事判决还未生效,利成公司、宝源公司选择在这个时期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对于将来李炳取得晶隆公司股权的可能性应当有充分的预期,对由此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风险也应当有充分的认知。利成公司、宝源公司此时主动介入股权纠纷之中,选择购买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莲湖山庄土地使用权,自身确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晶隆公司和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按照8:2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与晶隆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项目转让合同》时,知晓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晶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李炳,也知晓麦赞新妻子蔡月红向东莞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麦赞新代表晶隆公司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虽然上述合同签订之时,该院已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但该判决因李炳提起上诉尚未生效。因此,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担着可能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巨大商业风险,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广东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判决麦赞新与蔡月红将其名下晶隆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此时,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转让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在此情况下,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与晶隆公司商谈解除合同、要求返回已付的项目转让款以及赔偿损失,但其并未采取相应措施,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合同》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麦赞新代表的晶隆公司在不到1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的《调解协议》,加剧各方纷争,有违诚信原则。综上,因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签订合同时知晓晶隆公司与李炳在先签订有《协议书》的事实,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故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过失相抵规则首先要求非违约方有过错,其次非违约方过失必须是损害发生或者是损失扩大的共同原因。
四、损益相抵规则
损益相抵规则,是指守约方基于导致损失发生的同一违约行为而获得利益时,其所能请求的实际赔偿额应当为损失减去利益的差额。该规则旨在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
案例4 湖北天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省十堰市五堰商场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5日,天麟公司与五堰商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主要内容:1.天麟公司采取分期交付的方式向五堰商场出售商业用房,2.五堰商场分期支付房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天麟公司分三期先后七次向五堰商场交付了房屋总面积19456平方米(按交接单计算),按合同计算总价款为155349000元。由于五堰商场迟延支付购房款总额,天麟公司与五堰商场经协商将交付的负一楼由买卖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但五堰商场仍未按照约定付款。随后,天麟公司多次向五堰商场致函,称因五堰商场不按期支付,天麟公司将按约定解除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收回交付的全部房屋,并要求五堰商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时应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的损益相抵规则。从合同解除的后果看,天麟公司将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收回了原先低价卖出的商品房,解除通知发出时点的房屋价格与合同订立价格相比显著大幅上涨,天麟公司因此所获的利益与损失相比是可以冲抵的。损益相抵既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1条、《合同法》113条是我国实体法上关于损益相抵规则的依据。天麟公司主张五堰商场迟延支付购房款构成违约,并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后果是五堰商场取得房屋所有权,天麟公司取得价款而丧失所有权;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天麟公司全部或部分收回房屋,重新取得所有权,按天麟公司的逻辑,正是五堰商场的违约才使得天麟公司能收回房屋。与原先低价卖给五堰商场相比,房屋增值的收益与该“违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房屋增值额与资金占用费(计算区间与房屋占用费同步)两项,均应从损害赔偿额中扣减。
损益相抵原则,是计算受害人真实损失的规则,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责任的规则。
【总结】
法律规定的损害赔偿金有两种,一种是惩罚性赔偿,另一种是补偿性的损害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即属于补偿性赔偿,目的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范围确定的基础应是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到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市场变动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不应包含在内。在该基础上,因非违约方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及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违约方承担。另外,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获得了收益,应当把该收益从违约方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如有必要的交易成本,也应当扣除。
综上,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摘要】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总额-不可预见损失-不应扩大损失-非违约方自身过错造成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益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未明确约定违约赔偿标准时,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作者:马亚论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解读最高法院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