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案件中随意自制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在撤三案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在于多少,而在于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证据的形式及效力对证据链的形成有重要影响。

在撤三案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不在于多少,而在于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证据的形式及效力对证据链的形成有重要影响。
基本案情:
第3503715号“”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由自然人胡伟民于2003年0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旅行箱(包)、伞、手杖、旅行用具(皮件)、人造革箱、帆布箱、(动物)皮、手提包、公文箱”。
2010年1月19日,奥巴赫·丽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巴赫·丽尊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钱包、手提包、公文箱、旅行用具(皮件)、旅行箱(包)、人造革箱、帆布箱”商品上的使用。商标局认为胡伟民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在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认为胡伟民提交的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规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奥巴赫·丽尊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评委认定事实有误,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具体而言,胡伟民在评审阶段提交8份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中绝大部分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中,销货清单、收据均为自制证据,证据的形成较为随意,且没有体现复审商标,其中一张收据显示的总金额与其中的单价和数量不符。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胡伟民的其他证据显示使用的商品为“烟嘴”等,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因此,法院撤销了被诉裁定。【(2015)京知行初字第4201号行政判决书,审判长 江建中,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梁京,法官助理 王仲阳,书记员 雷洋,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万慧达北翔代理奥巴赫·丽尊公司参与一审程序。
短评:
撤三案件的关键系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而证据的形式对于证据效力来说至关重要,尤其是自制证据,不仅要求与原件核对一致,还要求其书写内容和格式、落款等信息符合商业惯例和经营习惯,且内容不能相互矛盾。由于自制证据的内容和时间可随意填写,因此还必须要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胡伟民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收据均为手工填写形式的自制证据,证据内容中核定使用商品的名称、规格书写方式与其他商品明显不同,甚至没有商品单价,其真实性受到极大的质疑,未被法官采纳。本案也启示我们在证据分析时一定要严谨、细致,不忽视任何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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