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债权让与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债权让与的基本概念 债权以自由让与为原则。债权让与通常被定义为具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并要求让与人须对让与债权享有处分权,被让与债权也应满足特定化的要求。

一、债权让与的基本概念
债权以自由让与为原则。债权让与通常被定义为具有处分行为的性质,并要求让与人须对让与债权享有处分权,被让与债权也应满足特定化的要求。狭义的债权让与定义将其分为债权全部让与和债权部分让与。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的债权人,原合同债权人因合同转让而丧失合同债权人权利。债权部分让与第三人,第三人成为合同债权人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成为新的债权人,合同中的债权关系由一人变数人或由数人变更多人。新加入合同的债权人与原债权人共同分享债权,并共享连带债权。
二、债权让与的性质学说
就债权让与的性质,主要有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要因的买卖合同说和合同说。德国法采不要因的准物权合同说,将债权让与视为处分行为的一种,也就是说在德国民法学上,债权让与行为属于准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是一种无因法律行为。法国采要因的买卖合同说;英美法采合同说。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债权让与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对与其要因和不要因性,却有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债权让与是一种准物权行为,且具有无因性。也就是说,债权让与行为作为准物权行为,必有原因(原因行为),债权让与合同是其原因行为。债权让与是基于各种原因而产生,可能基于买卖、赠与,也可能是代物清偿,但不论其原因为何及其有效与否,对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并无直接影响。该无因性,其目的在于保障债权流转的安全性,以及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同时认可债权让与具有非要式性。债权人与第三人就让与债权意思表示一致,债权让与合同即告成立,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以外,无须履行特别的合同的形式,债权让与合同是否作成书面形式,不影响其效力。对已经作成债权证书的债权进行让与,虽须交付债权证书,但该行为属于履行附随义务而非债权让与的成立要件。并认同债权让与是处分行为。债权让与是将债权作为一项财产进行处分,所以要求让与人就债权必须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无处分权人让与他人债权除非经债权人追认,否其行为无效。
三、债权让与与债权让与合同的区别
应注意,债权让与不同于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让与是债权自其主体处移转到受让人之手的过程,是债权变动的一种形态,在不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事实行为;在承认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的法制下,它属于准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范畴。同时,它也是债权归属于受让人的一种结果。而债权让与合同则为引起债权让与的一种法律事实,且因其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故属债权行为。
参考文献
《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民商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
《债权让与制度中的利益衡量和逻辑贯彻——以双重让与为主要分析对象》
《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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