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仔牛奶被曝喝出异物?”——如何守住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11月20日,有网友发视频称,在旺仔牛奶里面疑似喝到老鼠。11月23日凌晨,旺旺集团发布声明称,已经高度重视该舆论事件,并对生产线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任何异常。

11月20日,有网友发视频称,在旺仔牛奶里面疑似喝到老鼠。11月23日凌晨,旺旺集团发布声明称,已经高度重视该舆论事件,并对生产线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任何异常。本着对消费者负责任的态度,已经对留样产品封存备查。
前不久良品铺子因食品配料表造假被人举报,后11月19日,武汉东西湖区市场监管局发布情况通报,称经逐项检查未发现品正公司违法情形,涉案批次酸辣粉留样产品检验结果合格。然而虽澄清,但举报人仍坚持质疑,若食品成分与配料表不一致,或涉及虚假宣传,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罚款,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若检出有毒有害物质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食品安全却对我们至关重要,此前的“幽灵外卖”“工业硫磺加工枸杞”“罐车运输食用植物油”等食品问题,需要我们高度重视。
一、案例
“销售假冒伪劣食品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2023年8月底,崔某在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达成购买某咖啡减肥食品的合意后,向杨某支付价款800元。崔某食用后认为减肥效果好,于2023年9月9日再次向杨某购买2160元上诉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某生物科技公司、生产日期为2023年5月。某生物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作出声明,该公司已经于2019 年11月注销生产许可证并停止生产任何产品,2020年以来网上不断出现仿冒该公司名称等信息的非法食品。案涉食品标示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均为虚假。崔某服用一段时间后出现口渴、头晕等症状,发现该减肥食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遂起诉请求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审理及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示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杨某销售标示虚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的假冒伪劣食品,违反法律规定。并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杨某无法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杨某向崔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杨某退还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分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对于该条规定,当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并且是生产者故意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请求赔偿金,数额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但若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的三倍未达到1000元,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1000元的赔偿金。
该条规定“明知”,根据最高院解释,主要包括:
1.已经过了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2.不能够提供所售商品是合法进货来源的;
3.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没有合理原因的;
4.没有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5.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批号,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
6.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在该条所规定的“要求赔偿”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消费者受到损害,在这里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有法定证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二、购买者“知假买假”能否抗辩?
不支持以“知假买假”抗辩食品、药品质量问题的惩罚性赔偿主张,但一般仅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十倍赔偿。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相关案例:
(一)2022渝01民终5234号
黄某某诉重庆市合川区某生活超市产品责任纠纷案——
不认定购买者的消费者身份,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案件要旨: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对购买者在短时间内于同一商家购买的首单商品支持十倍赔偿,对后案涉及的产品则不支持惩罚性赔偿。
(二)潘某诉潼南区某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支持惩罚性赔偿
案件要旨:于2024年10月18日潼南区法院公开审理。该案中职业打假人潘某购买多瓶假冒高档白酒后索赔,法院综合考虑普通消费者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生活消费需要”的合理数量,酌情以一瓶青花郎和一瓶五粮液的价款作为基数计算十倍赔偿金。
三、“退一赔三”和“退一赔十”的区别
(一)退一赔三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退还购买商品的款项,并支付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金。如果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则为五百元。(3倍赔偿<500元,按500元)
适用卖家有欺诈行为时,如故意告知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常见情形有: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3.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等。
(二)退一赔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此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如果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则为一千元。(10倍赔偿<1000元,按1000元)
这种赔偿方式不考虑是否存在欺诈,而是基于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对消费者造成损害这一客观结果。
食品安全需要各方力量共同努力,形成合力,确保“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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