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王某向合水县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由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陶某做了反担保。王某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合水县某银行从担保公司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后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陶某承担保证责任。陶某遂替王某偿还了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陶某多次催款,王某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代垫尚欠本金及利息,并要求王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代为清偿之日起计至刘某付清款时止,以还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作为保证人,陶某就其已向担保公司清偿王某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陶某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无过错,王某应当根据担保公司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对陶某提出要求王某偿还代为清偿借款本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陶某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对王某的债权即告成立,陶某据此可以请求王某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王某应当支付时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时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评析】
本案是一起保证责任追偿权纠纷,主要涉及对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已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以及债务人应否承担保证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陶某行使追偿权是否已满足相关条件的审查
1、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亦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追偿权是保证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必须以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为首要条件。本案中,刘某在借款后未能按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追偿。
2、担保公司向银行的履行已使刘某免责。王某作为主债务人,对其债务因陶某的履行而消灭,王某因此而免责。
3、陶某在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并没有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负有避免因其不当履行给主债务人带来损失的注意义务。对此本案陶某已尽义务,因为:① 陶某实际清偿的数额并未超越其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② 王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陶某清偿了大于王某应承担主债务范围的债务,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陶某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王某对担保公司的抗辩权致使承担了不应承担的责任。
二、关于王某应否承担陶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
1、保证人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以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使主债务人所受利益为限。因此,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除了主债务及利息以外,还应当包括债务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保证人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利息等,因为毕竟是刘某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才导致主债务的形成,担保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2、陶某作为保证人向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之日担保公司对王某的债权即告成立。从该日起,王某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陶某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王某未能向陶某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陶某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外,还应向陶某承担因代垫资金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对陶某提出要求王某支付因占用代垫款项所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时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作者:周静 高洁来源: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2014年,王某向合水县某银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由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陶某做了反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