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一)

来源: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6日,甲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询价员。

一、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6日,甲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询价员。
2022年4月9日,甲从A公司离职,因为与A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纠纷,因此离职当天,甲用其手机在A公司办公室拍摄了室内及电脑桌面等照片用作提供在A公司处工作的证据。
A公司得知后,认为A公司作为一家产品及技术的销售公司,甲此举涉嫌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删除偷拍原告处的视频及照片;2、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1.甲是否侵害了A公司商业秘密;
2.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02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经营秘密,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原告对主张的“经营秘密”享有权利、被告从事了侵权行为等;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已将视频、照片予以删除,故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本案中,原告的主张不仅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而且未按照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从而不被法院支持。
企业需注意,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诉讼原告方,在说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还应当对其创造或者获取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的劳动付出、成本投入等过程性证据以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同于一般的公知信息负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此外,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是原告方证明其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证据,保密措施一方面体现了权利人将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观意思,另一方面防止了信息及对外泄露,这主客观两方面的结合充分显示了权利人对信息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手段,是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为有力的方面。
注释:参见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129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