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竟在还款协议上写是自己借钱,最高法院认定变身债务人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承诺还本付息, 身份变化为债务承担人 ——解读最高法院审理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 本文是针对最高法院具体案例归纳总结的个案观点,主要目的在于介绍和提示各种类型的判例观

保证人单独向债权人承诺还本付息,
身份变化为债务承担人
——解读最高法院审理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
编者按:
本文是针对最高法院具体案例归纳总结的个案观点,主要目的在于介绍和提示各种类型的判例观点,不宜通过具体个案推导出一种确定的法律结论。
我们选择本篇案例,除了告诫大家签订保证协议要谨慎外,还旨在提醒各位创业者,公司债务和股东债务通常是两码事,别把公司欠债“理所当然”的认为是股东要还债,充当冤大头。另外,不要以为就一个简单的保证还款协议,随便写写,不用找律师,可等损失几百上千万了,事后再反悔,自断后路,爱莫能助。希望本文能给各位以警示,足矣。
【阅读提示】
所谓债务承担,指的是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以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大体划分为免责式债务承担和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并存式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按期履行债务等行为表明由其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表示同意的,构成免责式债务承担。
而保证,则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约定的不同,保证一般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法院审理张刚良、张成双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16号]中,再审申请人张成双于债权债务形成之后经过工商变更成为借款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却在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保证计划协议书》中,将原债务人午时阳光的债务表述为张成双借债权人张刚良的钱,并约定了借款的计算方式、还款时间、还款方式与计息方式。因此,虽然签订的是《还款协议保证书》,法院却认定为该保证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再审申请人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故再审申请人张成双应向债权人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债务承担与保证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承担人并非从债务人,而是共同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无主次之分。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由债务承担人偿还债务,无需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承担人即具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四百七十六条修改为此种情况下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将再进一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因此,实践中,为他人提供保证时,最好明确列明债权人、债务人,并简述债权债务形成的经过及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此外,除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还应当明确自己承担的为一般保证责任;既要避免成为共同债务人,也要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4日,张刚良、李君良、梁波与午时阳光公司及天一公司、鱼海军签订《借款协议》,张刚良、李君良、梁波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字并捺指印,午时阳光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冯小玲签字确认,天一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并由朱涛签字确认,鱼海军亦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指印。
2015年1月18日,天一公司出具三张收款收据,对应分别载明今收到张刚良借款9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借据左下角均注明“此前开具收据作废”,收据加盖天一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会计王华私章。
2015年7月17日,天一公司和午时阳光公司共同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张刚良合计借款(包含原2200万元)3800万元,并注明原已开2200万元借据作废,天一公司和午时阳光公司分别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会计王华和出纳李翰雯分别加盖个人私章确认。
2016年1月,张成双登记成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持股19.6%)、财务负责人。同年6月22日,张刚良、梁波、赵栩甜(甲方)与张成双(乙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借甲方4300万元,因考虑乙方目前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甲方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乙方将丹凤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钢结构共5层,单层面积890平方(现状空地)冲抵1000万元,作为乙方支付甲方的借款;剩余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支付甲方,必须以现金方式支付,此借款18个月不计利息。
2017年9月28日,张刚良、姜宗珍与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朱涛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7年9月28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对乙方拖欠甲方的借款数额进行核对,明确甲方在2015年1月4日后,陆续向乙方以部分转账和大量现金出借给乙方,现经双方对账乙方共拖欠甲方借款本金2200万元,重新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张成双在2016年6月22日的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其中保证还款(甲方)2300万元在以上借款总额内代本公司还多少减多少;乙方充分重视甲方债权,力争尽快还本付息;以上债权债务双方同意确认;张刚良作为甲方签字捺指印,朱涛作为乙方签字捺指印,冯小玲、鱼海军在确认书上注明本次对账无误,分别签字捺指印。
午时阳光公司和天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朱涛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小玲和鱼海军是丹凤朝阳房产项目部负责人,张成双与午时阳光公司合作开发丹凤朝阳项目。
张刚良起诉要求午时阳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天一公司、朱涛、冯小玲、鱼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成双在2299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一审判决:午时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刚良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和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张成双已付1万元相应扣除);天一公司、朱涛、鱼海军、冯小玲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成双在2299万元范围内向张刚良承担上述款项共同付款责任。
午时阳光公司、天一公司、张成双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陕西省高院。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张刚良等人与张成双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协议标题中有保证字样,但内容却是将午时阳光公司2200万元借款加巨额回报构成的4300万元直接表述为乙方即张成双的借款,经过债务减让和房产冲抵,剩余2300万元,乙方确保在18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刚良。因此,其本质是第三人直接与债权人达成的不免除原债务人还款义务并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债的加入协议。
张成双与张刚良等人达成债的加入协议时,并未经原债权人、债务人对借款数额进行核对,张成双承诺加入的债务存在巨大的虚假成分,以此为基础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必然因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欠缺而难以履行。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7年9月28日就借款对账,重新将借款总额确认为2200万元并按规定约定利息时,不仅未通知张成双以便重新协商债的加入方案,反而在确认书中明确仍由张成双按4300万元债务存在时承诺的2300万元还款责任,损害了债务加入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忽略了第三人加入的债务已经重新进行了对账,数额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事实,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是在约定债务减免、房产抵扣前提下的所承诺的还款责任,如这一前提不存在,则2300万元的还款责任不能独立存在。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午时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刚良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撤销一审判决中张成双已付1万元相应扣除之内容;驳回张刚良对张成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78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判决理由】
案涉债务产生后、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签订前,张成双作为午时阳光公司的股东和财务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成双签订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对案涉债务的产生以及其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知情,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
张成双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张刚良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张刚良同意张成双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午时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刚良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午时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刚良同意由张成双独立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故本案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虽名含“保证”字样,但名不符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案涉《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的性质不是保证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成双的法律身份不是保证人,而是债务承担人,张成双应向张刚良偿还《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约定的债务,该还款承诺非经债权人张刚良许可,不得撤回。
张成双在《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承担的还款责任与其在《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中承诺还款的金额一致,且显然低于《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中午时阳光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并未加重张成双的还款责任。
综上,案涉《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合法有效,且并未损害张成双的利益。二审以张成双与张刚良等人达成《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时,债务存在虚假,《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书》欠缺真实合法性以及《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损害了张成双的利益等为由,认定张成双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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