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实务分析

来源: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自《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实施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已成为困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实施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运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争议较大的焦点问题,已成为困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重要问题。根据前述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线下追索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导致持票人的追索权已经灭失?笔者结合自身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剖析此类案件的裁判要旨,提出应当认可线下追索行为的法律效力,才符合我国《票据法》等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线下追索行为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有利补充,符合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方向。
01 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相关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制定于1995年5月10日,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4年8月28日进行修正,在该法条里并未直接涉及到电子商业汇票的规定,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票据的一种特定形式,应当尊循《票据法》的基本规定。《票据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二章第六节“追索权”第六十一条至七十二条,规定了关于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行使的程序、追索权的灭失情形、追索的对象、追索权的具体内容、再追索等内容。
我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于2009年10月16日施行,旨在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该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八节“追索”第六十五条至七十条,规定了关于追索的分类、追索的流程、追索的权利时效、追索通知的记载事项、清偿记载事项等,其中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根据前述法条可知,我国《票据法》对行使票据权时应当提供的文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对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情形亦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但对于是通过何种方式行使追索权,并未进行限制。我国《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第五条虽然规定了追索业务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纵观该管理办法全文,并未规定不通过系统办理则丧失追索权。因此,《票据法》与《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对追索权的规定并不存在着非此即彼的矛盾。
02 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观点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效力的认定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第一种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种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具有法律效力。
(一)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逻辑
判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黔03民终3272号案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粤03民终433-563号案件、2348号、(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案件。
前述两家法院的判案逻辑从三个层面来论证,主要如下:第一,从法律适用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依据该授权,颁发并实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在职责权限范围内,为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直接授权而制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1]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第二,从票据行为的特性来看,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根据《票据法》第四条[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3]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第三,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4],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1)因持票人客观上无法依法交付票据,导致被追索人清偿后无法获得相应票据,无法行使再追索权;2)因线下追索未被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导致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默认持票人已对除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外的前手丧失追索权;3)如果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确认其他票据状态,导致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造成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加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冲击甚至破坏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威胁票据金融市场安全等不良后果。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属法定的票据追索行为,对被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原告自被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对前手的追索权已消灭。
(二)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逻辑
判决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具有法律效力的典型案例有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2020)沪74民终1056号案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津02民终5547号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民再241号案件。
前述法院判定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就有法律效力的裁判逻辑主要为,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票据法》并未对票据持票人的追索方式予以限定,因此前述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办理方式作出规范,并非限定持票人未经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同时,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5]的规定,可以得知,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也可通过邮寄或直接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对比前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论,否认线下追索效力的法院似乎论证非常充分,从法律适用、追索行为的要式性以及线下追索的不利后果三个层面进行了大幅度的说理论证;而认可线下追索效力的法院说理论证则非常简单,但该论理却一针见血,法不禁止即可为,尤其是涉及权利灭失的重大问题上,不能曲解法条的意思进而推定丧失了追索权。
03 认可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不仅符合立法精神,而且是电子商业汇票发展的有利保障
结合前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认可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效力符合立法精神,而且能为电子商业汇票发展提供有利保障。
(一)我国《票据法》对追索权的行使方式并未进行限制,《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亦未规定不进行线上追索即丧失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是对行使追索权的方式的限制,无法得出法定程序只有线上一种方式。相反,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也可通过邮寄或直接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虽然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但纵观管理办法全文,均未规定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后果,即是否丧失追索权或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即为无效行为。
从法律适用层面而论,《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适用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亦不存在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就能得出线下追索行为无效的结论。因此,认可线下追索行为的有效性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的立法精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解析
根据本文关于法律依据的分析以及否认线下追索效力的裁判观点,不难得出“签章并出示票据”以及“提供拒绝证明”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要件行为。
1.如何理解“签章并出示票据”
票据追索权属于票据权利的一种,但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票据行为。票据追索权是在票据行为已发生后基于票据行为派生的权利,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是一种请求被追索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行为,因此票据追索权有别于其他票据行为的行使。《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签章并出示。因此否认线下追索效力的一方常以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因无法签章无法出示为抗辩理由。事实上,该观点错误理解了票据行为法定程序的签章以及出示的含义,忽视了追索权行使的特殊性。
关于签章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票据上签章,追索时已不可能再另行签章。《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亦未有明确规定该如何签章。签章的目的往往在于对文件真实性认可与示明,愿意对该文件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要件。持票人在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一致的票据信息的纸质文件上加盖公章,是对该票据的认可与示明,以达到签章的目的,应当认为已经进行了签章。
关于出示票据的问题,出示票据的目的在于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证明其合法持有票据的权利身份,被追索人应当清偿票据债务。由于电子商业汇票没有纸质载体形式,无法像纸质票据一样出示票据原件。因此在实践中,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打印下来并盖章,并能通过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验证核对,应当予以采信。
2.如何理解“提供拒绝证明”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提供“拒绝付款证明”是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在电子商业汇票纠纷中,持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按期提示付款后,会出现两种状态,一是提示付款已拒付,一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如前文所述,主张线下追索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之一是认为“无法提供拒绝证明”。笔者认为,在拒付追索情形下,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是承兑人进行了拒付操作,能够证明拒付的事实,持票人将票据信息打印下来,并未改变票据的具体信息,该信息是客观真实的,能够通过票据交易所予以核实,应当予以采信。因而,线下追索可以通过此种方式予以提供“拒绝证明”。
综上分析,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方式可以满足“签章并出示票据”和“提供拒绝证明”,并不存在不符合追索权行使的要式性的情形,应当认可线下追索的法律效力。
(三)线下追索是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有利保障,具有可行性
电子商业汇票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其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高效便利的操作,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使用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利的方式选择,《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须在系统进行办理,目的亦是为了给当事人提供便利,而非对权利的限制。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由电子科技软硬件所支撑,亦可能存在着系统的漏洞,系统亦需要不断更新迭代,在系统不断更新迭代的过程中,自然存在着不稳定性,比如(2020)鲁民终1843号案所示,上海票据交易所曾暂停提供到期和追索的自动扣款功能,为当事人提示付款以及兑付的金额出现错误;又比如,在(2022)津02民终5547号案所示,当事人在该系统上无法进行追索操作。
针对追索权的行使问题,追索的环节属于票据业务中的最后一个业务环节,具体行使追索权的方式包括在系统进行线上操作,亦包括线下向前手方发送《追索函》、发送《律师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等方式。在实践中,在追索阶段,为给票据的前手施加还款的压力,采取发函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更具有权利宣示的庄重性、司法强制性;尤其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而诉诸司法机关的最后保障,如果否认诉讼的法律效力,将颠覆我国的基本司法体系。
申请人的线下追索行为不会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造成消极负面影响,亦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之影响。首先,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言,在追索阶段,如通过发“追索函”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追索权,已送达至所有相关主体,此时该票据在系统中已经不可能进行流通,目前系统与法院的裁判文书的信息已同步,不存在前文中“否定派”所称将可能造成系统紊乱之说;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而言,由于已存在票据兑付不能的情形,相关责任主体已经固定,此时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请求各主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公正、专业的裁判对各方法律责任的厘清更具可执行性;最后,从公序良俗角度而言,线下发送“追索函”以及通过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是传统信赖度最高的方式,为民众所普遍接受的方式;相反,线上的追索由于未能直接面对前手以及承兑主体等债务人,仅仅反馈“拒付”等冰冷抽象词语,无法明确知晓债务人的现状与意愿,反而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总结本文分析,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行为符合《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线下追索行为不会给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造成负面影响,反而有利于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发展。同时在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审理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电子商业汇票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2]《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4]《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5]《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6]在(2020)津民终1272号案中,法院认定克来沃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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