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到期债权执行阶段第三人擅自履行的处置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摘要 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且不能追回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亦可追究其

摘要
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即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否则除在已履行的且不能追回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亦可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不论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均属于执行法律关系范畴,由相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无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
关键词:执行 到期债权 擅自履行
一、问题引出
张三与李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判令李四偿还本金及利息。李四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三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张三获知李四对王五享有到期债权,遂申请法院向王五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王五收到履行通知后,不但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向张三履行其对李四所负的债务,反而将其所欠款项擅自向李四支付。王五应否对其擅自履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若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应通过何种方式启动相关追责程序?
二、法律分析
(一)第三人擅自履行到期债务的法律责任
本文所述的“第三人擅自履行到期债务”,是指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且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执行法院经审查,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在未依法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向被执行人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在接受第三人的清偿后,立即将款项交付执行法院或申请执行人,则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会遭受侵害。但若被执行人在接受第三人的清偿后立即将款项转移,将导致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缩小,直接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对第三人的擅自履行行为设置法律惩罚措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51条明确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根据前述规定,可归纳出三个核心点:
(1)认定“擅自履行”的时间点为擅自履行行为发生在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后,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清偿行为不适用该条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的,需另行讨论,本文暂不分析。
(2)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擅自履行行为导致其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需要注意的是,在发现第三人存在擅自履行行为之后,并不能直接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是承担妨害执行的责任,而是要先给其追回相应财产的“机会”,当财产不能追回时,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3)第三人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有二,一是在其已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承担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二)追责程序的启动方式
据上文分析,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且导致已清偿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其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妨害执行的责任。如何让第三人承担前述两项责任呢?是执行法院依职权追究?还是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对此,法律条文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根据法理分析如下:
首先,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以及第三人的擅自履行行为,都发生于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标的、执行进展、到期债务、擅自履行情况等事实把握更加全面。
其次,要求擅自履行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尽量不让申请执行人的受偿可能性因第三人的擅自履行行为而降低,而这仍属于执行范畴。
最后,对妨害执行的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是追究妨害执行的责任,均属于执行法律关系范畴,由相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即可,无需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
(三)案例分析
下面通过几个案例对前述问题进行论证。
【案例1】(2015)海执异字第00040号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明第三人某村委会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仍向被执行人擅自履行到期债务,且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限期追回,直接裁定追加某村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银行存款人民币53200元。
【案例2】(2016)湘01执复56号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向擅自履行的第三人某城投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两日内如数追回其擅自支付的款项,并将该款交存执行法院;逾期拒不追回,执行法院将依法裁定其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轻重追究其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案例3】(2019)苏01执复201号
在本案中,执行法院以D公司未在限期内追回擅自支付工程款为由,直接扣划D公司500万元款项至法院账户。
【案例4】(2019)苏执监10号
在本案中,J城投公司向L公司支付200万是否属于擅自支付问题,审查法院认为,该款项支付的原因属于在建工程施工合同的后续履行问题,且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或者安全性问题进行维修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法院据此未认定该支付行为属于擅自支付行为。此外,根据执行规定第51条,第三人如果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追回。只有在不能追回并导致保全目的落空时,才涉及所谓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案中,J城投公司账户上存有巨额资金,即便款项不能追回,也不会导致保全目的落空。不能因为第三人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就剥夺其作为次债务人在被查封债权进入执行阶段时依法享有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直接裁定J城投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赔偿220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变相排除了J城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从该案件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擅自支付都要承担责任,而要审查支付的合理性、必要性,要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实现的保护进行平衡。
【案例5】(2017)最高法民再343号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负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生效裁判的义务、负有不得向其债权人即被执行人履行的义务。在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依法撤销前,一直对J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故J公司向被执行人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其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违约,被执行人主张J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酒店公司亦未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交付租金的问题,属于执行法院与酒店公司之间执行法律关系的范畴,可由相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至于J公司亦未依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交付租金的问题,属于执行法院与J公司之间执行法律关系的范畴,可由相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案例6】(2020)最高法执监83号
法院认为,为了维护强制执行法律秩序,司法解释明确要求有关责任人必须按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反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承担妨害执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有关责任人擅自处分、支付等行为造成了申请执行人的损失,有关责任人的行为和申请执行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无论是冻结收入还是到期债权,只有在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合法的情况下,才会因有关责任人的擅自处分或者支付行为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如果执行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违法,则应当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撤销,申请执行人不应从违法执行行为中获利。
三、律师建议
建议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要严肃对待,及时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对通知所涉到期债务有异议的,一定要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建议申请执行人在得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时,第一时间告知执行法院,借助法院的执行手段依法维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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