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为何未同意申请人对公章真假的鉴定申请

来源:无锡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再由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即公司通过盖章方式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磋商后确定的条款予以确认,进而作为自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

正常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与相对人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后,再由公司进行盖章确认,即公司通过盖章方式对行为人与相对人磋商后确定的条款予以确认,进而作为自身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依据。但实践中存在着异常人章关系,具体而言包括先盖章后签约、假人真章、真人假章、有章无人、有人无章等五种类型。为此,笔者现尝试就实际办理的一起仲裁案件涉及的常见情形进行分析和讨论。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甲公司授权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以甲公司的名义采购半成品,相应合同须经甲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加盖甲公司的公章。货物由供货方直接发送乙公司,然后经乙公司加工后再出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再与乙公司另行结算加工费。
李某先后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公司订立了10份半成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共计80万元,甲公司对其中的50万元予以了付款,丙公司开出了数张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0万元,甲公司承认发票已全部认证并用于抵扣了增值税。
丙公司要求甲公司付清余款30万元,甲公司认为其只欠货款5万元,丙公司主张的30万元货款中有2份合同为李某所订立,未经甲公司盖章认可,采购合同上甲公司的公章为假章,因此对应的25万元货款,甲公司不负责,丙公司可向李某或乙公司主张。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甲公司申请对争议的2份合同上的公章真假进行司法鉴定。
适用法律分析
在合同磋商过程中,如果上述争议的2份合同上的甲公司印章是真章,鉴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合作关系,只要丙公司没有与李某或乙公司恶意串通,甲公司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如果上述印章是假章,甲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可能就是一个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并不是假章甲公司就一定不承担责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李某对于丙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尽管甲公司的印章是假的,甲公司对丙公司也要承担如同印章是真的合同责任。但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甲公司就无需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因此,对于甲公司印章申请的鉴定,一般来说,应视审理的进展情况而确定是否确有必要,即构成表见代理的,鉴定就无必要。如果甲公司认为,即使真章,其也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比如丙公司明知李某不能代表甲公司而偷盖了甲公司的印章,仲裁庭经审理,如也支持甲公司的相应理由,则鉴定仍然无必要。只有真章和假章事关甲公司承不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的情况下,本案的印章真假鉴定才有必要。
鉴定不仅耗财,更加耗时,不仅耗申请人,还耗审判机构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因此非必要,一般不予启动。就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就本案的2份争议合同,虽然公章真假暂不能确定,但仲裁庭注意到丙公司对甲公司的付款开出了数份发票,该数份发票,甲公司均进行了财务入账和认证,并办理了增值税抵扣,并且发票上有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与数量,而且在备注栏,还专门填写了对应的合同编号,其中2张发票上的备注对应的合同就是甲公司不认可印章为真的2份合同,也就是说,不论合同上公章的真假,甚至哪怕合同上没有盖章,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所对应的合同及付款货物,以及甲公司对发票的认证行为都表明甲公司事后对合同予以了追认,在此情形下,公章的真假,甚至公章的有无,已经与待证事实的认定没有了关联性,故本案公章真假的鉴定在本案中并无特别的必要性,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应不予同意。
结语
结合前述分析,仲裁庭在处理涉及盖章问题的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下裁判思路。
01、人章关系的核心要看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考察人章关系的核心在于确定行为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只要行为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便未加盖公章甚至加盖的是假章,都要对公司发生效力;反之,行为人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也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越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02、要区别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
就代表权而言,鉴于相对人很容易识别行为人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因而认定是否为有权代表行为相对简单,难点在于有必要区分委托代理和职务代理进行具体判断。限于篇幅,本文不作探讨,以后有机会再作分析。
无锡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无锡仲裁补充仲裁协议如下:
因××纠纷,现提交无锡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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