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案件中关于矿产品价值认定问题研究(下)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四、非法采矿案件鉴定过程中的辩护要点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

四、非法采矿案件鉴定过程中的辩护要点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在非法采矿案件中,很多时候由于采矿时间久远,难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品资源破坏的价值,因此需要专门的机构对矿产品价值进行鉴定。
(一)委托鉴定程序
1. 委托主体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进行上述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2. 鉴定主体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
3. 鉴定程序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按下述规定办理:(一)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不同意受理的,将有关材料退回;需要补充情况或者材料的,应及时提出要求。(二)同意受理后,有条件自行鉴定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委派承办人员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没有条件自行鉴定的,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并按照上述期限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须由具体承办人员签署姓名。受委托进行鉴定的专业技术机构需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配合的,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配合。(三)自接到鉴定报告之日起7日内,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组成人员进行审查。审查时,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以听取鉴定情况汇报并对有关材料、数据、鉴定过程与方法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通过的,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即行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能通过的,应说明意见及理由。
(二)鉴定过程中的辩护要点
1. 委托主体是否适格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具备启动鉴定程序的资格,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无权直接委托鉴定。这意味着,除非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委托,否则任何由其他主体委托得出的鉴定意见都不具备刑事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020)川11刑终82号案件中,辩护人指出,河道砂石资源鉴定报告委托鉴定人系马边水务局,而非侦查机关,委托主体不合法。此外,委托书中受委托对象单位名称和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认了这一点,并指出河道砂石资源鉴定报告系本案刑事立案后由马边水务局委托有关部门作出,而非侦查机关委托作出,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
2. 鉴定主体是否适格
在非法采矿案件中,鉴定主体的合法性是辩护人审查的重要内容,辩护人应当认真审查鉴定主体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具有法定资质。如(2018)粤0982刑初56号案件中,辩护人指出鉴定意见的出具主体是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最终认定:《鉴定报告》应当由具体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报告》后,组织召开《鉴定报告》审查会进行审查,审查会的委员应当达到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鉴定报告》审查通过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鉴定结论并附《鉴定报告》。但在本案中,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向化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并没有附《鉴定报告》,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鉴定结论是“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依法鉴定”,经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2月28日成立“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并不存在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第八条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求鉴定的书面申请后的鉴定程序做了详细规定,包括申请鉴定、受理鉴定、鉴定委员会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以及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交予提出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等环节。
(2016)冀02刑终547号案件中,辩护人对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报告人吴某2在出具报告时并未具备法定资质,且未参与现场调查核实程序,报告中也未有其签名。此外,报告基于已灭失的现场进行调查,这违反了鉴定程序的基本要求。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认定该案的核查报告及以这个报告为基础的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该核查报告是2014年10月出具的,编写人是吴某2、梁某。报告中称,2014年8月19日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派出地质人员梁某、孔某进行资料收集和现场调查。侦查机关提交了三人的资质情况,鉴定人吴某2被授予资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出具核查报告时,其没有资质,且未参与现场调查核实程序,报告编写人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中评述,因非法采矿活动在2013年6月底已停止,非法采矿后矿山又继续开采,现状未保留,所以本次工作主要是资料收集。上述证据证实,河北省地矿局第二地质大队核查报告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该报告的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以该核查报告为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等鉴定意见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判决再次体现了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规范性对于该鉴定意见能否具有刑事证据能力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结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的规定,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认定的首要方式是销赃数额,当无法查证销赃数额或者销赃数额明显不合理情况下,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其他认定方法。因此,辩护人在代理非法采矿案件时,需要全面掌握和理解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深入挖掘和审查矿产品价格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密切关注案件中可能存在的证据瑕疵或程序违法问题。确保价值认定结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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