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商标法》草案亮点解读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2019年4月23日,《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经审议通过,并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9年4月23日,《商标法》第三次修正案经审议通过,并将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次《商标法》修改距离《商标法》第二次修正已过去六年有余,尽管是看似寥寥数条的“小修”,但却紧紧抓住了实务中矛盾最大的三个问题:
• 禁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
• 商标侵权产品的处理方式;
• 商标侵权的赔偿限额。
01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驳回
本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这一条在原先的基础上,以禁止性的描述,对于实务中存在的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进行了制约。
还记得2018年俄罗斯世界杯中,法国球员姆巴佩一战成名后,第二天就有数以千计的“姆巴佩”商标被申请。这无疑造成了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
新规首先规定了申请商标当应以使用为目的,申请人应当考量申请的商标与自身业务之间的关联性,合理进行申请。换言之,目前不少企业通过“抢热点”的方式对热点人物名称、事件名称等进行抢注,希望以此取得关注度,这一手段在2019年11月1日新《商标法》正式实施之后,也就无法继续了。
而另一方面,申请人出于防御商标侵权的目的而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则不在本次禁止的范围内。

此外,本次修法中对于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商标的行为,也要求符合上述“以使用为目的”、“非恶意”的规定,这给商标代理机构提出了新的要求,其在代理申请过程中应对商标申请的目的性和合法性进行一定的审查。
我们认为,商标在申请成功后,即成为了商标权人的私有权利。而私权利的行使,不应损害社会的公权力以及其他第三人的私权利。因此,在新法实施之后,无论是商标申请人,还是商标代理机构,都应当注意上述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的要求,合理行使自身的权利。
0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造工具等原则上应当销毁
《商标法》在第63条中,新增了人民法院应权利人的要求,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等,应当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在特殊情况下,前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材料、工具不得再进入商业渠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上述规定无疑大大增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
实践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往往在进入流通环节后才被权利人发现。而在发现之后,也仅能对已经发现的侵权产品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无法对生产环节维权以杜绝后续的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极易死灰复燃。
而在新规实施后,权利人依照上述的新规定,在掌握了相应线索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一并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制造所用的工具、材料,从而最大程度地增加侵权人的成本,限制侵权人再次制造侵权产品,一定程度上降低后续侵权的可能性。
不过,权利人对于该部分的举证责任需要明确到什么程度,人民法院是否可以责令侵权人自行提供相关制造工具、材料的存储位置,在法院判决之后销毁的实际执行流程是什么等问题,还尚未在本次修法中被明确。
03侵犯商标权的赔偿上限大幅提高
除上述两大亮点外,本次修法也对侵犯商标权的赔偿上限进行了大幅度提高,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赔偿数额由“一倍至三倍”提高为了“一倍至五倍”;法院酌定赔偿的上限也由“三百万元”增加至了“五百万元”。对于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大大增加。
纵观本次的新《商标法》,对于规范正常的市场秩序,依法保护权利人的相关权利,打击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均作出了符合目前经济形势和发展趋势的规定。而对于因此所引发的一系列实务新问题和解决方案,我们也将持续进行关注。
附:新旧《商标法》对比表

《商标法》2013修订

《商标法》2019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第四条第一款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第六十三条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新增作为第四款)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新增作为第五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新增作为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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