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以“武汉中郡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闪银”在内的一千余件商标,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为主要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争议商标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案件经一二审判决后,武汉中郡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日前该案已审查终结。
法院认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武汉中郡公司的商标注册行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是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武汉中郡公司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大量囤积商标行为的认定
虽然关于注册商标数量的问题,并无相关的法律规定,但是商标是一种财产资源。只要申请人并不是通过欺骗或者抢注等恶意的非法手段取得该商标,就不应当对实践中实际存在的全部商标囤积行为,均认定为非法。主要是基于如下四点原因:
第一,商标的申请周期太长。尽管目前商标的审查周期相对于以前来说,已经有较大的缩短,但因在申请过程中,存在商标驳回复审,以及为了保障第三人的在先权利,法律赋予其提起异议等程序,会大大延长商标的注册周期;而且即便申请成功,亦存在商标无效申请、撤三等程序。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其在经营过程已经对该商标的宣传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避免企业承担过高的经营风险,其在主营或者未来经营的商品上,注册较大数量的商标,是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构成正当理由。
第二,商标资源的有限性。随着商标申请数量的日益激增,好的商标名字也越来越少,特别是服装、化妆品等类别的商标名字,已经趋于饱和。企业为了在未来的商业布局中,抢占先机,注册较大数量的商标,构成正当理由。
第三,人们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逐渐提高。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为了打击销售伪劣产品,保护消费者权益,企业或者自然人进驻天猫、京东、商场等,均需提供商标注册证;在司法方面,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赔偿额度日益提高,促进企业守法经营。
第四,商标价值的日益凸显,市场交易的需求增加。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可以作为质押物向银行等融资机构获取资金,作为一种融资手段,可以维持企业的运营发展,为企业提供经济上的利益。
如何排除合理的商标囤积行为
第一,注册商标的性质,可以从商标的来源、显著性去考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12号)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当他人注册的大量商标是基于抢注特定民事主体的商标,即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共利益。实践中,具体的表现有: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知名景点等公共资源的名称构成相同或近似;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如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武汉中郡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闪银”在内的一千余件商标,不仅通过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采用擦边球的方式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如在第9类上申请注册的“支付保闪银”、“徽信闪银”等商标,在第14类上申请注册的“周大庆”、“周大盛”、“周传福”、“周盛福”等商标,在36类上申请注册的“五八有房”、“五八有车”、“五八有礼”、“五八有爱”、“五八有信”、“购付通”、“财聚通”等商标,还在第5类上大量申请注册诸如“沈济堂”、“津济堂”、“冀济堂”、“沪济堂”、“吉济堂”、“赣济堂”,在第36类上大量申请注册诸如“莞金所”、“绍金所”、“沈金所”、“淮金所”等行政区划简称和相关行业特点相结合的商标。
第二,排除申请人出于正当理由注册较大数量的商标,如前所述,是由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或者为了保护已注册的商标,申请人注册大量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如可口可乐公司同时在32饮料上注册雪碧和雷碧商标;上海冠生园食品为了保护大白兔商标,注册了巨大白兔、巨白兔、金兔、大黑兔、大花兔、大灰兔、大红兔等商标。
第三,需结合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一起考察。申请人有真实使用的主观意图,并不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可以通过申请人是否具有积极向他人兜售商标、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者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注册后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恶意诉讼等行为,去认定其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
如本案中,武汉中郡公司两股东刘凤金、傅发春投资设立了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5)民申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曾认定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傅发春作为专业商标代理机构及人员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失信行为。
武汉中郡公司股东傅发春同时为北京名正利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其网站上大量公开售卖商标,武汉中郡公司在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其存在对外售卖商标的行为。
参考资料:
1、(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行政裁定书
2、《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
从“闪银”案看大量囤积商标行为在商标法44条的适用
作者:陈秀媚来源:翰锐律所

案情介绍 北京闪银奇异科技有限公司以“武汉中郡公司名下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闪银”在内的一千余件商标,无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为主要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争议商标被裁定予以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