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请托办事型”诈骗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请托办事型”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自己具有实现请托办事的能力或意愿,使委托人产生认识错误,交付给行为人一定钱财作为请托办事的费用,请托资金没有被行为人用于请托事项,并且在办事未果后拒绝返还。

“请托办事型”诈骗是指,行为人虚构自己具有实现请托办事的能力或意愿,使委托人产生认识错误,交付给行为人一定钱财作为请托办事的费用,请托资金没有被行为人用于请托事项,并且在办事未果后拒绝返还。在现实生活中,“请托办事型”诈骗主要表现为委托人自己或其家属、利害关系人被刑事追诉时,行为人谎称自己有公检法方面的关系,可以用委托人支付的资金去疏通关系以达到取保候审、不起诉、从轻处罚、缓刑或者无罪的效果。
认定“请托办事型”诈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综合判断行为人能否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是否虚构了履行能力
行为人明知自身不具备完成请托事项的能力,但是虚构其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或者办事能力,夸大自己的人脉关系,以此取得委托人的信任,使其陷入认识错误。例如:刘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操作“捞人”或缓刑的情况下,仍然答应周某帮忙操作缓刑并接受钱款,接受钱款之后也未去操作此事。在约定的时间内,袁某没有如期保释出来,刘某某自知事情败露后,承认自己其实无能力操作此事。(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22)赣0902刑初566号)
行为人收受的请托资金是否用于请托事项
行为人收受请托资金后,将其用于送礼或者疏通关系,表现出行为人积极为完成请托事项付出努力,可以从客观行为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意愿,对委托人的财物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不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没有将收受的请托资金用于请托事项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全部的请托资金都没有用于请托事项,而是用于行为人生活开销、偿还债务等个人用途。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具体分析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成。如果行为人利用关系实现了请托人的利益,但是没有将财物交给相关人员,而是自己私自占有,由于行为人已经帮助请托人达到了目的,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对非法侵占的请托人的财物,行为人具有返还义务。如果请托资金都被行为人用于个人用途,请托人的利益也没有实现,遭受了财产损失,可以以此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部分请托资金被用于个人用途。这种情况下需要查明行为人和请托人事前有没有明确请托资金的性质。如果双方事先明确部分资金作为行为人办事找关系的好处费,行为人也积极实施了找相关负责人送礼、请客等疏通关系的行为,将好处费之外的资金都用于办事,即使最终请托目的没有实现,也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向请托人承诺的结果有没有实现的可能性
如果行为人承诺的结果完全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可以证明行为人向委托人传递了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信息,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刑事诉讼活动由司法机关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此类承诺不具有实现可能性。例如:虚构事实即编造某种根本不存在的或者不可能发生的、足以使他人受蒙蔽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的丈夫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其是否能够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依法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影响和干涉,在逃人员黄某提出能帮助被害人用钱疏通关系从而使被害人的丈夫被取保候审或不被追究刑事责任显属虚构事实(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云中法刑二终字第40号)。
但是,国家通过刑法规制贿赂渎职犯罪,正是因为实践中存在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获得经济利益,通过职权或影响力干涉案件处理结果。因此,不能仅以行为人承诺可以帮助请托人达到取保候审、缓刑等效果认定行为人完全虚构事实,还需要通过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办事能力、请托财物的归属等方面进行判定。
请托目的落空后,行为人是否拒绝退还请托资金
行为人收取了请托资金,但是请托事项出于种种原因无法实现,行为人需要退还请托人人相应的资金,或者出具有效的欠条证明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如果行为人没有积极退款,但是请托人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民事途径挽回损失的,意味着行为人对财产的侵害还没有达到刑事可罚的程度,也不宜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有观点认为请托人为了“捞人”等不法原因给付造成的财产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这种情况下诈骗行为在前,请托人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在后,请托人的财产损失是由诈骗行为造成的,行为人侵犯了请托人的财物。而且,如果这部分资金是用于行贿的财物,行为人基于诈骗财物的目的将请托资金私自占有,被占有的请托资金没有和实际贿赂犯罪相结合,也不属于赃款。因此,不法原因给付不影响请托人财产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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