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1],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得利人获得利益;受损人受到利益损失;得利人获得的利益与受损人受到的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由于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为判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当事人围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涉及到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举证难点主要在于,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文从现有观点出发,对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梳理分析。
观点一: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
(一)本观点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2]秉持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的观点。最高法民一庭近年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观点的论述具有代表性。书中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的理由归纳为两点:
1. 原告不可能完成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任务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并非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原告不可能完成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任务。
2. 被告应对主张存在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3]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若被告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4]。
(二)本观点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观点虽有以公平视角评估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但原告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可行性不宜全面否定。
在实践中对于“没有法律根据”的定性尚未统一,如有观点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为消极事实[5],有观点则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不完全是消极事实[6]。 “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含义在于判断财产变动是否有法律根据,而财产变动往往伴随积极事实发生,因此,“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判断依赖于一系列积极事实[7],最高法民一庭前述观点对此具有相同认识。就原告举证能力而言,需要考虑哪些积极事实处于其掌控范围内。
目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共同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作进一步区分[8]。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得利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缺失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与合同较为相关,如当事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合同被撤销、无效、解除以及实际向错误的相对人履行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得利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之外的行为或事实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缺失除给付目的之外的其他法律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添附、误认他人的宠物而支出养育费用等。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原告并非完全不具有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可行性,其对于前文所述的合同被撤销、合同解除、向错误的人清偿等积极事实的获取均具有掌控力,而此类事实能够体现出被告获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此外,最高法民一庭对《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解释有讨论的空间,因为就同一条文,在支持“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观点中,将其解释为“原告应对被告与其形成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证明”,具有明显的差异。
观点二: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
(一)本观点的内容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支持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判决数量较多。此观点从举证的合理性出发,目前笔者检索到的支持理由有四点:
1.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任意,需要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具言之,在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则体系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9]、《民诉解释》第九十条[10]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举证”。对于主张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告而言,当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作特殊安排(即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条款)时,原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有关的基础事实予以证明,那么就应当对被告“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予以证明。
2.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可行性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对于自己在案中有意识地进行有错误或有瑕疵的财产转移,理应具备收集相应事实的能力[11]。
3.遏制滥用不当得利制度的考量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体系,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并非其他制度(如合同制度)的兜底与补充选择。实践中存在许多当事人在难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后,转向经由不当得利之诉继续主张其债权的情况[12],不当得利制度存在被滥用的情形。为遏制该种情况,应对原告分配一定的举证责任。
4. 维护财产安定的考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京02民终5680号案件中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保障既有财产的安定性,对既有财产利益持有者应当推定其持有该利益的合理性,在取得该利益的原因被推翻之前,应当视为其取得该利益的合法性”[13],从而将举证责任归于令财产变动的一方(即原告),以避免出现受领财产的人处于“人人自危”的情况。
(二)本观点存在的问题
此观点从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能力与制度适用影响三方面严格论述了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理由,颇具全面性。但是,当此观点适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中,能否顾及原告的举证能力欠缺与实质公平存在疑问。例如,甲收集的木材忽然不见,而邻居乙新修的房屋多出一段木材,在此情形下要求甲证明乙多出的木段源于甲遗失的木材确有困难,而乙显然对木材来源更具举证能力,若仍令甲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甲并不公平。
观点三:动态分配“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
(一)本观点的内容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决定性地归于某一方当事人:原告需要对“没有法律根据”予以举证,同时要求被告对其“有法律根据”的抗辩事由予以举证。其认为“没有法律根据”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而相关事实由法院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14],使得举证的任务并非完全交由一方当事人完成。
不过,具体举证过程的操作并不统一,常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在原告至少完成对“没有法律根据”进行初步证明后,则由被告进行抗辩事由的举证[15]。第二,在原告提供财产变动事实后,被告应就其“有法律根据”的抗辩事由进行初步举证[16]。第三,法院不说明举证顺序,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认定事实[17]。
(二)本观点存在的问题
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移转,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屡屡提到“完成初步证明后”举证责任移转,但如何认定“初步证明”并无明确标准。
此外,对于举证责任移转的顺序,实践中没有固定做法。笔者认为,若仅是以行为角度审视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确定动态的举证责任移转起点较为合理,但结果角度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以及区分行为角度与结果角度的举证责任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体系又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小结
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在实践中如何划分举证责任,是实务中未解决的问题:有的法院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有的法院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还有的法院动态分配“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属性与适用范围,若将其作为在前诉中败诉后的“替代品”,仍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1号民事裁定书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26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68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袁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3期,第167-169页。
[8]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2015年第5期,第10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202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09号民事裁定书。
[13] 同[6]。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93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
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因不当得利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1],对不当得利制度进行了规定,其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得利人获得利益;受损人受到利益损失;得利人获得的利益与受损人受到的利益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由于不当得利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为判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需要当事人围绕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组织证据予以证明,这就涉及到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举证难点主要在于,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而对于这一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更是存在较大争议。故本文从现有观点出发,对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予以梳理分析。
观点一: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
(一)本观点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2]秉持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的观点。最高法民一庭近年于《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对此观点的论述具有代表性。书中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被告的理由归纳为两点:
1. 原告不可能完成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任务
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并非一般诉讼中特定的待证事实,而是一系列不特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乃至事件的集合,原告不可能完成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任务。
2. 被告应对主张存在的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3]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此亦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若被告主张存在一定法律关系构成“法律根据”的,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4]。
(二)本观点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此观点虽有以公平视角评估双方举证能力的考虑,但原告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可行性不宜全面否定。
在实践中对于“没有法律根据”的定性尚未统一,如有观点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为消极事实[5],有观点则认为“没有法律根据”不完全是消极事实[6]。 “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含义在于判断财产变动是否有法律根据,而财产变动往往伴随积极事实发生,因此,“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判断依赖于一系列积极事实[7],最高法民一庭前述观点对此具有相同认识。就原告举证能力而言,需要考虑哪些积极事实处于其掌控范围内。
目前学术界与实务界共同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作进一步区分[8]。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得利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缺失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与合同较为相关,如当事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但合同被撤销、无效、解除以及实际向错误的相对人履行等。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得利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之外的行为或事实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缺失除给付目的之外的其他法律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如添附、误认他人的宠物而支出养育费用等。
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况下,原告并非完全不具有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可行性,其对于前文所述的合同被撤销、合同解除、向错误的人清偿等积极事实的获取均具有掌控力,而此类事实能够体现出被告获得财产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此外,最高法民一庭对《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解释有讨论的空间,因为就同一条文,在支持“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观点中,将其解释为“原告应对被告与其形成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证明”,具有明显的差异。
观点二: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
(一)本观点的内容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支持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判决数量较多。此观点从举证的合理性出发,目前笔者检索到的支持理由有四点:
1.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
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任意,需要从现有法律规定出发,具言之,在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则体系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9]、《民诉解释》第九十条[10]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以及《民诉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举证”。对于主张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告而言,当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作特殊安排(即没有对“没有法律根据”设置举证责任倒置条款)时,原告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有关的基础事实予以证明,那么就应当对被告“没有法律根据”的事实予以证明。
2.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具有可行性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涉及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对于自己在案中有意识地进行有错误或有瑕疵的财产转移,理应具备收集相应事实的能力[11]。
3.遏制滥用不当得利制度的考量
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体系,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并非其他制度(如合同制度)的兜底与补充选择。实践中存在许多当事人在难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后,转向经由不当得利之诉继续主张其债权的情况[12],不当得利制度存在被滥用的情形。为遏制该种情况,应对原告分配一定的举证责任。
4. 维护财产安定的考量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京02民终5680号案件中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保障既有财产的安定性,对既有财产利益持有者应当推定其持有该利益的合理性,在取得该利益的原因被推翻之前,应当视为其取得该利益的合法性”[13],从而将举证责任归于令财产变动的一方(即原告),以避免出现受领财产的人处于“人人自危”的情况。
(二)本观点存在的问题
此观点从法律规定、当事人举证能力与制度适用影响三方面严格论述了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的理由,颇具全面性。但是,当此观点适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中,能否顾及原告的举证能力欠缺与实质公平存在疑问。例如,甲收集的木材忽然不见,而邻居乙新修的房屋多出一段木材,在此情形下要求甲证明乙多出的木段源于甲遗失的木材确有困难,而乙显然对木材来源更具举证能力,若仍令甲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甲并不公平。
观点三:动态分配“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
(一)本观点的内容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不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决定性地归于某一方当事人:原告需要对“没有法律根据”予以举证,同时要求被告对其“有法律根据”的抗辩事由予以举证。其认为“没有法律根据”需要从相关事实中予以推导判断,而相关事实由法院审核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基础上作出认定[14],使得举证的任务并非完全交由一方当事人完成。
不过,具体举证过程的操作并不统一,常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在原告至少完成对“没有法律根据”进行初步证明后,则由被告进行抗辩事由的举证[15]。第二,在原告提供财产变动事实后,被告应就其“有法律根据”的抗辩事由进行初步举证[16]。第三,法院不说明举证顺序,要求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在案证据认定事实[17]。
(二)本观点存在的问题
举证责任在原、被告之间移转,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在前文所述的案例中,屡屡提到“完成初步证明后”举证责任移转,但如何认定“初步证明”并无明确标准。
此外,对于举证责任移转的顺序,实践中没有固定做法。笔者认为,若仅是以行为角度审视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确定动态的举证责任移转起点较为合理,但结果角度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以及区分行为角度与结果角度的举证责任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则体系又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小结
不当得利制度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要件在实践中如何划分举证责任,是实务中未解决的问题:有的法院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有的法院将“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归于原告,还有的法院动态分配“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制度具有独特的制度属性与适用范围,若将其作为在前诉中败诉后的“替代品”,仍可能面临败诉风险。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1号民事裁定书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8民终2190号民事判决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26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004号民事裁定书。
[6]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680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袁琳:《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要件的证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3期,第167-169页。
[8] 参见王泽鉴:《不当得利类型论与不当得利法的发展——建构一个可操作的规范模式(上)》,《甘肃政法学院学报》第2015年第5期,第10页。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1]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202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09号民事裁定书。
[13] 同[6]。
[1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293号民事判决书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602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14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