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点案件中刑事司法与民意互动机制研究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在近年来的热点刑事案件中,大众民意借由传媒技术的帮助得以聚合和放大,通过影响力和话语权博弈对裁判主体施加外部性影响,进而获得所期望的裁判结果。
编者按
在近年来的热点刑事案件中,大众民意借由传媒技术的帮助得以聚合和放大,通过影响力和话语权博弈对裁判主体施加外部性影响,进而获得所期望的裁判结果。但试图将刑事司法体系营造为拒斥民意参与及相关利益博弈,且对案外因素的干预及诉求不予理睬的封闭式刑事司法体系,亦不能恰当处理社会实际问题。因此如何面对个案中的大众民意和汹涌舆情便是一个必须直面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热点案件中民意参与的现状梳理,以及民意的功能性解构发现,民意参与对于个案中刑事司法程序的运行,具有局限性和建构性两方面作用,因此刑事司法体系对于民意的面向绝非“城门洞开”抑或“封闭自赏”,而应当采取独立、倾听、引导和回应的理性之道。
引 言
近年以来,借助现代传媒技术,民意在刑事案件司法审判中的影响日益凸显,并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似乎影响了最终裁判结果的走向。于是便引起一个广泛讨论的问题:民意应否干预司法?在大多数司法工作者和学者看来,民意对于刑事司法裁判的干预是一种不应当为司法审判所接受的非理性、非法治的方式。根据这一观点,裁判者被要求拒斥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因素引发的各种利益博弈和诉求。
较之于上述观点的保守,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者们已经意识到民意参与对于案件审理所带来的重要影响。随着“舆情处置三同步”原则的确立,以及一系列司法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得对民意参与的重视已经提高到了司法政策的层面。但从实践来看,个案中民意与刑事司法的互动仍旧呈现出单向、被动和偶然的特点,往往使得大众民意与法律正义之间呈现巨大鸿沟。
基于此种背景,本文选择民意与刑事司法的互动作为研究内容,通过对热点案件中民意参与的现状梳理、民意的功能解构以及路径探索等内容,发掘二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之道。
一、现状检视:热点刑事案件中民意参与下的博弈
在近年来的热点刑事案件中,大众民意在传媒技术的帮助下,一次又一次对刑事审判产生了压力,并在多个案件的审判中取得了预期的胜利。因此在讨论刑事司法与民意的关系时,有必要对这一博弈现象做全面检视。
(一)热点刑事案件中民意参与的博弈
1、自媒体时代民意参与刑事司法的路径。“两微一端”以及网络直播平台等自媒体的出现推动了现代传媒技术的转型升级,使得公众作为单向受众群体,依靠传统媒体获取咨询、发布信息、沟通联络的方式转变为人人都可以成为信息的生产者、发布者、传播者,公众从单向受众群体转变为发布群体、分享群体与受众群体合一的角色。在这种变化之下,信息咨询传播扩散的时间效率越来越快、扩散范围愈加扩大。
在热点刑事案件中,自媒体对于大众民意的生成具有重要影响,但并非唯一因素。从已有案件来看,案件成为热点往往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与自媒体互设议题、互相跟进来实现的。传统媒体增强了发布案件信息的公信力,自媒体增强了案件信息发布的速度与范围,同时使得各方民意得以突破地域与时间限制,迅速聚合并最终形成对案件审判产生重要影响的大众民意。
2、典型案件中民意参与下的博弈模型分析。
本文以近年来引发众多关注的“于欢案”为例来分析民意与刑事司法的博弈。

公众和新闻媒体是司法裁判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但在于欢案中,我们看到部分媒体出于报道流量和关注度的需要而过分披露案件事实,或对案件事实作倾向性、诱导性、夸张性报道,忽视法律已有规范,通过引发公众的伦理共鸣从而制造了于欢行为无罪的舆论环境。而社会大众借助自媒体技术将自身判断和情感偏向传播、放大,进而聚合成主流网络民意,加之媒体无罪论的舆论环境和部分专家学者的评论解读,使得于欢案件的二审过程面临极大的公众压力。最终,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极少认定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改变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该判决在法律规范和社会公意之间寻求了妥协和平衡,但也由此开启了一个为法治所不允却为不法之人所乐见的“潘多拉魔盒”,即只要有本事炒作舆论,就能获得想要的结果。因此这一游离于法律程序之外,通过影响力博弈,为裁判主体施加外部影响力,从而获得所期望的裁判利益的博弈,以及这一非法治的,偶发的而非规范的博弈形式,绝非法治中国建设的建构性力量。

(二)统计视角下热点刑事案件的类案特征
本文选取了100件自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每年所评选的10大热点案件中的刑事案件,来组成研究样本。通过统计分析,发现了以下特征:
1、判处重刑案件易引发民众关注。从热点案件的刑罚适用结果来看,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案件更易受到民众关注,容易引发民意与刑事司法的紧张关系。从案件数量来看,判处死刑(含死缓)的热点案件有20件,判处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热点案件有36件,二者合计占全部样本案件的56%。重罪案件之所以更易受到民意关注,主要在于这类案件往往性质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涉及面广,对普通民众的情感冲击较大,加之媒体的渲染报道,因此更易吸引普通民众的关注和情感宣泄。而此类案件一旦加入冤案错案等因素时,便是民意与司法矛盾的引爆点。

2、涉案当事人具有特殊身份易引发民众关注。从100件热点刑事案件的样本来看,涉及案件当事人具有特殊身份的案件共有76件,占比达76%。其中特殊身份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富人、明星及其家属,律师,黑恶势力,弱势群体等。这其中,被告人具有特殊身份的案件有54件,占此类特殊身份案件的71.05%,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生产者、经营者、管理者,富人、明星及其家属、黑恶势力等身份;而被害人具有特殊身份的案件有22件,占此类特殊身份案件的28.95%,主要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和弱势群体两种特殊身份类型。涉案当事人具有特殊身份更易引发民意关注的原因在于特殊身份决定了当事人所处的社会地位、权利大小和所享有的利益分配等资源,由此容易引发社会公众中不同群体的共鸣、同情或者对立。诸如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容易引发公众对腐败的痛恨,黑恶势力和富人、明星等的犯罪容易引发公众的仇恶和仇富情结等。

3、个案折射社会问题易引发民意关注。在热点刑事案件中,其往往能折射案件背后的某项社会问题,由此而反映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治理问题和矛盾,而民众往往通过对此热点案件的关注而反映其对此类社会问题解决的关注和期许。在100件热点刑事案件样本中,主要涉及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官员犯罪,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民生问题,政府监管缺失,经济和金融秩序,仇官、仇富心态,社会道德风尚等社会问题。

二、功能解构:刑事司法与民意互动的效应分析
民意介入热点案件的刑事审判产生了不同的影响,这其中既包括对刑事司法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其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由于传统刑事司法封闭体系所带来的不足,对此,应当更全面地看待刑事司法与民意互动所产生的效应。
(一)民意参与对刑事司法体系的局限性
1、民意参与的非规范性,影响刑事司法的独立性。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体系的框架中,并无民意参与的直接途径。而从热点案件的审判过程和结果来看,在民意借助舆论媒体放大其话语权,通过对裁判主体和司法机关施加舆论影响力,进而达到影响裁判结果的目的。在于欢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热点案件中,民意便是通过营造舆论压力最终实现了改变二审裁判结果的目的。这一通过塑造外部影响力来影响裁判主体和司法体系的参与方式,虽然在个别情况下能实现个案中的实质正义,但对于完善刑事司法体系并无制度上的意义。相反,这一非规范性的影响,导致刑事司法体系独立性的特质向民意所洞开,裁判结果不再取决于庭审过程中的证据质证、控辩交锋和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而是取决于大众舆论的倾向,最终使得刑事司法为民意所裹挟,进而退变为“舆论审判”。
2、民意表达的非理性,影响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基于民意的产生过程和表达内容的特点,其常常带有情绪性、宣泄性和视角非专业性等非理性的特点。正如法国学者勒庞所提出的“群体精神统一性的心理学规律”,认为处在群体气氛中的个人,因人多势众而可能变得专横、偏执,不负责任。民意对于个案的价值判断往往基于自身认知的道德标准和朴素的报应型正义观,认为对于犯罪只有给与最严厉的惩罚才能实现对恶行的恶报,才能弥补被害人的创伤,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应当让位于惩罚的效率。而民意的这些非理性特征一旦进入到司法审判中,将对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动摇。
3、民意形成的易操控性,影响刑事司法的权威性。民意对热点案件的关注往往是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或者网络媒介的宣传等方式。这一间接获取案件信息的渠道,往往容易受到报道失实、宣传夸张等因素的影响,导致获取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和客观性大打折扣,从而影响公众对于热点案件意见的走向。具体而言,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介,出于报道浏览量和内容吸引性的考虑,会将案件事实进行适度的文学加工,比如强调被告人的身份、背景、地位,放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民意形成过程中易被操控的特性,决定了其介入刑事司法之后,会对司法权威产生消极影响。

(二)民意互动对刑事司法体系的建构性
1、民意的讨论弥补法律适用的偏差。根据刑事司法体系独立运行的理想模式,刑事司法体系在整个社会生活中处于中立、客观的地位,进行独立运行,法官只需根据现行刑事法律规范的要求,将法律规范要求考虑的因素所对应的案件事实,运用三段论的演绎模式进行逻辑上的演绎即可得出裁判结论。国外学者将此体系称之为“自我导控系统”,该体系能最大程度保证裁判结果的客观性和可预期性。但从热点案件的裁判效果来看,这种封闭体系产生的裁判结果并不能保证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究其原因在于传统封闭式的刑事司法体系所依存的两个前提条件目前并不完备。条件之一是要求法律规范的完备性和明确性,无需要求法官进行自主的解释和续造。条件之二是法官自身具有足够的理性和经验认知,能保证案件事实与法律要件涵摄时准确无误。但遗憾的是,上述两个条件现阶段都不完备,因此便酿成了一件又一件热点刑事案件。既然单纯依靠封闭的刑事司法体系无法保证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那么正视和接纳民意便是一个弥补法律适用偏差的不错选择。
2、民意的关注监督司法裁判权的行使。民意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公开来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通过文书公开来监督诉讼结果的公正性,此二种监督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司法程序自我监督的滞后性,使得法官对于案件的自由裁量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了监督和制约。例如在诸多贪污贿赂犯罪等热点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大多犯罪之前身份特殊、位高权重,即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仍然有可能通过自身影响力等因素干扰司法裁判。而通过司法公开,引入民意关注,可以保证与案件审理无关的案外因素受制于民意关注而销声匿迹。同时,通过民意参与和监督,可以最大程度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形象。
3、民意的参与凝聚法律理想的共识。刑事司法裁判所担负的机能并非只是对现有犯罪的处罚,其还包含对他人行为模式的指引,以及对未来生活秩序的建构。而这一延伸机能实际效用的产生有赖于普通民众,也就是法律受众群体对于裁判结果,以及由此形成的行为规则在心理上的接受和认同。在热点案件中,通过民意的参与和讨论,可以最大程度弥合大众的正义诉求、法律理想以及规范所倡导的正义观与行为模式之间的差距,从而保证最终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在快播涉黄案件中,司法机关通过案件公开和庭审直播的方式,让民意参与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从而引发了全民关于网络技术与法律关系的集体讨论,最终“网络中立”、“技术无罪”等伪命题在全民讨论中不攻自破,而网络自律意识和网络规范意识则通过此案的审理得以最终确立,并演化为全民共识。可见,民意参与刑事司法可以最大程度实现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并凝聚民意关于法律理想的共识。
三、应然面向:刑事司法过程中的民意向度
当热点案件中,民意介入刑事司法程序已成为无可避免的事实时,那么基于民意的局限性与建构性,司法人员应当如何面对汹涌舆情,以及如何与民意在法治的路径内实现良性互动呢?

(一)刑事司法过程应独立于民意
民意作为非规范性因素,具有非理性、易操控性和非专业性的特点,在个案中往往较为关注案件的裁判结果,而忽视程序正当,同情弱者利益而忽视客观公正,基于民意的此种“先天性”不足,法官在个案的裁判中应当独立于民意而思考。具体而言,当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范和逻辑演绎形成的裁判结果与大众民意相左时,法官应当服从于法律规范作出裁决,而不应受民意声音的干扰,因为经由刑事诉讼程序和法治方式做出的理性裁决较之于妥协于民意的裁判结果,更能经得起检验。正如美国学者所言:“法官不是一位随意漫游、追逐自己美善理想的游侠,他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不得屈从于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
(二)刑事司法过程应倾听民意
强调刑事司法独立于民意,并非是一味漠视和忽略民意,从热点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将裁判主体完全与社会声音相隔绝并不现实。首先,刑事裁判的价值目标除了公正之外,还有合理性,而合理性的实现有赖于某种社会共识的达成,而这一共识仅仅依靠法官群体“独白”式的司法审判无法推动,刑事司法过程中建构一个开放和包容的,能够倾听民意声音的裁判体系必不可少。其次,从刑事审判追求的社会效果来看,也必须注意倾听民意的声音,因为“取得实际效用是法律生命力根本所在,否则法律将如同一张废纸。”刑事司法裁判的机能不单单是对个案中既定犯罪事实的责任追究,同时还包含着对他人行为和对未来生活的某种指引。而这一机能的良好实现,不能简单依靠司法的强制力推行,还必须使得广大法律受众者自发从内心去信任和接受这一判决,在此意义上,刑事司法体系应当摒弃“孤芳自赏”,注意聆听和关注法律受众者的感受与声音。
(三)刑事司法过程应引导民意
司法与民意既是相互交流互动的过程,更是话语权和影响力博弈的过程,基于民意易被操控和利用的特征,司法机关不能仅仅被动回应,而放弃对民意和舆论的引导。大众民意对于案件事实的知晓往往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及网络媒介的传播,容易受到夸张、不实或者片面新闻的影响,加之大众民意往往基于自身的道德价值观来评判案件事实,因此在缺乏引导的情况下,民意往往与司法裁判的意见的南辕北辙,同时给司法审判带来不必要的压力和困扰。司法过程中的民意引导也是“舆情处置三同步”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司法机关在热点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主动引导民意从对判决结果的关注转向对于程序价值的关注,从对诉讼主体身份的关注转向对于案件事实本身的关注,从对案件审理中案外因素的质疑转向对于审判组织的信任。唯有如此,才能为热点案件的审判营造一个正面、理性、可控的舆论环境。
(四)刑事司法过程应回应民意
民众基于信息的不对成性、视角和知识的非专业性,往往容易对裁判结果产生质疑和异议,最终与案件裁判者的意见产生冲突。而这一冲突不仅极易酿成舆情事件,同时还削弱了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因此,唯有“理性地回应非理性的质疑”,才能合理建构刑事司法体系和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而潜移默化地引导民众建构法治思维和程序意识。但在部分热点刑事案件中,仍然可以看到回应民意不及时、不主动、不充分的情况,裁判者将案件审理视为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拒斥民意的参与和质疑,从而引发了舆情危机。因此,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恰当的回应民意并非应景之举,而是旨在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的根本性举措,而司法裁判者“作为引导者不能居高临下,更不能观望和等待,而应该积极参与舆论互动,依赖于所表达的意见本身的说服力,以及说服的技巧,公开回应舆论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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