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疫苗赔偿知多少?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7月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称,长春长生生物在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过程中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行为,并责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长春长生相关《药品GMP证书》。

7月15日,国家药监局发布公告称,长春长生生物在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过程中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行为,并责成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长春长生相关《药品GMP证书》。而在去年10月,长春长生生产的百白破联合疫苗在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的药品抽样检验中被检出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令人惊讶的是,吉林省食药监局直到最近才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发现,一并被查到不合格的不只长生生物一家。2017年11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新闻发言人3日对媒体说,分别由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各一批次共计65万余支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食药监总局已责令企业查明流向,并要求立即停止使用不合格产品。
问题疫苗事件在朋友圈、微博等媒介持续刷屏,关于问题疫苗背后的深层原因广大媒体人已经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今天笔者暂且不谈政策层面以及背后深层的问题,仅就维权的赔偿事宜做一探讨。
我国自1978年实施免疫规划以来,一些儿童在接种疫苗后,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不良反应,有的导致终生严重残疾;《南方都市报》刊发的调查报告《疫苗之殇》中披露,中国是世界疫苗事故最多、最惨的国家,每年至少都会有超过1000个孩子患上各种疫苗后遗症,或死或残。这些儿童的家庭理应得到赔偿,但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相对薄弱,仅在《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规定,对因异常反应引起的严重损害者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机制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制定),而非赔偿。并且实际操作中,许多家庭因取证问题,难以得到补偿。
一般来说,无效价疫苗只是没有疫苗该有的免疫效果,接种人可以要求进行免费补种。当因为接种疫苗引发残疾、死亡或者其他损害后果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2款,接种人应举证初步证明损害与使用疫苗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一般来说,药品问题牵扯到专业知识,原告当事人一般都不具有举证能力,比如2013年湖南广东四川有4名婴儿注射乙肝疫苗后死亡。家属向医院提出索赔,院方称:尚不能确定死因与疫苗有关。也就是说:家属需要证明孩子的死是疫苗导致的。这样的证明对于一个几年才接种一次疫苗的普通人无疑是困难的,这时候根据法律规定,当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一方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进行索赔。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在我国因为各个地区社会经济水平发展不均衡,所以在各个省份上述赔偿标准均有所差异,这也加大了在全国范围内维权的困难程度。
通过以上分析,那么确定疫苗是否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缺陷产品尤为重要
一、效价缺陷:若疫苗仅为免疫效价不合格,接种后使人体并没有发生有效的免疫反应而不能产生相关抗体,那么在责任上,相关企业应该给当事人免费接种合格疫苗,并承担当事人因为二次接种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当事人接种不合格效价疫苗后未能产生抗体而导致当事人患相应疾病的,那么企业还应当承担当事人因患病受到损害的相应责任。
二、毒性缺陷:若疫苗的问题是剂量超标或辅料成分以次充好引起接种人发生损害,比如大家熟悉的“糖丸”,即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中出现病毒活性过高或者减毒活病毒剂量超标而导致患儿直接发生损害,那么此类疫苗就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来对待。这种类似情况下就是按照无过错责任来举证,即当事人仅需证明接种此类疫苗,并且发生损害,无需就疫苗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三、合格疫苗:若疫苗本身在生产工艺、免疫效价、活菌(病毒)剂量上均已经达到国家相关规定时接种人出现损害该怎么办?这种疫苗严格来说是合格产品,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但是人毕竟是不同的个体,每个人的身体状况都不相同,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制定也是按照统计学中绝大多数人的情况制定的,那么势必会存在接种后还会有损害发生的个例。笔者认为,这种个例在生活中可以认为是一种意外事件,我们不能因为这种个例而否定疫苗接种、否定科学,毕竟接种疫苗对全社会一定是利远大于弊的。但是这种小概率的意外事件发生在某个家庭时,就是百分百的不幸,那么谁来保障这不幸的家庭?如果单纯让药企为这种意外事件买单,在法理上也是有失公平的,况且很多免费疫苗本身利润就低,而赔偿数额往往较大,如果一味让药企买单,那么势必会出现无人生产此类疫苗的后果,最终受到损失的还是广大群众。笔者认为,可以引入第三方保险机制,接种人每次接种可以交付几元钱的保费,再加上政府对受损家庭的补偿,可以尽量减轻不幸的后果。其实药企也可以为此类疫苗购买保险,然后政府再通过税收或者政策上的倾斜,使药企通过其他产品的更多盈利来补偿购买保险的成本,笔者认为这也对任何一方都是公平的,并且也能最大化的降低损害的影响。
我国在关于药品尤其是疫苗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方面,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英美日等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就对疫苗事故补偿进行专门立法,补偿条件、程序、支付范围、资金来源等都被做出细致规定,这些规定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内容。
首先,在我国出台的关于疫苗事故处理文件里,赔偿都是针对伤残以后,而实际上,受害者最急需的是刚刚发病时的救治。此外,其中的规定在判定责任、追究责任上容易拖延时间。在美国,自从1988年通过了《国家疫苗伤害补偿程序》,确立了为接种疫苗造成伤害的无过错补偿制度,受害人无需诉讼就可获得初步赔偿。在举证责任上,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的无过错原则,患方只需要初步证明注射前后的身体受到的伤害即可,并且即可得到针对损伤救治的先行赔付。因为患者与药企在知识水平上的不对等,也应该将鉴定义务更多的偏向药企,药企要对自己的疫苗与患者的损害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抗辩。
其次,相关药企的违法成本太低,比如此次涉事企业,也仅仅就是没收疫苗加处罚几百万而已,这与企业通过生产销售疫苗的获利相比,实在是不值一提。而在欧美,或者我们的近邻日本,对此类事件是零容忍,处罚的金额十分巨大,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足以造成涉事公司破产。触犯的罪行依据性质以及后果不同,甚至有可能以谋杀罪名进行起诉。比如几年前美国麻州一家药厂出现违规,导致全国脑炎爆发,76人死亡,该厂负责人被控二级谋杀,药厂倒闭,赔偿2亿美金。
孩子是民族的未来,而接种疫苗,是现代医学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最经济、最有效的干预措施。疫苗的好坏关乎生命,关乎民族未来的希望,不可以有一丝瑕疵。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的立法思想,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应该是零容忍的,相关企业一次都不可以触犯,一旦发生就应该通过相关机制使其立即退市,处罚到破产。只有承受不起的违法成本才能威慑违法行为。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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