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受损,物业是否赔偿?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 业主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受到损失,物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业主车辆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受到损失,物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公司的义务范围
《民法典》第942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综上,物业服务人员对小区内业主车辆受损是否担责的问题,主要可能涉及到以下两个义务:
1、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基本秩序
2、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人身、财产安全。
物业公司的安保义务
实践中,涉及到维护秩序和保护财产安全主要集中在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安保”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服务。而安保的性质,需结合以下两个方面: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二、物业维护基本秩序采取的措施是否合理
1、合同中明确“安保”服务提供的内容。
有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服务中明确约定,停车场收取的服务费用,用于“安保”服务,仅为场内照明、相关环保清洁及定时的巡逻服务。同时在针对无监控区域或监控死角时,贴上适当的温馨提示,简单的说,就是给所有业主提供范围性的维护治安秩序、安全的服务,而不具有“保管”的义务。或直接在合同中注明,该服务费不包含“保管”职责。
2、若合同中未写明“安保”服务具体内容或以“提供照明….等服务”约定不明的,则需参考其价格是否与义务是否对等,采取的保障措施是否合理。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即物业合同中,如果对服务事项、质量有约定,按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一般对服务的费用有明确约定。
实践中都会认可“收费价格与服务质量成正比”,即高收费,应提供高服务质量标准。例如某小区物业费按最高规格收取,物业服务标准为:非业主、车辆进入小区需经其他业主同意;严格的人员出入登记、大件物品带、出入小区严格登记;24小时全天候巡逻,严密的摄像监控等一系列安保措施,这一系列的物业保障措施哪怕未写明,但也能推断出其提供相适应的“保管”义务。
即小区内物业费用高,应有高质量、高标准的体现,例如:能聘请数量更多、能力更强的保安、更多的监控探头等安保措施等,其自然承担一定的“保管”义务。
案例索引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965号
夏斌诉武汉新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斌的车辆在租住小区停泊是事实,被上诉人新康物业公司曾经收取夏斌的费用为露天车位车辆停泊服务费。
根据夏斌租住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新康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有“小区内交通及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另约定车位(库)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需另行与新康物业公司签订车辆保管合同。
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夏斌与新康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包括有关车辆停放秩序的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新康物业公司对夏斌在露天停泊的车辆无保管的合同义务,夏斌称被他人污损其停泊在小区的车辆,应属侵权行为,由此所发生的损失,依法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而本案中夏斌也未举证证明新康物业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夏斌请求由新康物业公司承担其车辆油漆修复费和洗车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实践中,此类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但一般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以合同纠纷居多,即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人身和财产保护到什么程度、怎样保护、履行何等义务等。
如果小区物业收费标准较高,而合同又未对安保、巡逻等服务详细列明的,则应注意,如果业主举证其车辆在停车场受损,物业公司可能会承担赔偿的法律风险。
因此,物业公司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或在车位使用须知等文件中,应详细列明所服务类别与标准,确认与业主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提醒业主应投保相应的财产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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