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由谁来还?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法律咨询 A系公司法人,公司业务发展急需资金,A就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将获得的贷款全部转至公司账户用于公司运营。

一、法律咨询
A系公司法人,公司业务发展急需资金,A就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50万元,将获得的贷款全部转至公司账户用于公司运营。现因未能按时还款,银行将A诉至法院,A辩称公司才是真正借款人,借款应由公司负责偿还。
法律分析
1.合同具有相对性,名义借款人原则上应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借款人一旦在借款合同签章确认,且贷款人向借款人也依约发放了贷款,则贷款合同开始生效,借款人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
(2018)豫03民终165号
《王桃英、郑燕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王桃英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其签字行为应认定为王桃英个人对相应款项借款人身份的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王桃英个人偿还本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对于借名贷款,可以根据当事人缔约真意、权利义务相一致原理、委托代理理论等,适当突破合同相对性,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优案评析: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再557号
湖南省农业信贷担保有限公司诉湖南兆富高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汨罗市鑫祥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守意思自治原则,民事合同的缔约各方应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束。虽然孤立地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协议部分条款来看,农信公司系为兆富公司向债权人国开行提供担保,但系统地结合当事人的整体缔约情况来看,兆富公司系受鑫祥公司委托向国开行借款,委托方鑫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故该借款关系的直接偿还主体为鑫祥公司。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首先,合同是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
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但是,若出借人出于增加保障或基于合作关系明知实际借款人并向该实际借款人放款,实为出借人、名义借款、实际借款人关于借名贷款的真意表达,此时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真意,将《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认定借款合同主体的依据。
其次,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在出借人不知合同相对人与实际用款人达成借名贷款合意的情况下,出借人是基于对缔约方的信任才出借款项,此时出借人系善意方,出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保护善意交易者利益之考量,出借人要求名义借款方还款符合利益衡平的价值取向。但是,当出借人明知借名贷款的情况下,则由实际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商业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与实际需求借款人不一致,仍向其违规发放借款的,应根据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实际需求借款人为借款主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优案评析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6)浙09民再5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张志强、何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京汇公司为取得贷款,规避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之规定,委托张志强等人以及舟山东润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在订立涉案借款合同时,对于张志强、何舟系受京汇公司委托,代为出面向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借款的事实应为明知并认可,故涉案借款合同约束委托人京汇公司和第三人杭州银行舟山分行,应由京汇公司承担涉案借款还本付息的责任。
“借名贷款”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实际借款人不符合借款条件,无法以其自身名义获得银行借款,转而寻找条件合适的名义借款人为之借款,实际是借款人利用法律漏洞的结果。在实践中,作为借款的审批、发放机构的商业银行,往往对“借名贷款”的事实系明知或应当明知,出于借款指标或者还款保障的考虑,银行默认甚至积极配合“借名贷款”的发放,导致借款无法收回,进而从一定程度上滋生了内外勾结骗取借款的行为,与金融借款严格规范化的要求背道而驰。若法院仅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机械地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则商业银行的违规成本趋于零,对于规范金融借贷市场百害而无一利。与此相反,披露实际借款人并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倒逼银行在借款审批过程中规范程序、严格审核,不失为促进金融借贷规范运行的一种手段。
4.“借名贷款”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委托借款”。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一、是借贷关系必须有借款合意与款项交付之事实。
借名贷款关系中,金融机构(出借人)将款项划至名义借款人名下,然后名义借款人将款项转给实际借款人,形式上具备款项交付的要件,但双方合意上,并非借贷的意思表示。款项交付并不表明名义借款人将向出借人借得的款项转借给实际借款人,而是通过名义借款人这个平台实现实际借款人从出借人处借得款项的目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的意思表示缺乏借贷合意。
二、是借名贷款关系符合委托法律特征。
借名贷款关系中名义借款人虽以自己名义与出借人订立借款合同,但其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根据实际借款人的要求作出,目的是满足实际借款人的融资需求,体现的是实际借款人的意志。
三、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借名贷款案件,特定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实际借款人向出借人直接承担还款责任,其法理也正是基于委托关系。
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人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郧和律师建议
1.“借名贷款”风险很大,慎当名义借款人。
2.作为名义借款人,应在贷款时,尽量保留能够证明“借名贷款”的证据材料,并在贷款时向贷款方披露。
3.贷款是大事,为公司“借名贷款”时,最好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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