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体系下紧急避险人自遭损害的救济路径与法律适用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2条系紧急避险之规定。紧急避险中造成的损害,一般应为避险人以外的他人之损害,故而才有避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适用余地。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82条系紧急避险之规定。紧急避险中造成的损害,一般应为避险人以外的他人之损害,故而才有避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适用余地。有疑问的是,紧急避险中是否可以包含避险人因避险而自身遭受的损害。对此,理论虽有争议,但从相关的立法资料来看,答案是肯定的。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解读中对此就持肯定态度,表示本条规定的紧急避险行为包括对避险人本人造成的损害。民法典的相关释义中亦持同样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中也表示,紧急避险一般仅造成第三人的损害,但在特殊情况下,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被害人为摆脱其面临的极大危险,不得已而采取某种避险措施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也应属于紧急避险。
在避险人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民法典第182条就由原来作为避险人责任减免的事由转换为避险人请求他人赔偿损害的请求权基础,该种转换的合理性如何,殊值讨论。同时在仅存在引起险情人与避险人两方之情形,避险人自身的损失与引起险情人的行为之间是否还成立侵权责任,如果成立,那么在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上如何与民法典第1165条的过错侵权责任相协调,亦为本文所欲讨论之问题。
二、实践的分析和考察
为进一步探究紧急避险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整理了近年来与紧急避险适用相关的裁判案例。经过梳理,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提及“紧急避险”且实际与紧急避险相关联的裁判文书共有124篇。其中因避险人导致第三人损失的共有8篇,剩余116篇均为避险人自身受有损害而请求他人予以赔偿,占绝对多数。124篇文书中,以紧急避险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文书数量和以侵权责任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文书数量大致相当(分别为58篇和66篇),可谓平分秋色,足见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分适用并无明确的标准。在处理类似案件时,有些法官选择适用紧急避险中“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有些法官则选择从侵权责任构成的过错、因果关系等方面予以证成。比如下表两案:

上述两则案例侧面反映了法官在面临类似事实时适用法律的不一致,而且在认定避险人自身责任方面,二者的依据也是不同。前一个案例是以过失相抵认定受害人自担部分责任,后一个案例是以民法典第183条第3款避险人采取措施不当为依据。然而虽然适用的法律不一致,但两案在处理的结果上却极为相似,可谓是殊途同归。另外,在整理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即使面对相同的事实,一、二审法官在对二者的选择适用上也会存在差异。比如下表两案:

在上述两则案例中,即使一、二审面对相同的事实,对适用紧急避险还是侵权责任仍有不一致。后一个案例应当是比较典型的紧急避险情形,但在裁判时仍有侵权责任与紧急避险责任的分歧,而且极有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在民事责任体系中如何定位,仍需进一步分析检视。
三、紧急避险的体系定位
总体来看,在避险人自身遭受损害的情形下,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认可存在两条路径。一是以紧急避险为基础,将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作为“归责”的依据,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然后通过民法典第182条第3款作为引起险情人“责任减轻”的依据,从而达到避险人与引起险情人分摊损失的效果。另一条路径则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分析,以民法典第1165条作为归责基础,具体分析引起险情人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要件,然后经由民法典第1173条的过失相抵减轻引起险情人的责任。
两条路径下达到的法律效果也基本相同,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二者之间具有选择上的任意性呢?对此笔者有不同的意见。从法条的体系结构以及实践适用看,应当将民法典第182条紧急避险的适用限缩在传统认知的领域,即避险人因自己的避险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从而将其定位于避险人责任减轻或免除的事由,而不宜适用于避险人因避险行为造成自身损害的情形,而直接作为避险人向他人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对避险人因避险行为造成自身损失的情形,应当通过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主要理由如下:
1.从法律体系来看,紧急避险系规定于民法典的总则编部分,而侵权责任则属于民法典的分编,在二者皆可适用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以避免裁判说理“向一般条款逃逸”。另外,从紧急避险的条文位置来看,其与不可抗力(民法典第180条)、正当防卫(民法典第181条)应属同等位阶,均为民事责任免除或减轻的事由,故从法律条文的形式逻辑上将紧急避险限定于责任减轻或免除的事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从法条渊源来看,民法典第182条系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31条,而侵权责任法第31条的前身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9条。民法通则第129条第1句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民法通则的制定难以避免会参考《苏俄民法典》的相关规范。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49条规定:“在紧急避险情况下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人赔偿。”可以看出,二者在表述上有相似之处,但《苏俄民法典》第449条中“造成损害的人”应当指紧急避险人,而非民法通则中则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二者主体明显不一致。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很可能误读了《苏俄民法典》的相关概念,将“造成损害的人”误解为了“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从比较法来看,无论是《苏俄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抑或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没有出现过“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这一主体,如果没有足够充分的立法依据和理由,该条文表述中“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这一主体的出现确实略显突兀。另外,该点也可以从我国学者的建议稿中得到部分验证。比如《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530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提到“参考民通第109条,第129条,俄民第1067条”,规定“紧急避险所致损害应由险情制造者赔偿”,这里就是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的“造成损害的人”“致害人”误读成了我国通常观念中的“险情制造者”。故从渊源上来看,该条文作为请求他人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本身就值得商榷。
3.从法条适用来看,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的条文规范过于简单,其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不甚明确。“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何种责任,是否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未予言明。最高人民法院在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中表示,引起险情的人对于险情的发生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理解,引起险情发生人的责任应为过错责任,但在审判实践中,以该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裁判文书中经常欠缺过错以及相应因果关系的论证,甚至出现寥寥数语便认定责任主体的情形。另外,引起险情发生人的责任能否适用于无过错责任?比如在(2018)川15民终773号案件中,被告饲养的黑狗从家中窜出追咬原告,原告跑了几步后坐上旁边的石头栏杆,为防止脚被咬到,便将脚抬离地面,因身体重心失去平衡摔至地面受伤。如最终可以证明被告无过错,则依据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不应承担责任。然而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动物饲养人的责任并不需要以过错为要件,法院最终亦是以动物饲养人责任认定了被告的赔偿义务,故在侵权责任法已形成完备体系的框架内,避险人作为受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为规范详尽的保护。此外,在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如果引起险情的人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确定亦缺乏相应的规范。在(2014)晋民申字第698号案件中,申请人乘坐公交车时因公交车遇突发情况紧急制动造成申请人腰部受伤。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公交公司司机构成紧急避险,在无法找到引起险情发生责任人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公交公司承担70%责任,申请人在摔倒的过程中亦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承担30%的责任。这里在无法找到引起险情发生人的情况下,由公交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明确依据。实际上,在笔者整理的关于紧急避险的124件相关案例中,有19件均为原告在乘坐公交车中因公交车紧急刹车而受伤,而公交公司多以紧急避险为抗辩,多数法院均未采纳,而是适用过错侵权认定双方之间的责任,也确实更为合理。
因而有部分学者提出,非因自然原因引起险情的情况下的紧急避险,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该规则有些过于僵硬。当引起险情人和紧急避险人并非同一个人的时候,引起险情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应该根据侵权归责原则统一认定。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也赞同,引起险情的人承担的具体责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确定,其归责原则,可能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可能是严格责任原则。
四、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的认定
如前所述,在避险人因避险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情形下,不宜适用民法典第182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而是应当运用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确定赔偿责任。该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如持刀伤人、利用棍棒打砸他人车辆等。上述情形中,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等因素较为明显,可以称之为直接型侵权行为。而在避险人因避险行为导致自身损害的情形下,侵权行为人一般并未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因自己的行为创造了一种危险,该危险经由某种介质予以传递,避险人为躲避该危险而因自己的行为导致损害。从类型化的角度来看,为进一步将该类型的明显特征更为清晰地显现出来,可以将其归纳为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在笔者整理的相关案例中,较为常见的形态包括避险人为逃避火灾而跳楼跳窗逃生致伤、为躲避喷爆事故或装卸事故而跳车逃生致伤等。
同时,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亦不同于侵权责任中的另一大种类: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在安全保障义务情形,其基本法理在于开启或支配一定危险之人应有所作为,防范危险,避免侵害他人权益。虽然二者都存在危险状态,但在危险的程度上二者有明显区别。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的危险一般尚为社会生活所容许,比如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等,主要用于扩张不作为的侵权责任。而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中的危险对于避险人而言已经构成直接的急迫的危险,若避险人不采取相应措施则必然会因该危险而致生损害,其对避险人权益侵害的程度更为严重。
该类型下侵权责任的成立,应重点考察其过错认定、因果关系判断等方面,以进一步明晰其构成要件,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更为精准地予以判断。其中,过错的认定与其他类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并无明显差别,但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中,由于避险人(亦即受害人)自身行为的加入,应予以特别关注。
五、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因果关系居于较为核心的地位,且判断上并非易事,以致于有学者称“因果关系的问题,乃哲学问题”。通说上认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包括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本部分主要讨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在认定上,一般应做三方面的考察:首先需要认定存在条件关系,肯定条件关系后再进一步认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最后再探究相当因果关系与法规范目的的适用关系,其中最主要即为相当性的判断。
(一)相当性的判断
因果关系“相当性”系用于合理界定侵权责任的范围。依照通说,相当性的判断标准可归纳为:如果没有该行为,必然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导致此种损害发生,便可以认定有因果关系;如果无此行为,必然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也不生该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该标准从正反两方面对相当性进行了界定,实质还是在于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通常意义上的关联。“通常”的判断,应采用客观的判断基准,要以行为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进行考量。如果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某行为极有可能导致结果的发生,那么便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常”还意味着要排除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的具有极小可能性、在事物的正常发展进程之外的关联,也就是二者之间应当已经形成了较为固定的、已经具有普遍共识的社会经验。比如,持刀伤人,利用棍棒打砸他人车辆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较为直接,已经为社会通念所认可、而且能够形成普遍的社会共识,这种情况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并无争议。而在某些尚未完全形成普遍共识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判断则会呈现多样的认识。值得指出的是,因果关系的判断本质上即为价值判断,需要基于个案作出合理公正的判断。
(二)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中相当性的判断标准
在危险传递型侵权行为中,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一种危险状态,受害人为躲避该危险而致生损害。本文认为,该类型中相当性的判断,应做两方面的考察:一是该危险对被害人形成了“现实且紧迫”的危险;二是被害人基于该种认知采取了符合“通常反应”的行为,而在该行为中造成的损害,应当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
1.“现实且急迫”的危险。
在避险人因避险行为而自身遭受损的情形下避险人的权利救济,虽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两条路径,即经由民法典第182条请求赔偿或以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但从法条的体系结构以及实践适用看,应当将民法典第182条作为引致性法条,对避险人因避险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通过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更为妥当。该种情形中,危险并非导致受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做两方面的考察:一是该危险对被害人形成了“现实且紧迫”的危险;二是被害人基于该种认知采取了符合“通常反应”的行为。
2.被害人符合“通常反应”的行为
在面对“现实而紧迫”的危险时,受害人应当是基于躲避危险的意识采取了社会通念认可的通常避险行为。在判断时不能以事后实际发生的危险程度为标准,而是要充分考虑当时的情形,具体分析避险人采取行为的方式、幅度以及与行为人创设的风险程度是否具有比例性等因素。例如,为逃避火灾而跳楼跳窗致伤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诚如陈聪富教授所言,如受害人的行为系由加害人之不法行为所引起,且受害人通常会作成相同反应时,因果关系即属确定。当然,如果受害人采取的行为与危险的程度不成比例,往往涉及到受害人过失相抵的认定。
六、结语
在避险人因避险行为而自身遭受损的情形下避险人的权利救济,虽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两条路径,即经由民法典第182条请求赔偿或以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但从法条的体系结构以及实践适用看,应当将民法典第182条作为引致性法条,对避险人因避险行为造成的自身损失,通过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加以认定更为妥当。该种情形中,危险并非导致受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应做两方面的考察:一是该危险对被害人形成了“现实且紧迫”的危险;二是被害人基于该种认知采取了符合“通常反应”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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