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诉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设计了民事诉讼再审制度。
民事诉讼再审制度至今已有10余年,同仁们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可谓了然于胸,而对第三人申请制度相对较为陌生,特别是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各种程序的衔接与协调有时显得手足无措。
本文拟对第三人申请再审若干程序问题进行梳理,形成较为简明易懂的指引,请各位同仁斧正。
1、第三人的范围
第三人包括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和执行标的异议中,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以下简称执行标的异议中的案外人)。严格地说,前及第三人并不能与程序法上的第三人(有独三或无独三)划等号,本文之所以称之为第三人,只是因为其没有参加原审诉讼,在形式上不属于原审诉讼当事人。
(一)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能够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正当性在于,其对涉诉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质言之,其为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然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有以下8类:
1.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2.因分立前行为发生的纠纷,分立前与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债权人请求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4.在追索赡养费案件中,所有赡养义务人为共同诉讼人;
5.遗产继承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其他继承人为共同诉讼人;
6.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诉讼人;
7.共有财产受到侵害或侵害他人权益,共有权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8.高空抛物侵权诉讼中,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
(二)执行标的异议中的案外人
执行标的异议中的案外人能够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正当性在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比如,甲起诉乙,请求确认某房屋归甲所有,法院判决该房屋归甲所有,而案外人丙认为,该房屋既不属于甲,也不属于乙,而是属于自己,此时,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损害了丙的民事权益,那么丙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自在情理之中。
2、第三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要点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执行标的异议中的案外人在申请再审时,需重点关注受理法院、申请时间、前置程序、再审审查期间是否中止执行这4个方面,详见下表:
3、第三人申请再审与其他程序如何衔接协调?
第三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是对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程序。三者之间,有时是前置与续接的关系,有时是排斥关系,有时是吸收关系。因此,案外人在程序选择上十分重要。若程序没选择对,可能导致实体无法救济的结果。
(一)第三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均是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和对原裁判效力稳定性挑战的纠错机制,二者在功能上和保护的主体范围上均有一定的重合。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程序中案外人申请再审竞合的情形下,案外人只可根据启动程序先后择一适用,另一程序则被限制适用,否则将容易导致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两者原则上是排斥关系,特殊时候是吸收关系。
排斥关系
第一,如果原审裁判进入了执行程序,且第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第三人对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审裁判损害其权益的,只能对原审裁判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如果原审裁判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认为原审裁判损害其权益的,只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法对原审裁判申请再审。
第三,原审裁判作出后,第三人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裁判未中止执行,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又提起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应当审查。第三人对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对原审裁判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可资讨论的情形是,如果原审裁判进入了执行程序,第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没有驳回其执行异议,而是支持了其执行异议,但第三人仍然认为原审裁判损害了其权益,此时第三人对原裁判是申请再审,还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我们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且执行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不服该裁定,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只能对原裁判申请再审,不能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设置“不服执行裁定”条件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当事人程序启动后的选择权,并不能就此反推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支持,认可执行裁定,就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在后一种情形下,若案外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基于程序的一贯性,由其对原裁判申请再审更符合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各自的功能定位,更好地衡平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申353号】
吸收关系
第一,再审程序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原裁判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吸收”再审程序。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案件。此时的吸收并不是真正的吸收,只是处理的先后问题。
(二)第三人申请再审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向的是原审裁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是执行标的,三者之间的关系相对复杂。
衔接关系
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与执行异议程序属于衔接关系,第三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先行提起执行异议,待执行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后,如果认为执行依据损害其权益,才能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如果第三人没有提起执行异议,则无法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
第三人申请再审排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第三人的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如第三人认为执行依据损害其权益的,可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此时就没有必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了。
(2)情况较为复杂的是如何判断究竟是执行依据的问题,还是对执行标的权利位阶的问题。例如,在开发商先卖后抵(买受人为非商品房消费者,买卖合同有效,且已付清房款并受领了房屋;抵押权人为银行)的案件中,银行取得优先受偿的执行依据后申请执行,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此时买受人究竟是对优先权的执行依据申请再审,还是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我们认为,自九民会议后,非商品房消费者拟排除抵押权人执行抵押物的可能性越来越小,买受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风险很大。买受人可从银行未尽审查义务,未取得抵押权的角度争取权利,这显然属于执行依据的问题。
特殊关系:第三人申请再审与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
另一类复杂的情形是:如果原审裁判进入了执行程序,第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没有裁定驳回,而是支持了其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仍然认为原审裁判损害了其权益,第三人可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而在申请执行人一侧,其原则上可以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在此情形下,第三人申请再审程序与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能否同时进行呢?
如可以同时进行:假定第三人申请再审成立,再审撤销了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许可执行之诉便成了无本之源,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的许可执行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如不可以同时进行:假定第三人申请再审不成立,执行法院又裁定不得执行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已经过了提起许可执行的起诉期间。
由此可见,许与不许都存在一定的问题,现行法对此种情况暂无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应当允许第三人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也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但是许可之诉程序应中止,待再审程序结束后视情况处理:如再审法院撤销了执行依据,受理许可执行之诉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起诉;如再审法院没有撤销执行依据,受理许可执行之诉的法院应恢复审理许可执行之诉。
最全指引!律师办理第三人申请再审案件需注意这些程序问题
作者:陶举富来源:平行观法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诉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设计了民事诉讼再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