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为了完善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及时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应作规定或加以完善:
一、建立直接委托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应该理解为直接委托。最高院为了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作出了一些规定,并要求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高院加强对委托执行案件管理建立一些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节约执法成本和人力资源。鉴于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使得委托案件的执行效果并不理想,所以笔者认为委托执行应及时回归到民诉法的规定中去,同级法院之间应当采取直接委托,而为了防止实际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委托法院在取得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的同意后,可直接委托同意接受委托案件的上级法院执行。这样就使得委托手续简化,大大缩短周转周期。而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如果出现被执行人或财产在外地的,应以委托执行为原则,符合不委托执行的案件除外,并应严格限制法院外出执行(跨省、跨地区)。
二、受托法院应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制度
鉴于目前对委托执行案件的不重视,应要求受托法院在执行委托案件的过程中,应做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执行受托案件时必须达到执行措施的穷尽,在执行财产的查明(存款、房产、车辆、基金、股票、对外投资等)、强制措施的采取等方面要详尽全面。也许要求高了些,但对于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之初,也不失“乱世用重典之说”,但如果案件能够执行完毕或者申请执行人有其他真实意思表示的,受托法院可根据其意思表示决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三、委托、受托法院对委托案件的单独管理与相互之间及时交流的制度
目前,我国法院执行机构都根据案件执行流程设立了综合、裁决、实施等部门,可统一由其中一个部门专门管理委托和受托案件,负责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及时了解委托案件的执行进度、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实际执行过程中可规定每十天联系一次,便于委托法院向案件申请执行人反馈执行信息。
四、受托法院对案件的完全处置权
由于我国法律尚未作出相关的规定,使得受托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终结条件的案件,只能发函建议委托法院依法裁决,等待委托法院做出新的法律文书期间案件只能处于休眠状态。更有令受托法院尴尬的是委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取了保全手续的,还需要委托法院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如此则更加增大了案件执行周期。最高院应尽早作出规定,只要受托法院收妥委托案件的相关手续,受托法院就享有对案件的完全处置权,采取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的实施权。委托法院审理过程中保全的案件受托法院可根据执行情况决定续保或解除保全,协助单位应予以协助,否则可以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但对法律文书的裁判是否错误方面的认识,因为涉及到法院裁判的公信力问题,必须依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执行保全措施后及时与委托法院沟通,并结合第三项制度执行,沟通协调就更能及时。
五、必要的共同执行制度
由于目前委托执行制度中尚存不足,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少涉案上访,在必要时可以由受托法院与委托法院共同执行。其目的也是为了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完善委托执行制度之我见
作者:海坛特哥来源:海坛特哥

委托执行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