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裁判影响几何?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私募基金从 20 世纪 80 年代起在中国市场萌芽并发展,至今已三十多年,然而其作为法律主体正式被写入法规【1】并被纳入目前监管部门的监管则刚满 7 年【2】。

私募基金从 20 世纪 80 年代起在中国市场萌芽并发展,至今已三十多年,然而其作为法律主体正式被写入法规【1】并被纳入目前监管部门的监管则刚满 7 年【2】。
与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相比,契约型私募基金因可募集人数多、设立程序简单、决策效率高等特点,深受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青睐。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统计数据,截至2020 年 6 月底,存续备案私募基金 86095 只,其中契约型私募基金 50359 只,占比高达 58%【3】。与之相应,契约型私募基金纠纷也呈逐年上升趋势。
相较于管理人与项目公司等外部纠纷,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因存在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增信第三人等多方主体,在募集过程中多有保底或刚兑约定,管理人信义义务边界不清等问题极易引起争议,而司法机关对相关问题的裁判思路也体现出不断深化的过程。
2019 年 11 月 8 日,最高院正式发布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该纪要将对私募基金纠纷裁判产生极大影响。
本报告拟以数据化的方式呈现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的既有裁判规则,并通过对《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的分析,对未来此类纠纷的裁判变化进行预判,以期为相关方预防风险、减少争端提供帮助。
本报告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第二部分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总体情况分析;第三部分为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案件十大争议焦点;第四部分为《九民纪要》对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裁判规则的影响。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检索条件】
1.案例来源:Alpha 数据库
2.检索日期:2020 年 7 月 1 日
3.裁判日期:2014 年 1 月 1 日至2020 年 6 月 30 日
4.检索方法:
在 Alpha 案例库的高级检索中,“全文”关键词设置为“契约型 私募 基金”,裁判日期设置为“2014-1-1至2020-6-30”。因本报告限定为投资人、管理人、托管人、增信第三人等基金内部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经初步检索,排除婚姻家庭、继承、刑事、执行案件,得到裁判文书 308 份。再通过人工逐份筛查,排除非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案件,最终保留裁判文书 149 份。
第二部分
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
总体情况分析
一、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内部纠纷逐年增加

根据 Alpha 案例库统计显示,149 份裁判文书中,2016 年 12 份、2017 年 11 份、 2018 年 25 份、2019 年 92 份,2020 年 6 月为止 9 份。可见,自 2018 年以来,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2019 年更有爆发式增长势态,2020 年上半年,受疫情影响裁判量较少,预计下半年会有较大增幅。
二、案由以借款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为主

149 份裁判文书中,将四级案由归入三级案由进行分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20 份,占比 31%;借款合同纠纷 14 份,占比 22%。案由是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纠纷法律关系的初步认定,可见,此前法院对基金合同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差异。
三、审理程序以一审为主

数据显示,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内部纠纷案件一审裁判文书 119 份,占比 80%;二审裁判文书 28 份(含判决 20 份、裁定 8 份),占比 19%。可见,大部分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案件一审终结,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较少,说明该类案件息诉服判率较高。经进一步统计,一审 119 份裁判文书中有 32 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是导致此类纠纷多以一审终结的原因之一。
四、一审以支持原告诉请为主,二审以维持原判居多

119 份一审裁判文书中,判决 83 份,全部或部分支持原告诉请 75 份,占比 64%;全部驳回原告诉请7份,占比 6%;裁定 36 份,占比 30%,可见,一审以支持原告诉请为主。此类案件投资人胜诉率高达 70%,也说明管理人日常运营及风险控制的现状堪忧。

28 份二审裁判文书中,判决 20 份,维持原判 17 份,占比 61%;改判 3 份,占比 11%;裁定 8 份,占比 28%。可见,二审以维持原判居多。
五、标的额以 100 万元至500 万元为主

149 份裁判文书中,有标的额的 105 份,其中,标的额在 100 万元至500 万元的 57 份,占比 48%,与合格投资者投资单只基金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的监管要求相符;标的额在 100 万元以下的 34 份,占比 32%,主要原因为,部分管理人突破合格投资者限制募集资金,或原告仅主张投资本金亏损部分及利息。
第三部分
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案件
十大争议焦点
鉴于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存在明显的逐年变化过程,为更有效地与《九民纪要》进行对比,我们以 2019 年及 2020 年 1-6 月份共计 63 份判决为分析样本,统计出前十大争议焦点,分别为:
管理人是否违约
增信文件性质及效力
管理人违约责任
基金合同效力
基金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募集后兑付承诺效力
基金合同性质
管理人是否有权延期
基金合同解除
份额持有人内部转让效力
其中,前三大争议焦点管理人是否违约、增信文件性质及效力、管理人违约责任在所有争议焦点中占比高达 71%。

需要说明的是,当基金内部纠纷产生时,投资人的主要诉求是拿回投资本金甚至收益,基金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直接决定了管理人的责任类型和范围,而大部分增信文件的性质及效力又与基金合同的认定密切相关。
据此,本报告将按照各争议焦点之间的内在逻辑排序,即按基金合同性质、基金合同效力、管理人募集后兑付承诺效力、基金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管理人是否违约、管理人违约责任、增信文件的性质及效力、管理人是否有权延期、基金合同解除、份额持有人内部转让效力的顺序进行分析。

一、基金合同性质
有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一旦发生争议,是认定借款合同还是委托理财合同存在分歧。

在 63 份判决中,将基金合同性质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5 份。其中 1 份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占比 20%;4 份认定为借款合同,占比 80%。
1.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主要理由为:投资人将财产权委托给管理人,由管理人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 (2018)京0105民初90123号
2.认定为借款合同。主要理由为:在投资人与管理人、保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提供资金,定期收取固定利息,到期收回投资本金,不承担任何投资风险,双方的行为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典型案例】 (2018)粤0303民初25429号
二、基金合同效力
意思表示真实的基金合同,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其效力。而基金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对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在《九民纪要》前后有所差异。

63 份判决中,将基金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9 份。其中,1 份认定合同未成立,1 份有保底条款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分别占比 11%。4 份无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认定无效,占比 45%;3 份无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认定有效,占比 33%。
1.基金合同未成立。主要理由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案涉《基金合同》因欠缺托管人的签字或盖章而不成立。
【典型案例】 (2019)浙0212民初2078号
2.有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构成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基金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基金合同》外,双方还签订《回购协议》保证投资者获得本息最低回报。《回购协议》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免除了投资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致使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失衡,违背了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和私募基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亦违反了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律和交易原则,应属无效。保底条款属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及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 (2018)京0105民初90123号
3.无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金合同有效。主要理由为: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2018)粤01民终17943号
4.无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基金合同无效。主要理由为:
1)针对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管理人未依法进行基金管理人登记,即使用管理人名称开展基金募集活动,案涉证券投资基金亦未依法进行备案,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的强制性规定;案涉证券投资基金属于非公开募集基金,但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基金,违反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典型案例】 (2018)粤0391民初1121号
2)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投资人以人民币进行的出资,无法直接在香港期货市场上投资,必须兑换为港币,但是双方并未通过合法的手续兑换,而是由双方私自兑换,已经构成变相买卖外汇。案涉投资境外金融市场的私募基金合同,因违反《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典型案例】 (2018)京0114民初17063号
三、管理人募集后兑付承诺效力
基金募集完毕后,出于投资人要求、维护品牌形象、避免信用风险等诸多原因,管理人往往会出具本息兑付、差额补足等保证投资者本息不受损失的兑付承诺,即通常所称的“管理人事后保底承诺”。《九民纪要》发布后,法院的裁判尺度仍有较大差异。

63 份判决中,将管理人募集后兑付承诺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5 份,3 份认定管理人募集后出具的兑付承诺无效,占比 60%;2 份认定管理人募集后出具的兑付承诺构成对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权利义务的重新分配,有效,占比 40%。
1.管理人募集后的兑付承诺无效:
(1)兑付承诺中投资人和管理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认定其有效会造成实质不公,且违反中基协的自律规则,保底条款无效:《补充协议》中的民事权利义务配置极不对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了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证券法》和《九民纪要》规定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承诺保底。虽然管理人并非证券公司,但亦属于具有资质的投资机构。如果认定保底条款的有效性,势必会造成实质不公。
而且,《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暂行办法》”)第15 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故保底条款无效,《补充协议》属无效协议。法院参照业绩报酬比例判决管理人承担投资人全部本金亏损的 20%。
【典型案例】 (2019)粤01民终23878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2)管理人做出的兑付承诺因违反管理人不得保底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不得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管理人向投资人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应属无效承诺。如投资人因管理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给其造成损失,可另案起诉。
【典型案例】 (2019)苏0111民初1415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2.管理人募集后的兑付承诺有效:投资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共同签订的《基金合同》及管理人、回购人、管理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前述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管理人与回购人以共同出具的兑付承诺重新确认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体现其共同向投资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典型案例】 (2019)沪0115民初64782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四、基金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基金合同无效,管理人是否应返还本金,如有损失,管理人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直接决定投资人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63 份判决中,将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5 份,均判决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3 份判决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占比 60%;2 份判决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占比 40%。
1.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需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合同期限内以及合同期满后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并无统一裁判规则(案例中存在按违约金比例、预期收益率等不同计算标准)。主要理由为:
管理人在基金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具有故意欺诈的恶意,存在隐瞒投资风险、承诺基金安全、约定基金保底、突破合格投资者众筹募资等诱导和欺诈投资者的行为,违反适当性义务。就普通投资者而言,虽然应当具有辨别市场风险的基本能力,自行承担基金投资失败的风险,但此种风险应当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并不包括因基金募集人和管理人故意欺诈、错误诱导而导致的风险。
【典型案例】 (2018)粤0391民初1120号
2.管理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1)认定管理人和投资人均存在过错,管理人不承担返还本金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为:管理人不应出具保底承诺,投资人应有不为追求高回报而盲目投资的风险意识,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 (2018)京0105民初90123号
(2)认定管理人和投资人均存在过错,管理人承担投资人损失的80%及自主张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主要理由为:私募基金的组织者对投资行为应当具备更专业的知识,其募集出资,违法兑换港币投入香港证券市场,并亲自操盘进行金融投资,对于合同无效及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投资人应选择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典型案例】 (2018)京0114民初17063号
五、管理人是否违约
在基金合同有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管理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内部纠纷案件的第一大争议焦点。

63 份判决中,将管理人是否违约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33 份,4 份认定管理人违反借款合同,占比 12%;29 份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其中 10 份认定管理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占比 30%;19 份认定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占比 58%。
1.将基金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管理人存在未按约支付本金和固定收益的违约行为。
【典型案例】 (2019)粤0391民初300号
2.将基金合同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管理人存在违约行为。主要理由为:
(1)管理人投资违反合同约定:管理人未履行受托人义务,未按照约定投资范围投资运用基金财产,已构成违约,且同时侵害了投资人持有的案涉基金份额财产权益。
【典型案例】 (2018)粤0304民初31073号
(2)管理人未按约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仓位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管理人应承担未按约减仓平仓的实际损失: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时,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对基金仓位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导致损失扩大,存在违约行为。
【典型案例】 (2018)川0191民初19002号
(3)管理人未隔离自身财产和基金财产,导致基金账户被强制执行,未按约履行基金清算义务:管理人将投资期限内的收益支付给投资人,在项目盈利的情况下向投资者返还投资款,不属于管理人主张的“刚性兑付”情形;管理人未将自身财产与托管资产进行隔离,因其自身民事纠纷导致基金账户资金被冻结并强制扣划,管理人对此具有过错;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清算,系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承担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2019)渝05民终95号
(4)管理人未履行合同到期后的基金清算义务:管理人怠于履行基金清算义务,到期未向投资人支付基金赎回款。
【典型案例】 (2019)渝01民终5718号
(5)管理人未向投资人给付第三方回购款:管理人有“按规定受理认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的义务,在管理人依约履行了启动大股东回购程序且获得仲裁委支持并申请强制执行后,管理人未及时向投资人给付回购款及利息。
【典型案例】 (2019)京0106民初25624号
3.将基金合同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管理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主要理由为:
(1)管理人按约履行合同且无违法违规行为:投资人和管理人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删除《基金合同》中有关止损线、平仓线的约定,故管理人未进行平仓止损不违法合同约定;管理人已按约履行基金信息披露义务;投资人提供的管理人回购承诺仅有复印件,且管理人出具回购承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管理人没有义务回购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管理人不存在违约。
【典型案例】 (2018)赣07民初144号
(2)管理人投资符合合同约定:投资人单方提供的《产品要素表》因无管理人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预约认购意向书》并无明确的关于基金投资范围的界定;投资人具有较丰富的金融投资知识,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基金的基本信息达成共识,且共识应当较为明确、具体,投资人仅凭《预约认购意向书》内容来确定私募基金投资范围不符合常理;管理人在中基协完成备案,《基金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按照《基金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管理人的投资符合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存在违约行为。
【典型案例】 (2019)沪0106民初18078号
(3)管理人已启动第三方回购程序:管理人履行了启动大股东回购程序的义务,其承担的是收到回购款后,按照投资人所投入的款项占投资公司收到的投资款之比例向基金投资人支付相应的款项的义务。
【典型案例】 (2019)京0106民初32293号
(4)合同延期,管理人暂不需履行基金清算兑付义务:管理人有权延期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管理人不兑付基金本金及收益并不违约。
【典型案例】 (2019)鲁01民终9870号
(5)管理人依约履行了平仓义务,涉案基金亏损属于投资风险:证券类私募基金合同中“基金资产估值”条款约定主要是就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评估的约定,目的是客观合理地反映基金财产的价值,而非对停牌股票必须调整估值约定具体义务,故管理人按照停牌时市价对停牌股票进行估值并无过错;管理人于基金净值跌破平仓线后已经尽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平仓义务,除停牌股票外均已平仓;涉案基金亏损主要原因应为股票市场发生极端行情,属于投资风险,产生的损失应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 (2018)粤03民终17646号
六、管理人违约责任
管理人因违反不同性质的合同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同,甚至违反同一性质的合同在违约责任承担方面也多有不同。

63 份判决中,将管理人违约责任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23 份,4 份认定管理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占比 17%;19 份认定管理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约定,其中 7 份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法院判决管理人支付投资本息并支付违约金,占比 31%;12 份委托理财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占比 52%。
1.认定管理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管理人需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收益标准支付合同期内利息,赔偿合同期满后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有较大裁量空间,存在约定收益率、年利率24%等不同标准。
【典型案例】 (2019)粤0391民初300号(2018)粤0303民初25429号
2.认定管理人违反委托理财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主要分为:
(1)基金合同约定违约金,管理人违约责任为投资本金+投资期内的约定收益+违约金:基金合同约定了固定收益及违约金(投资本金的20%),投资人还主张按固定收益标准计算合同期外至付清基金赎回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管理人违反基金合同,法院判决管理人向投资人支付投资本金、合同期内的固定收益及违约金。对于投资人要求合同期满后的固定收益,因违约金足以弥补投资期外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典型案例】 (2019)渝01民终5718号
(2)基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投资本金+投资期内的约定收益+投资期外的资金占用损失:基金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投资期外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存在较大裁量空间,存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同约定收益率等多种标准。
【典型案例】 (2019)渝05民终95号(2019)川0193民初2454号
(3)管理人未按约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仓位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管理人应承担未按约减仓平仓的实际损失: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触及预警线和止损线时,管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对基金仓位进行减仓和平仓操作,导致损失扩大,管理人应当赔偿扩大部分损失,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典型案例】 (2018)川0191民初19002号
七、增信文件性质及效力
为控制私募基金投资可能存在的风险,投资人往往要求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出具保证本息兑付、差额补足、份额回购等增信文件。而一旦发生纠纷,第三方对增信文件的性质及效力多会提出异议,使之成为内部纠纷案件的第二大争议焦点。

63 份判决中,将增信文件性质及效力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26 份。其中 6 份认定增信文件构成保证,占比 23%;6 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占比 23%;14 份认定构成独立合同,占比 54%,其中 2 份直接认定为借款合同。
1.认定构成保证
(1)认定保证未成立。主要理由为:管理人唯一股东出具的《基金份额预约转让协议》为预约合同,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合同而未成立保证合同。
【典型案例】 (2019)粤0391民初300号
(2)认定保证无效。主要理由为:管理人大股东及实控人与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签订后另行签订协议,约定在期满后回购基金份额,该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 (2018)粤01民终20306号
(3)认定保证有效。主要理由为:
项目方和管理人股东多次向投资人承诺,对涉案基金的投资款本金、投资收益、逾期利息损失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且另外支付逾期利息的一倍的补偿金,故项目方、管理人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 (2019)沪0115民初99689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私募基金投资的项目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私募基金未如约分配本金及全部收益的,投资人有权要求第三人回购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回购价款为投资款及应分配收益之和,并扣除已分配收益。在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视为第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典型案例】 (2018)粤0303民初25429号
2.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1)管理人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向投资人出具“自愿承诺回购全体投资人的基金份额”的回购本金承诺书以及“承诺对基金的回购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的支付利息承诺书,应视为其对管理人债务的自愿负担。
【典型案例】 (2019)粤0117民初2286号
(2)项目方向投资人出具兑付计划说明,承诺向投资人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行为,第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典型案例】 (2019)浙0604民初1030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3.认定构成独立合同
(1)认定构成借款合同,合同有效。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和投资人之间的增信文件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等内容,在承诺函中表述作为“认购基金份额的附加保证措施”,该增信文件构成了借款合同,投资人可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
【典型案例】 (2019)浙0604民初1030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2)未认定合同性质
合同未成立,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第三人出具的增信文件属于单方承诺,因主要条款不明确而未成立,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 (2018)渝0105民初17013号
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第三人作出若投资人不同意延长投资期限则由第三人回购基金份额的承诺,而投资人已向管理人主张返还本金及收益的情况下,投资人要求第三方承担款项支付义务无事实依据。
【典型案例】 (2019)川0193民初2454号
第三人承担责任。主要理由为:增信文件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
【典型案例】 (2019)沪0115民初19753号
八、管理人是否有权延期
基金存续期与投资人利益密切相关,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有权自行决定基金延期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按约延期,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
63 份判决中,将管理人是否有权延期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4 份,均认定管理人有权按约延长基金期限。主要理由为:管理人决定延期未违反合同约定,并按约在网站公示了延期通知。
同时,第三人向管理人出具增信文件,在基金延期届满时归还本金及收益,管理人延长基金期限并未损害投资人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争点项下的判决均认定管理人有权延期,但实践中基金合同约定、管理人履职情况都不尽相同,不能仅根据数据结果认为管理人有当然的延期权。
【典型案例】 (2019)鲁01民终9861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九、基金合同解除
在基金合同有效,投资人未能收回本金或收益时,投资人还会通过解除合同达到要求管理人返还本金并赔偿损失的目的。
63 份判决中将基金合同解除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3 份。其中 2 份认定可以解除基金合同,占比 67%;1 份认定基金合同期限届满,无需另行解除,占比 33%。
1.认定解除基金合同,管理人承担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收益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主要理由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管理人未按约履行定期分配收益义务,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定解除情形。
【典型案例】 (2019)黔26民终1146号
2.认定基金合同期限届满,合同自然终止,管理人应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及投资收益。主要理由为:投资期限已届满,合同自然终止,无需再行解除。期限届满后,管理人不能按约向投资人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管理人承担返还本金、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及固定期限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典型案例】 (2019)沪0109民初10255号
十、份额持有人内部转让效力
63 份判决中,将份额持有人内部转让协议作为争议焦点的有 2 份,均认定内部转让行为有效,主要理由为:基金份额内部转让人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关系或投资关系,与刚兑主体的规定不符,份额转让合同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法院从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商事契约及鼓励交易原则出发认定合同有效。
【典型案例】 (2019)京01民终10584号,为《九民纪要》发布后判例
第四部分
《九民纪要》对契约型私募基金
内部纠纷裁判规则的影响
《九民纪要》共十二章 130 条,与上述争议焦点相关的规定主要集中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章节中。
最高院在通知中强调,《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九民纪要》的有关规定将对私募基金纠纷的裁判规则产生重大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存在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性质
存在保底条款的基金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各地司法裁判标准不一。从 2019 年-2020 上半年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在此争点项下,大部分判决认定为借款合同,《九民纪要》出台后,该裁判思路将有较大变化。
《九民纪要》第七章“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第88 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但该章是否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尚存争议。笔者认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和管理人之间构成信托法律关系,适用《九民纪要》第七章之规定。
首先,私募投资基金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接受投资人委托,为投资人利益,以管理人自身名义对投资人财产进行管理,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其次,《证券投资基金法》明确将《信托法》列为上位法,而该法是我国目前唯一一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的基础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其组织编辑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中更是明确基金形式的证券投资,既是一种证券投资行为,又是一种信托行为。据此,私募投资基金中的契约型私募基金,适用信托法律关系当属无疑。【4】
再者,资管新规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资管新规》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意见,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如前所述,目前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仅有《证券投资基金法》,而该法主要规范的是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故资管新规适用于私募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除外)。
综上,私募投资基金适用《九民纪要》第七章之规定,而该章第92 条明确规定,“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厘清了契约型私募基金信托法律关系的属性,法院今后将不能依据保底或刚兑条款认定基金合同为借款合同,进而判定管理人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及利息。
【律师建议】
《九民纪要》后,私募基金“打破刚兑”的金融监管理念将在司法审判领域得以贯彻和强化,对投资人而言,仅以存在保底条款为由诉请管理人支付固定本息回报,将很难得到支持。
二、保底条款对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
《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倾向于将保底条款认定为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基金合同整体无效,进而判令管理人全额返还本金并按双方过错分担相应利息损失【5】。《九民纪要》出台后,保底条款无效将不必然导致基金合同整体无效。
《九民纪要》第92 条明确规定,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而非“合同无效”。且一旦认定合同整体无效,将会产生管理人向投资人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后果,最终达到变相刚兑的效果,这与委托理财的本质和打破刚兑的监管要求相悖。
再者,随着《资管新规》《私募基金备案须知》《九民纪要》等一系列规定的出台,私募基金投资人作为合格投资者,应当充分认识到刚兑是被严令禁止的。在此监管环境下,投资人主张缔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底或刚兑,主观上亦有过错。
据此,《九民纪要》出台后,投资人与管理人在募集阶段签订的保底条款,将很难被认定为是基金合同的核心条款,进而产生合同整体无效的法律后果。募集后投资人与管理人另行签订的保底协议或管理人出具的兑付承诺,对基金合同的效力更不会产生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后仍有个别法院认定管理人募集后提供的兑付承诺属于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进而判决有效,但笔者认为该情形亦落入《九民纪要》禁止刚兑条款的规制范围。管理人无论募集前后做出保底承诺,均有违资管本质,抬高无风险收益水平,扰乱市场秩序,依法应认定无效。
【律师建议】
《九民纪要》出台后,投资人仅以存在保底条款(协议)主张基金合同整体无效的诉请,将难以得到支持。投资人应充分理解委托理财的本质,评估签订相关条款(协议)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三、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赔偿责任
管理人适当性义务,是指管理人应当做到“了解产品、了解客户、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客户”。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九民纪要》出台前,适当性义务属于法院认定的模糊地带,其法律性质和民事责任尚未达成统一观点。在 2019 年-2020 上半年统计数据中,仅 3 份提及适当性义务这一概念,但未详细论证。
本次《九民纪要》专设第五章“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对适当性义务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类型、损失赔偿数额及免责事由等做了明确规定,将对未来资产管理类金融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
首先,明确适当性义务的性质和责任类型。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如《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法》中对适当性义务的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适当性义务属于《合同法》第42 条规定的先合同义务。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其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投资人仅需证明其购买了产品并遭受了损失,由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了解客户、适合性原则、告知说明和文件交付等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促使卖方机构更加规范地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再者,确定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不同情形及对应的损失赔偿数额。第一种情形为一般情形,赔偿金额为损失的本金及同期存款利息;第二种情形为卖方机构欺诈的特殊情形,赔偿损失金额具有惩罚性。
除赔偿本金外,法院可判定卖方机构按照合同文本或宣传材料中载明的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上限向投资人赔付利息损失,未约定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的,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明确了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两种免责事由。
第一,当“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因投资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降低,卖方机构可以主张减免相应部分的责任。
第二,当“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因投资人的自主决策行为阻断了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和投资人决策之间的因果关系,此时卖方机构可以主张全部免责。
【律师建议】
对投资人而言,首先,应认真对待管理人提供的风险评级,避免提供虚假信息;其次,应高度关注管理人的风险揭示谨慎投资,否则所受损失可能无法得到赔偿。
对管理人而言,首先,应对投资者适当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仅要求投资人抄写风险告知文本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其次,应注意保存履行适当性义务的工作底稿和相关证明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准确理解告知说明义务主客观一致的标准,在存在欺诈误导的情形直接导致投资人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下,简单以免责事由抗辩,将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四、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受托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即“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暂行办法》《资管新规》等亦有相应表述。
通说认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忠于受托目的和受益人的利益;注意义务,则强调受托人为实现受托目的和提升受益人利益的能力与努力。在投资管理行业中,注意义务主要指管理人行使自由裁量权管理和处分财产时须恪尽审慎投资义务。【6】
《九民纪要》出台前,法院对私募基金领域中信义义务的认识存在一定局限。在 2019 年-2020 上半年统计数据中,法院因管理人怠于清算、未及时减仓平仓等原因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均以明确的合同约定为前提。
而本次《九民纪要》在第七章“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说明中规定: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即在约定义务之外,强调了管理人的法定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义务是过程性义务而非结果性义务,只有在明显有违审慎原则时,受托人才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7】故管理人一般的投资决策失误属正常商业风险,不应认为管理人未尽信义义务。
实践中,投资人多以管理人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即背信行为为由,要求管理人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应考量背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
如管理人虽然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但即便管理人履行了该义务仍无法避免损失发生,则管理人的背信行为与投资人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将难以获得支持。
在有些情况下,损失发生可能有多种原因,管理人的背信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之间仅有较弱的、不完全的因果关系,管理人仅需根据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举证责任上,与《九民纪要》第75 条违反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倒置”不同,《九民纪要》第94 条规定了违反信义义务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即投资人仍需对管理人背信行为进行初步举证,再由管理人就已履行相应义务进行举证,否则投资人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律师建议】
对投资人而言,首先,尽可能在合同中明确细化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避免法律规定过于抽象带来适用的困难;其次,对基金设立后的运营状况保持关注,及时发现管理人的背信行为,并固定证据。
对管理人而言,首先,应严格按照法定和约定的信义义务标准,履行管理人职责;其次,妥善保存项目投资尽调材料、内部决策文件、运营管理文件、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及时向投资人履行披露义务。
五、增信文件的性质及效力
本文所称的增信文件,是指投资人和管理人以外的第三方向投资人提供的,包含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的增信文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 2019 年 12 月中基协《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以及募集机构提供的保底承诺会被认定为管理人变相刚兑,故上述主体非本文讨论的“第三方”。
《九民纪要》出台前,司法判例已将增信文件的性质分为保证、债务加入及独立合同三类,但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本次《九民纪要》从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对此进行了厘清。根据《九民纪要》第91 条规定,应首先根据增信文件内容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不符合保证规定的,再依据承诺文件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结合案件实施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同性质的增信文件,受基金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有所不同。保证、债务加入类的增信文件因具有从属性,在基金合同无效时,亦会被认定无效;独立合同则不受基金合同无效的影响,如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类增信文件应认定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增信文件属于公司提供的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根据《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部分的相关规定,该类增信文件须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或相对人为善意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律师建议】
对投资人而言,应对增信文件提供者身份进行审查,避免被认定为变相刚兑,影响增信文件效力;其次,准确判断增信文件性质,如系公司提供的保证、债务加入,应要求相对方提供内部决策文件。
对增信文件提供方而言,应在增信文件中明确其真实意思及文件性质,避免因表达歧义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
注释:
【1】《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汉坤律师事务所:“中国私募基金监管与实务蓝皮书(第四版)”,第1 页。
【3】数据来源于 2020 年 6 月私募基金行业数据(私募基金总数-公司型、合伙型私募基金数):
http://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datastatistics/privategravefundindustrydata/
【4】周蒙俊,“浅析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的信托法律关系”,基小律微信公众号,发布于 2019 年 10 月 6日。
【5】(2018)京0105民初90123号
【6】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上)”,《声音》,2019 年第9 期,总第113 期。
【7】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下)”,《声音》,2019 年第10 期,总第114 期。
结语
近年来,私募基金行业的快速发展累积了大量的风险和问题,虽然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做出了及时应对,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而《九民纪要》的出台为处理此类纠纷奠定了基本的裁判思路。
作为长期深耕于私募基金领域的法律人,我们对《九民纪要》出台前后契约型私募基金内部纠纷案例进行了对比分析和趋势预判,并从法律角度为各参与方提供专业的分析和建议,以期对私募基金行业的合规治理和纠纷化解有所助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