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案例】(2020)湘01刑终97号
本案现有证据中有办案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均证实梁钲东系经单位领导通知后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王永仕系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后到达办案点,且其刑拘之前以证人身份接受调查时已供述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不包括电话传唤,故梁钲东、王永仕的到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事实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且实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梁钲东、王永仕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02
对于等待、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的行为能否视为“自动投案”,进而认定自首,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分别掌握:
1.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明知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在特定地点等候的,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公安机关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通常会视情形分别采取以下三种管控方式,即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或者责令随传随到、听候处置。既然公安机关已经明确犯罪嫌疑人并采取了不同的管控方式,则不再发生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问题。对于其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坦白。
3.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后逃跑的,对于逃跑后又自动归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最终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因两罪的大部分事实重合,通常并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符合坦白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03
犯罪嫌疑人接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能否认定自首,一般区分三种情况分别掌握:
1.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
2.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抓获归案的;
3.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犯新罪,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
对于第1种和第2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法院一般不认定为自首。例如:
【案例】(2020)晋03刑终99号
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峰脱逃,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对其审理,被告人李峰归案后于2020年1月16日恢复审理。关于上诉人李峰所提“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动投案必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本案中,上诉人系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与上述规定相悖,不属于自首。
【案例】(2019)苏09刑终677号
被告人于从明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案例】(2014)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93号
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破案、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陈焱森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被抓获归案,上诉人陈焱森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3种情形,即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犯新罪,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对其所犯新罪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原非法集资犯罪不应认定为自首。
需要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脱逃,但是继续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之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总体而言,其行为仍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本特征,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是对其从宽处罚的幅度会在量刑时从严把握;如果最终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则全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04
作为证人被询问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将以证人身份通知到案配合调查认定为自动投案符合自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案例】(2017)闽刑终43号
经查,在案《犯罪嫌疑人陈跃洪到案经过》《询问证人通知书》以及陈跃洪供述等证据印证证实:2014年2月28日,侦查人员持《询问证人通知书》前往高能公司向陈跃洪了解林平忠涉嫌内幕交易犯罪等情况,在侦查人员表明身份后,陈跃洪即表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事实。据此,陈跃洪系作为证人被询问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案例】(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35号
根据查明的事实,当本案尚未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柳某、吴某、邢某某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四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对该四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具有自首情节。
0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
被公安机关通缉后,是否还可以自首?
回答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被通缉后是否还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被通缉后是否还可以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过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由律师陪同投案的,符合上述规定,当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函、电报、电话等方式投案,本人随后到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例如,累犯、毒品再犯等情况。
综上,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动投案,或由律师陪同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首。
【案例】(2020)鲁17刑终334号
被告人任某在被通缉的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案例】(2019)苏01刑初59号
关于曹斌铭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斌铭、徐锦玲到案经过的说明》及《回国自首书》、回国证明、国际刑警红色通报、在逃人员登记表、《意愿书》等证据证实,201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前曹斌铭及徐锦玲已潜逃至泰国;公安机关在中国驻泰大使馆的配合和泰国警方的协助下,多次做曹、徐二人的工作,后曹斌铭签署《回国自首书》表示愿意回国投案,同年9月15日回国到达南京,可以视同自动投案。被告人曹斌铭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自首。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自首的认定难点
作者:岳力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01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