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抵押权设立后至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抵押权存续的法定期限以及确定期限的原则,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案例就特定情况下抵押权存取期间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一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适用衔接问题
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物权法》就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与2000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比变化较大。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比而言,《物权法》对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否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间的效力,同时将抵押权存续期间由《<担保法>解释》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两年变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在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认定上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之前的,应当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物权法》。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306号民事裁定书所载明:“物权法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是指物权法施行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并非是对其施行前的抵押担保行为具有溯及力。抵押行为发生在物权法施行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则该抵押权的内容应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即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且不因物权法的不同规定而发生变化。”
(二)《<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然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否定了当事人约定以及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担保期间的法律约束力,《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此并未明文否定,但《<担保法>解释》与《物权法》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抵押权存续期间依法确定,不由当事人约定或按照登记内容确定。对于这一点,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较小,笔者检索到的案例均认为《<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物权法》实施后仍可适用(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但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物权法》的规定仍然为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提供了空间。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限,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法律不应予以禁止。但是当事人不能约定抵押权永久存续”。[1]
二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重新确认后,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是否仍受人民法院保护?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从条文表述来看,只要抵押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时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此前诉讼时效是否曾中止或中断,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保护。但除了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通常的中止或中断事由外,司法解释还对一种特殊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即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可能因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而使已经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重新回到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在此情况下,抵押权是否仍处于存续期间?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 支持抵押权人在此情况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终807号民事判决书所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涉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故绿色工程公司的抵押担保未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存续期间。”
持该种观点的裁判思路认为,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存续期间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为准,该种情况下债权人仅需向主债务人催收债权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无需单独或一并向抵押人催收债权。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又重新确认的,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抵押权人此时主张抵押权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人民法院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8号、(2015)民二终字第103号等案件就此问题虽无具体说理阐述,但从裁判结果而言亦是支持抵押权人该种情形下主张抵押权的。
2 不支持抵押权人在此情况下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持此种裁判观点的法院认为,《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权人在法定存续期间积极行使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时,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同样因抵押权人未及时行使权利而丧失了法律的强制性保护,该种情况下除非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否则抵押权人无权要求法院判决保护其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重新确认的效力仅及于主债权,并不当然及于抵押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8号案、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225号案、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8民终737号案等案件均持本观点。
小结
就本问题,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或者主流的裁判观点,上述两种裁判观点均有大量案例支持。相对而言,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按照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确定,在现有司法解释认可诉讼时效届满后重新确认后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情况下,经确认后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依法应继续受人民法院保护。同时,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除此之外并未要求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需要单独或一并向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即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同时也客观上产生抵押权存续期延展的效果,那么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债务人重新确认时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也同时产生抵押权存续期间继续延展的效果。
三 主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债权人单独主张抵押权的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主债权与抵押权是一并主张的,即在同一个诉讼中同时主张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与请求就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特殊情况下会发生债权人在主张主债权的时候没有一并主张抵押权,主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又单独主张抵押权的情形,或者抵押人在知晓主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起诉要求债权人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情形。该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还会保护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不再继续存在,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而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该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再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29号案、(2016)沪01民终6773号案等案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依然有权向再行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25号案中认为债权人提起借贷纠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后,在执行案件中要求行使抵押权进而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抵押权,没有超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1353号案中认为:“本院2015年10月10日所作(2015)南民终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王东胜应偿还谷元公司代偿款后,谷元公司主债权已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故谷元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其抵押权并未超出法定行使期间。”
鉴于本种情形较为特殊,所能检索到的既往案例数量有限,从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该种情况下法院不再支持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情况相对较多;但也不乏综合个案特殊情况后,法院支持抵押权人权利请求的案例。
综上所述
抵押权是为了避免因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或逃避债务,导致其债权受损而设立的保障措施,债权人通过设定抵押权来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因此,抵押权人在面临债务人不如约还款或承担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避免因行使不及时导致抵押权丧失法院的保护,进而损害自身债权利益。
注释
[1]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第四版)(上、下卷)》,1358页(京东阅读电子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
[2]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若干问题
作者:刘美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抵押权设立后至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