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查询权、异议权、更正删除权以及信用评价“不当”时的救济措施,为信用评价不当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规范依据。本文通过对司法案件实证分析总结信用评价不当案件存在缺少独立案由、诉请时间滞后、责任承担方式单一等多方面问题。从多个视角探析造成信用评价不当的内在原因,以信用评价不当可能侵犯的权利类型不同展开细致分析,并从系统论上给出有效规制信用评价不当的总体救济方案。
信用评价不当的实践反思与法律规制——以《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范分析为切入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信用作为一种简化人员交流的可信度较高的背书,能够显著降低信息交流成本。在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做出合法合理的信用评价意义重大,而对不当信用评价的纠正及司法救济同样是动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也是民事主体获得正当信用评价权利的合理诉求。《民法典》第1029条新增信用评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仅规定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查询权利,还规定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时的救济措施,为规范与完善信用评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的案件进行分析,尝试寻找规范信用评价行为之道,对不当信用评价提供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现状检视:信用评价不当的样本扫描
信用评价不当是指信用评价主体没有做出符合民事主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合理评价。笔者先以“信用评价不当”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到34件民事案件,均是在《民法典》生效后做出的裁判。由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与“信用评价不当”有着较为密切关联,又以“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到661篇文书。本文所做的实证研究,就是以上述案件(695件)为样本进行的定量分析,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司法实践运行状况予以探讨。
1. 缺少独立案由。在695件样本案件中,涉及民事案由主要有三类,如图表1所示。具体案由种类如图表2所示。传统的信用评价主要用于贷款领域,大部分信用评价不当案件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是被告。该类案件并没有专门的案由,大多数案件是以其他案由立案审理,比如信用卡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民事主体提起纠正不当信用评价的诉讼请求往往依附于其他诉讼请求之中,即便是民事主体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也会以其他案由审理。随着信用参与社会治理的程度和力度更为深入,信用评价在税收、环保、市场准入等领域有些更为广泛的运用,但相关的诉讼案件并不多见。以往对信用评价的异议主要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来处理,但随着《民法典》对规定了民事主体信用评价不当救济途径后,可能相关领域的司法案件会有所增加。


2. 诉请时间滞后。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个人信用评价不当一般具有延迟性,往往是发生在民事主体被限制权利或负担义务(比如办理贷款、申领信用卡、申请税收优惠等)之时,相应的救济措施缺乏及时性。由于民事主体不能够及时发现信用评价不当事实,也就不能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上报不良信用记录之前提出异议、协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如果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失或者过错而发生对其本身负面的信用评价,法院就不会认为该负面信用评价是“不当”的。即便是在伪卡交易纠纷案件中,只要不能够证明信用卡被盗刷,民事主体对于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交易密码等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行为,因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信用不良记录,就不能要求撤销,且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当事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从判决书的表述中还能看到,民事主体有时会“多次要求信用评价主体更正不当信用评价”,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很多情形下会对此置之不理,使得信用评价的不当状态一直持续处于侵权中。不过,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会支持民事主体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而付出的必要花费。如案例1。

3. 较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缺少独立的案由,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案件一般是以侵害名誉权来审理,民事主体有时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规定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一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样本案例中,民事主体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仅有116件,比例仅占16.69%;提起的116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中有91件不予支持,仅有25件获得支持,具体情况如图表3所示。可见,法院对民事主体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较为慎重,倾向性处理方式是“不予支持”,经分析得知其主要理由有四点:1. 认为实际损失没有已经发生,2. 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实际损失,3. 实际损失与不良信用记录之间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因果关系),4. 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该案例2典型之处在于,法院判处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附有一定条件,即只有在银行于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义务的情形之下。可以看出,法院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愿并不强,而仅仅只是在银行不履行判处义务时的一种具有“惩罚性”意味的抚慰金,或者说是促使银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手段”。

该案例3是因第三人(实际借款使用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导致民事主体个人信用受损,法院仍旧判处银行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法院一旦肯定“不良信用记录——信用受损——生活(精神)受到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则会更倾向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免受不当侵害,无论这种侵害是因银行自身还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4. 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对民事主体不当信用评价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并没有太多争议,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等均有一定适用空间。但通过对民事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梳理后发现,在信用评价主体故意对民事主体做出不当信用评价时,人民法院一般仅会判处其承担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单一,因信用评价不当所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救济方式稍显不足。《民法典》第1029条对消除信用评价不当的措施没有明确界定,而仅仅是以“等必要措施”全部囊括。这说明信用评价不当的消除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应限于上述几种。另外,对信用评价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惩罚,其可能会滥用信用评价这一措施,甚至个人征信报告出现侮辱性字眼,进而对民事主体造成不当侵害。此时,需要认真思考信息报送不当“谁之过”。以下案例4即为适例。

5. 义务履行日期不统一。法院即便是支持民事主体“消除不当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但对义务履行日期的确定并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一般会在判决中写明“信用评价主体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承担消除、撤销、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限”,各地法院对此理解并不相同。有的法院规定并无限定日期,而是“立即删除”,还有的法院规定的日期为10日或30日或60日履行完毕,造成了各地执法尺度严重不统一。如图表4所示。

二、解构反思:信用评价不当的系统探讨
随着信用的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信用治理不断被民众吐槽:“信用是个筐,是啥都能装。”对信用应慎重使用,尤其是如何作出符合个人信用状态的信用评价是不得不认真对待的问题。信用评价不当侵犯的权利类型并不完全一致,通过对司法审判中信用评价不当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挖掘出造成信用评价不当的内在原因,尽可能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一)造成信用评价不当的内在原因
信用评价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综合性评价,其内在机理是信用评价人基于归集的信用信息对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做出综合性评价,对守信或者失信主体赋予某项权益、降低准入资质或者限制某项权利、承担某种义务等,进而实现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目的。从信用评价生成逻辑可知,出现不当信用评价的原因有两个,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与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错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多为第一种情形,目前尚未发现有就第二种情形提起诉讼。
1. 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基础信息是指民事主体信用信息,但其范围并不明确,这可能影响被评价者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将不应纳入信用信息范畴的要素作为信用评价的基础信息,自然得出的评价结果也不正确,由此产生法律纠纷。
有学者认为,“守法和履约”应该作为个人信用评价的两个基本要素,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就采纳此种见解。但有学者反对,认为其含义过于宽泛,容易产生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以及混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信用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对主体做出的评价,尽管此种评价涉及伦理道德,但其主要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民事主体进行评价。诸如不按照垃圾类别合理投放垃圾、随地吐痰等不道德行为,无正当理由欠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或环境卫生服务费,家庭成员不履行抚养义务,很难作为信用信息予以信用评价。如果将此类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畴,难以保证信用评价结果的正确性;其次,信用信息的核心是与“诚信”相关,表现为民事主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客观行为。只有可以评价为“诚信”行为,才有可能成为信用信息;比如,在金融借贷领域民事主体迟延支付交易款项有存疑事实,此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就并非信用缺陷的体现,应当有别于主观失信行为,理应排除在信用评价之外。如果枉顾民事主体的异议而将其一股脑纳入信用评价范畴,则很容易出现基础信用信息错误。最后,信用信息不是一个无法为法律评价而“一股脑”归类为信用评价的基础信息,否则就成了法律评价之后的二次评价,更不是社会治理的“万金油”,切勿将此概念过度抽象化。
综上,界定信用信息应坚持禁止不当关联原则,即不得依据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缺乏实质影响的资料或者数据做出相应的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是指能够表征民事主体是否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客观行为,基于此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价尚属合理。
2. 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错误。目前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信用评价模式是“信息—行为—赋分”模式,比如福州茉莉分、威海海贝分、宿迁西楚分等。该模式的难点在于很难用确定的分值赋予某一行为恰当的分数,因为不同行为可能在信用评价中所占据的权重(信用评价标准)并不容易量化,这也就使得通过分值来衡量或者评价个人信用的可信度、合理性就受到怀疑。如果不能预先设计出合理的指标体系,算法模型也何难完成分值计算。假设指标体系的设置合理,由算法模型自动完成的分值计算,进而确定信用评价等级。算法模型仍旧会面临着精准性、可解释性、透明度等难题,所以,算法模型自身是否正确合理存在疑问,错误的算法模型也是导致信用评价不当的重要原因。由此种原因导致的不当信用评价不易被发现,且在诉讼中信用评价人可能也会因“算法模型错误”而否定其存在过错,进而主张豁免侵权责任。
(二)信用评价不当可能侵犯的权利类型
司法实践中侵犯民事主体信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伪造或不当记载信用记录、不当的信用评级、冒名骗贷损害他人信用、拒绝更正或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等,这些可能侵犯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财产权益以及个人信息等权利类型。
1. 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属于名誉范畴之内”,对信用评价不当的司法救济主要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予以保护,但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对被侵权人而言,不仅在侵权要件上难以加以举证证明,而且无法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和救济。故,对个人信用的保护往往涵摄于名誉权的保护之下,信用侵权的成立以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条件。“社会评价降低”是判断侵犯名誉权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实践中该要件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举证证明,再加上“社会评价”判断标准的模糊,法官在是否支持消除不良记录上可能会做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实际上,“社会性评价”是否降低与信用信息的记录正确与否并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有时可能只是侵害个人信用而并没有侵犯名誉权,如果以此否认个人信用的可保护性,显然没有周全个人权益的保障。而侵犯姓名权案件主要表现为假冒民事主体的姓名等身份材料办理贷款、信用卡等,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致使被侵权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此类案件有可能会涉及骗取贷款罪等刑事犯罪,法院往往会等待刑事案件判决之后才会决定是否支持被侵权人诉讼请求。
2. 财产权益。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实践中信用积分较高者可以享有付费充电宝免押金使用、共享单车免押金骑行,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金融产品授信额度加大等益处,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用户就无法享受信用利益。信用评价并不仅仅包含“社会评价”这一要素,还包含对主体的信赖因素。这种信用可信赖感享有和支配此种社会评价和信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只不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难以定性、赔偿。不当信用评价必然会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产生一定侵害,法院往往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当信用评价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需证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才有可能支持因不当信用评价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3. 侵害个人信息。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与安全性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在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037条、第1038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对他人信用状况进行错误评价(侵犯准确性)、不当泄露个人信用信息(侵害安全性),需要承担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侵权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权利人信用信息,对象是多数人或者是不特定的人,并且达到了公开的程度,则属于对隐私权的侵害。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视案件情形准确判断侵犯的权利类型,不同的侵权类型的救济措施可能也有所区别,应选择合适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时有效地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
(三)信用评价不当可能的危害后果
信用评价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综合性评价,其高低直接影响着民事主体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信用“优待”。合理的信用评价有助于缓解金融机构在借贷中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用评价的准确性影响着信用风险的大小。信用评价不当不仅是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不恰当评价,而且所有与信用评价相关的其他方面的权益都会受到不当限制甚至是剥夺,这种对权利人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较为严重。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由此可见,假如民事主体不当地被评价为“失信”人员,所受到的不当限制也会被无限放大,对民事主体的损害也难以估量。比如对企业而言,优质的信用评级有七大好处,招投标加分、供应商接入、国际贸易拓展、银行贷款融资、政府资金扶持、新市场开拓、评先评优准入等。一旦对企业不正当的信用评价,可能丧失这些财产性利益。对个人而言,持卡人信用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征信信息直接影响持卡人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错误的征信信息,会使持卡人信用利益受损。
信用评价不当的产生原因、侵权类型及后果如图表5所示。

三、路径选择:信用评价不当的总体救济方案
信用评价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至关重要,稍有不慎甚至可能造成难以恢复的负面影响。要全方位、全流程规范信用评价,司法也要把好最后一道关,保护民事主体免受不当信用评价的侵害。
1. 确立独立信用评价纠纷案由。独立案由对信用评价不当案件的保护力度更全面。一是不同案件侵犯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别,相应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与救济方式也有所差异。由于信用评价适用的覆盖面越来越大,与民事主体关联性、紧密性越来越大,相应的纠纷也随之增多,有必要确立独立案由予以审理。二是以其他案由保护力度较差。比如说用名誉权来保护信用利益,有一个硬伤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向不特定人公开给要素,而个人信用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他机构查询必须由法定利理由,并经被查询人本人书面授权。因封闭性而否认名誉权尚未受到侵犯的案件不在少数,在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诉请自然也不会支持,直接导致我国在信用受损后要求直接经济损失的普遍保护性不足,这是我国当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困境。三是信用评价不当案件具有特殊性,对民事主体的侵害不在于信用评价行为本身,而在于由负面的信用评价所引发的比如降低准入资质或者限制某项权利、承担某种义务等不利后果。法院需要判定信用评价行为的效力以及所产生的连锁不利后果,这远非以其他案由审理所能解决。
2. 重点审查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如上文所述,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一般具有延迟性,则权利救济必然会缺乏及时性。司法审判中,法院会注重审查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多数法院根据民事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支持提起的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接下来就需要探究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第1029条用2个“及时”字眼已经提供了规范依据,无论是对异议的审查还是必要措施的采用都必须强调时间紧迫性。这就要求信用评价主体做出负面信用评价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将负面信用评价信息以正式的决定送达相对人,为民事主体提供异议申诉程序,并告知其存在异议时救济的权利和路径,允许民事主体申辩,充分听取其陈述,期限结束后再决定是否对其做出负面信用评价,充分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因此,法院在审理信用评价不当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信用评价人对民事主体做出负面信用评价之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此保障民事主体“及时”异议、救济权利;对无正当理由尚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确认做出信用评价程序违法,以此否定信用评价内容的效力(如图表6所示)。此举目的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督促信用评价主体规范信用评价的程序,及时为民事主体提供异议申诉权利,避免在民事主体不知情状况下做出对其负面信用评价。同时,由于民事主体可以及时提出异议、协商,信用评价人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及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及时阻止了信用评价不当案件纠纷的爆发,从源头上减少信用评价不当案件的数量。

3. 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损失范围。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是对经营者而言,更为明显。因信用评价不当损害个人信用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范围应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修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于可信赖感是社会主体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主观感受,具有强烈的情感色彩,也属于社会评价的内容之一。信用受损往往会对民事主体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包含精神痛苦的损害。权利主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法院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给予经济赔偿,判处经济赔偿的数额时可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对民事主体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不当信用记录持续时间、社会公众知晓度等。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损失范围时需要考虑的要素如图表7所示。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机构依职权正常上传反映民事主体负面的信用记录,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民事主体对不良信用记录有异议,甚至多次反映要求删除,银行机构,在尚未查证属实消除疑虑的情形下上传,只需要采取更正删除措施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民事主体信用评价不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除了基本的损害赔偿损失之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最适合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责任承担方式应注重信用修复。正如上文所述,信用评价不当的侵权类型不同,救济方式也可能有所差异。目前法院在判处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上较为单一,对民事主体的救济不够及时、全面。分析样本案例发现,法院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具有局限性,一般会责令信用评价主体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这是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最直接的手段,但却无法消除不当信用评价所附随的不利后果,这需要法院转变选择责任承担方式的理念,即需重视民事主体信用修复,最大恢复至信用受损前状态,尽量减少附随不利后果的影响。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较好司法实践。一是运用同类解释规则,积极探索《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的“等”外“必要措施”,核心是所采用的措施具有必要性、时效性,能够积极改善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最大程度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二是坚持分类分级责任承担方式,核心是强调措施的实效性。对具有可修复性轻微失信行为,比如拖延偿还贷款,可以在金融机构规定的延长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就可以申请不录入不良信用信息;对基于严重失信行为所做的信用评价,比如刑事处罚、被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禁止等是不能适用信用修复。三是重视责任承担方式的效果评估,由法院确定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检验当事人是否完全履行了责任承担义务,以达到信用修复的效果,防止判处的责任承担方式流于形式。
5. 注重延伸个案裁判功能。个案矛盾纠纷的爆发可以作为表征社会治理某些方面状况的晴雨表,通过个案裁判逐渐规范相关行为,进而填补某些社会治理的漏洞。法院应注重深入挖掘信用评价不当案件司法大数据中的信息资源,发现信用评价运行中存在的不合规操作以及可能蕴含的社会风险,用好相应措施发挥司法延伸功能。一是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书,比如,针对征信机构不规范行为,建议其更加注重员工合规意识培育,对有疑问的信用信息提高敏感度,从源头上杜绝出现错误的信用信息。二是通过发布审判白皮书,在一定程度上放大司法裁判的功能,引导人民群众重视信用、注重评价,提供信用评价不当时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最大程度将信用评价不当纠纷解决在萌芽期;三是通过典型案件示范型庭审直播,特邀人员旁听案件审理过程,释放个案的教育引导功能,引导人们注重培育养成良好的信用习惯,避免出现负面信用评价。
结语
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信用运用场景越发广泛,尤其是在社会治理中地位和作用越发重要。据统计,截至2020年12月底,央行征信系统共收录超过11亿自然人的信息,个人征信报告就是个人诚信度的“证明材料”,个人信用的适用已经深度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之中。信用评价不当不仅仅是对民事主体合法信用权益的戕害,更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巨大障碍。只有合理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畴、规范信用评价的过程、完善信用评价不当的救济途径,才能真正建立起立体化、全过程、有实效的信用评价体系。
《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查询权、异议权、更正删除权以及信用评价“不当”时的救济措施,为信用评价不当的司法救济提供了规范依据。本文通过对司法案件实证分析总结信用评价不当案件存在缺少独立案由、诉请时间滞后、责任承担方式单一等多方面问题。从多个视角探析造成信用评价不当的内在原因,以信用评价不当可能侵犯的权利类型不同展开细致分析,并从系统论上给出有效规制信用评价不当的总体救济方案。
信用评价不当的实践反思与法律规制——以《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范分析为切入点
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信用作为一种简化人员交流的可信度较高的背书,能够显著降低信息交流成本。在依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做出合法合理的信用评价意义重大,而对不当信用评价的纠正及司法救济同样是动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部分,也是民事主体获得正当信用评价权利的合理诉求。《民法典》第1029条新增信用评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仅规定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查询权利,还规定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时的救济措施,为规范与完善信用评价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的案件进行分析,尝试寻找规范信用评价行为之道,对不当信用评价提供有效的法律规制。
一、现状检视:信用评价不当的样本扫描
信用评价不当是指信用评价主体没有做出符合民事主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合理评价。笔者先以“信用评价不当”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到34件民事案件,均是在《民法典》生效后做出的裁判。由于“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与“信用评价不当”有着较为密切关联,又以“消除不良信用记录” 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检索到661篇文书。本文所做的实证研究,就是以上述案件(695件)为样本进行的定量分析,以期能够对司法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司法实践运行状况予以探讨。
1. 缺少独立案由。在695件样本案件中,涉及民事案由主要有三类,如图表1所示。具体案由种类如图表2所示。传统的信用评价主要用于贷款领域,大部分信用评价不当案件中银行等金融机构是被告。该类案件并没有专门的案由,大多数案件是以其他案由立案审理,比如信用卡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名誉权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等。民事主体提起纠正不当信用评价的诉讼请求往往依附于其他诉讼请求之中,即便是民事主体单独提起诉讼请求,也会以其他案由审理。随着信用参与社会治理的程度和力度更为深入,信用评价在税收、环保、市场准入等领域有些更为广泛的运用,但相关的诉讼案件并不多见。以往对信用评价的异议主要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来处理,但随着《民法典》对规定了民事主体信用评价不当救济途径后,可能相关领域的司法案件会有所增加。


2. 诉请时间滞后。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个人信用评价不当一般具有延迟性,往往是发生在民事主体被限制权利或负担义务(比如办理贷款、申领信用卡、申请税收优惠等)之时,相应的救济措施缺乏及时性。由于民事主体不能够及时发现信用评价不当事实,也就不能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上报不良信用记录之前提出异议、协商,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只能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如果因民事主体自身的过失或者过错而发生对其本身负面的信用评价,法院就不会认为该负面信用评价是“不当”的。即便是在伪卡交易纠纷案件中,只要不能够证明信用卡被盗刷,民事主体对于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交易密码等不存在过失或者过错行为,因逾期未还款而造成信用不良记录,就不能要求撤销,且人民法院也不会支持当事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主张。从判决书的表述中还能看到,民事主体有时会“多次要求信用评价主体更正不当信用评价”,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很多情形下会对此置之不理,使得信用评价的不当状态一直持续处于侵权中。不过,此种情形下法院往往会支持民事主体为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而付出的必要花费。如案例1。

3. 较少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缺少独立的案由,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案件一般是以侵害名誉权来审理,民事主体有时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等规定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一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样本案例中,民事主体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数量并不多,仅有116件,比例仅占16.69%;提起的116件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中有91件不予支持,仅有25件获得支持,具体情况如图表3所示。可见,法院对民事主体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主张较为慎重,倾向性处理方式是“不予支持”,经分析得知其主要理由有四点:1. 认为实际损失没有已经发生,2. 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实际损失,3. 实际损失与不良信用记录之间缺乏一定的关联性(因果关系),4. 并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该案例2典型之处在于,法院判处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附有一定条件,即只有在银行于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义务的情形之下。可以看出,法院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愿并不强,而仅仅只是在银行不履行判处义务时的一种具有“惩罚性”意味的抚慰金,或者说是促使银行积极履行相关义务的“手段”。

该案例3是因第三人(实际借款使用人)未按时归还借款而导致民事主体个人信用受损,法院仍旧判处银行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失费。法院一旦肯定“不良信用记录——信用受损——生活(精神)受到损害”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则会更倾向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信用免受不当侵害,无论这种侵害是因银行自身还是第三人的过错造成。
4. 责任承担方式单一。对民事主体不当信用评价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并没有太多争议,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精神损害等均有一定适用空间。但通过对民事主体诉讼请求以及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梳理后发现,在信用评价主体故意对民事主体做出不当信用评价时,人民法院一般仅会判处其承担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责任,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单一,因信用评价不当所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救济方式稍显不足。《民法典》第1029条对消除信用评价不当的措施没有明确界定,而仅仅是以“等必要措施”全部囊括。这说明信用评价不当的消除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包括但不应限于上述几种。另外,对信用评价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与惩罚,其可能会滥用信用评价这一措施,甚至个人征信报告出现侮辱性字眼,进而对民事主体造成不当侵害。此时,需要认真思考信息报送不当“谁之过”。以下案例4即为适例。

5. 义务履行日期不统一。法院即便是支持民事主体“消除不当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但对义务履行日期的确定并不一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法院一般会在判决中写明“信用评价主体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内承担消除、撤销、删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不良信用记录”,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限”,各地法院对此理解并不相同。有的法院规定并无限定日期,而是“立即删除”,还有的法院规定的日期为10日或30日或60日履行完毕,造成了各地执法尺度严重不统一。如图表4所示。

二、解构反思:信用评价不当的系统探讨
随着信用的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信用治理不断被民众吐槽:“信用是个筐,是啥都能装。”对信用应慎重使用,尤其是如何作出符合个人信用状态的信用评价是不得不认真对待的问题。信用评价不当侵犯的权利类型并不完全一致,通过对司法审判中信用评价不当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挖掘出造成信用评价不当的内在原因,尽可能避免产生不良后果。
(一)造成信用评价不当的内在原因
信用评价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综合性评价,其内在机理是信用评价人基于归集的信用信息对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做出综合性评价,对守信或者失信主体赋予某项权益、降低准入资质或者限制某项权利、承担某种义务等,进而实现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目的。从信用评价生成逻辑可知,出现不当信用评价的原因有两个,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与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错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多为第一种情形,目前尚未发现有就第二种情形提起诉讼。
1. 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基础信息是指民事主体信用信息,但其范围并不明确,这可能影响被评价者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将不应纳入信用信息范畴的要素作为信用评价的基础信息,自然得出的评价结果也不正确,由此产生法律纠纷。
有学者认为,“守法和履约”应该作为个人信用评价的两个基本要素,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就采纳此种见解。但有学者反对,认为其含义过于宽泛,容易产生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以及混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问题。本文认为,首先,信用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对主体做出的评价,尽管此种评价涉及伦理道德,但其主要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民事主体进行评价。诸如不按照垃圾类别合理投放垃圾、随地吐痰等不道德行为,无正当理由欠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或环境卫生服务费,家庭成员不履行抚养义务,很难作为信用信息予以信用评价。如果将此类信息纳入信用评价范畴,难以保证信用评价结果的正确性;其次,信用信息的核心是与“诚信”相关,表现为民事主体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客观行为。只有可以评价为“诚信”行为,才有可能成为信用信息;比如,在金融借贷领域民事主体迟延支付交易款项有存疑事实,此时行使抗辩权的行为就并非信用缺陷的体现,应当有别于主观失信行为,理应排除在信用评价之外。如果枉顾民事主体的异议而将其一股脑纳入信用评价范畴,则很容易出现基础信用信息错误。最后,信用信息不是一个无法为法律评价而“一股脑”归类为信用评价的基础信息,否则就成了法律评价之后的二次评价,更不是社会治理的“万金油”,切勿将此概念过度抽象化。
综上,界定信用信息应坚持禁止不当关联原则,即不得依据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缺乏实质影响的资料或者数据做出相应的信用评价。信用信息是指能够表征民事主体是否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客观行为,基于此信用信息的信用评价尚属合理。
2. 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错误。目前实践中较为常用的信用评价模式是“信息—行为—赋分”模式,比如福州茉莉分、威海海贝分、宿迁西楚分等。该模式的难点在于很难用确定的分值赋予某一行为恰当的分数,因为不同行为可能在信用评价中所占据的权重(信用评价标准)并不容易量化,这也就使得通过分值来衡量或者评价个人信用的可信度、合理性就受到怀疑。如果不能预先设计出合理的指标体系,算法模型也何难完成分值计算。假设指标体系的设置合理,由算法模型自动完成的分值计算,进而确定信用评价等级。算法模型仍旧会面临着精准性、可解释性、透明度等难题,所以,算法模型自身是否正确合理存在疑问,错误的算法模型也是导致信用评价不当的重要原因。由此种原因导致的不当信用评价不易被发现,且在诉讼中信用评价人可能也会因“算法模型错误”而否定其存在过错,进而主张豁免侵权责任。
(二)信用评价不当可能侵犯的权利类型
司法实践中侵犯民事主体信用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伪造或不当记载信用记录、不当的信用评级、冒名骗贷损害他人信用、拒绝更正或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等,这些可能侵犯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财产权益以及个人信息等权利类型。
1. 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认为“信用作为一种社会评价属于名誉范畴之内”,对信用评价不当的司法救济主要是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予以保护,但将信用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对被侵权人而言,不仅在侵权要件上难以加以举证证明,而且无法获得充分的经济补偿和救济。故,对个人信用的保护往往涵摄于名誉权的保护之下,信用侵权的成立以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前提条件。“社会评价降低”是判断侵犯名誉权的重要构成要件,但实践中该要件难以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举证证明,再加上“社会评价”判断标准的模糊,法官在是否支持消除不良记录上可能会做出截然不同的法律评价,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实际上,“社会性评价”是否降低与信用信息的记录正确与否并没有直接的逻辑关系。有时可能只是侵害个人信用而并没有侵犯名誉权,如果以此否认个人信用的可保护性,显然没有周全个人权益的保障。而侵犯姓名权案件主要表现为假冒民事主体的姓名等身份材料办理贷款、信用卡等,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致使被侵权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此类案件有可能会涉及骗取贷款罪等刑事犯罪,法院往往会等待刑事案件判决之后才会决定是否支持被侵权人诉讼请求。
2. 财产权益。信用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实践中信用积分较高者可以享有付费充电宝免押金使用、共享单车免押金骑行,蚂蚁花呗、京东白条等金融产品授信额度加大等益处,信用评价等级较低用户就无法享受信用利益。信用评价并不仅仅包含“社会评价”这一要素,还包含对主体的信赖因素。这种信用可信赖感享有和支配此种社会评价和信赖所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害信用利益,也会造成严重的财产利益损失,只不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难以定性、赔偿。不当信用评价必然会对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产生一定侵害,法院往往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不当信用评价与实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还需证明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才有可能支持因不当信用评价造成社会评价降低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3. 侵害个人信息。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性与安全性是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在要求。根据《民法典》第1037条、第1038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对他人信用状况进行错误评价(侵犯准确性)、不当泄露个人信用信息(侵害安全性),需要承担侵害个人信用信息的侵权责任。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权利人信用信息,对象是多数人或者是不特定的人,并且达到了公开的程度,则属于对隐私权的侵害。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视案件情形准确判断侵犯的权利类型,不同的侵权类型的救济措施可能也有所区别,应选择合适的权利救济途径,及时有效地维护民事主体的信用权益。
(三)信用评价不当可能的危害后果
信用评价是对个人信用状况的综合性评价,其高低直接影响着民事主体是否能够获得相应的信用“优待”。合理的信用评价有助于缓解金融机构在借贷中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信用评价的准确性影响着信用风险的大小。信用评价不当不仅是对民事主体信用状况的不恰当评价,而且所有与信用评价相关的其他方面的权益都会受到不当限制甚至是剥夺,这种对权利人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较为严重。这也是我们常说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由此可见,假如民事主体不当地被评价为“失信”人员,所受到的不当限制也会被无限放大,对民事主体的损害也难以估量。比如对企业而言,优质的信用评级有七大好处,招投标加分、供应商接入、国际贸易拓展、银行贷款融资、政府资金扶持、新市场开拓、评先评优准入等。一旦对企业不正当的信用评价,可能丧失这些财产性利益。对个人而言,持卡人信用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征信信息直接影响持卡人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错误的征信信息,会使持卡人信用利益受损。
信用评价不当的产生原因、侵权类型及后果如图表5所示。

三、路径选择:信用评价不当的总体救济方案
信用评价对民事主体信用权益至关重要,稍有不慎甚至可能造成难以恢复的负面影响。要全方位、全流程规范信用评价,司法也要把好最后一道关,保护民事主体免受不当信用评价的侵害。
1. 确立独立信用评价纠纷案由。独立案由对信用评价不当案件的保护力度更全面。一是不同案件侵犯的法律关系有所区别,相应的构成要件、责任承担与救济方式也有所差异。由于信用评价适用的覆盖面越来越大,与民事主体关联性、紧密性越来越大,相应的纠纷也随之增多,有必要确立独立案由予以审理。二是以其他案由保护力度较差。比如说用名誉权来保护信用利益,有一个硬伤就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向不特定人公开给要素,而个人信用报告本身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其他机构查询必须由法定利理由,并经被查询人本人书面授权。因封闭性而否认名誉权尚未受到侵犯的案件不在少数,在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的诉请自然也不会支持,直接导致我国在信用受损后要求直接经济损失的普遍保护性不足,这是我国当下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困境。三是信用评价不当案件具有特殊性,对民事主体的侵害不在于信用评价行为本身,而在于由负面的信用评价所引发的比如降低准入资质或者限制某项权利、承担某种义务等不利后果。法院需要判定信用评价行为的效力以及所产生的连锁不利后果,这远非以其他案由审理所能解决。
2. 重点审查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如上文所述,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一般具有延迟性,则权利救济必然会缺乏及时性。司法审判中,法院会注重审查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多数法院根据民事主体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支持提起的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接下来就需要探究认定过错责任的依据。《民法典》第1029条用2个“及时”字眼已经提供了规范依据,无论是对异议的审查还是必要措施的采用都必须强调时间紧迫性。这就要求信用评价主体做出负面信用评价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将负面信用评价信息以正式的决定送达相对人,为民事主体提供异议申诉程序,并告知其存在异议时救济的权利和路径,允许民事主体申辩,充分听取其陈述,期限结束后再决定是否对其做出负面信用评价,充分保障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因此,法院在审理信用评价不当案件时,应重点审查信用评价人对民事主体做出负面信用评价之时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此保障民事主体“及时”异议、救济权利;对无正当理由尚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确认做出信用评价程序违法,以此否定信用评价内容的效力(如图表6所示)。此举目的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督促信用评价主体规范信用评价的程序,及时为民事主体提供异议申诉权利,避免在民事主体不知情状况下做出对其负面信用评价。同时,由于民事主体可以及时提出异议、协商,信用评价人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及时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及时阻止了信用评价不当案件纠纷的爆发,从源头上减少信用评价不当案件的数量。

3. 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损失范围。信用是社会经济评价与信赖,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因素,因而信用利益的损害一般会带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尤其是对经营者而言,更为明显。因信用评价不当损害个人信用应当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范围应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修复信用而支出的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于可信赖感是社会主体对民事主体信用的主观感受,具有强烈的情感色彩,也属于社会评价的内容之一。信用受损往往会对民事主体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包含精神痛苦的损害。权利主体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法院应该在一定的范围内给予经济赔偿,判处经济赔偿的数额时可考虑以下因素:是否对民事主体造成精神痛苦,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不当信用记录持续时间、社会公众知晓度等。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损失范围时需要考虑的要素如图表7所示。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机构依职权正常上传反映民事主体负面的信用记录,可以作为免责事由,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当民事主体对不良信用记录有异议,甚至多次反映要求删除,银行机构,在尚未查证属实消除疑虑的情形下上传,只需要采取更正删除措施即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故意或过失造成民事主体信用评价不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除了基本的损害赔偿损失之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最适合的责任承担方式。
4. 责任承担方式应注重信用修复。正如上文所述,信用评价不当的侵权类型不同,救济方式也可能有所差异。目前法院在判处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上较为单一,对民事主体的救济不够及时、全面。分析样本案例发现,法院在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具有局限性,一般会责令信用评价主体消除不良信用记录。这是撤销不良信用记录最直接的手段,但却无法消除不当信用评价所附随的不利后果,这需要法院转变选择责任承担方式的理念,即需重视民事主体信用修复,最大恢复至信用受损前状态,尽量减少附随不利后果的影响。这也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指导下的较好司法实践。一是运用同类解释规则,积极探索《民法典》第1029条规定的“等”外“必要措施”,核心是所采用的措施具有必要性、时效性,能够积极改善民事主体的信用状况,最大程度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二是坚持分类分级责任承担方式,核心是强调措施的实效性。对具有可修复性轻微失信行为,比如拖延偿还贷款,可以在金融机构规定的延长期限内完成给付义务,就可以申请不录入不良信用信息;对基于严重失信行为所做的信用评价,比如刑事处罚、被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禁止等是不能适用信用修复。三是重视责任承担方式的效果评估,由法院确定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检验当事人是否完全履行了责任承担义务,以达到信用修复的效果,防止判处的责任承担方式流于形式。
5. 注重延伸个案裁判功能。个案矛盾纠纷的爆发可以作为表征社会治理某些方面状况的晴雨表,通过个案裁判逐渐规范相关行为,进而填补某些社会治理的漏洞。法院应注重深入挖掘信用评价不当案件司法大数据中的信息资源,发现信用评价运行中存在的不合规操作以及可能蕴含的社会风险,用好相应措施发挥司法延伸功能。一是通过制发司法建议书,比如,针对征信机构不规范行为,建议其更加注重员工合规意识培育,对有疑问的信用信息提高敏感度,从源头上杜绝出现错误的信用信息。二是通过发布审判白皮书,在一定程度上放大司法裁判的功能,引导人民群众重视信用、注重评价,提供信用评价不当时行之有效的补救措施,最大程度将信用评价不当纠纷解决在萌芽期;三是通过典型案件示范型庭审直播,特邀人员旁听案件审理过程,释放个案的教育引导功能,引导人们注重培育养成良好的信用习惯,避免出现负面信用评价。
结语
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信用运用场景越发广泛,尤其是在社会治理中地位和作用越发重要。据统计,截至2020年12月底,央行征信系统共收录超过11亿自然人的信息,个人征信报告就是个人诚信度的“证明材料”,个人信用的适用已经深度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之中。信用评价不当不仅仅是对民事主体合法信用权益的戕害,更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的巨大障碍。只有合理界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畴、规范信用评价的过程、完善信用评价不当的救济途径,才能真正建立起立体化、全过程、有实效的信用评价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