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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协议。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该类协议的相关规定,属无名合同。也正因为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故统一司法裁判观点显得尤为重要。2019 年 9 月 11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 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该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进行了最新阐述。
《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九民纪要》对司法实务意义重大。本文以《九民纪要》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浅论实务中关于以物抵债的效认定。
一、《九民纪要》关于以物抵债的观点
依据《九民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该纪要按照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分别作一阐释。
1.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 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讼。
本文观点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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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外,均需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在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下述案例2的以物抵债协议因侵害第三人利益最高院对此做出了否定性评价。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案例1 汤某、刘某等诉彦海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汤某、刘某等与彦海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汤某、刘某等,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需补交的购房款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由于彦海公司拒不交付房屋,汤某等遂起诉要求彦海公司赔偿违约金及维权损失。彦海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 《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2 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汇统公司、银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85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中银公司与烟台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山东高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偿还本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05)济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的认定,中银公司所负工行市中支行债务发生在26-1号裁定之前,于是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6-1号裁定。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复议。
最高法院认为:中银公司先是通过虚假诉讼将涉案房产抵给银信公司,又在本案的执行中,中银公司和银信公司协商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中银公司具有明显的选择性抵债的恶意情形,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够被法院认可,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我国《物权法》第186、211条,《担保法》第4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明确规定流质抵押合同无效;二是出于债权债务双方利益均衡的考虑,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债之物价值确定,避免提前约定导致抵债之物价值变动对一方显失公平。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很可能因违反禁止流质抵押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九民纪要》并未简单将该类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协议会因抵债之物是否交付而出现不同法律后果,即抵债之物尚未交付的构成后让与担保,按照《九民纪要》第45条(即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处理,抵债之物交付的构成让与担保,按照《九民纪要》第71条处理。
案例3 张某与许昌市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22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杨帆父子及金泉公司借张洪周现金2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3月1日,杨帆与张洪周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将案涉房产以资抵债抵给了张洪周。
最高法院认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就是抵押权人张洪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就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抵归抵押权人所有,违反了《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流质禁止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资抵债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洪周《以资抵债协议》实质为债的更改,故不是流质禁止契约的主张,无论该协议性质如何,首先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由于张洪周在先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基础上,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案涉房产抵归其所有,其效力已因违反《物权法》的流质禁止规定而被否定。
上述案例中,债务人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并未交付抵债之物,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之物的诉请未被法院支持。若抵债物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的,此时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构成让与担保,此时则需要参照《物权法》中关于质押的规定。
四、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协议之间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
案例4 建总公司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兴华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总公司承建兴华公司发包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建总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建总公司交付工程后,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兴华公司将其所有的财富大厦A座9层以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用作抵顶工程款。后兴华公司并未向建总公司交付该房屋,建总公司遂起诉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建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建总公司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建总公司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相反,在兴华公司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建总公司仍可要求兴华公司给付“旧债”及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39号民事裁定书持相同观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抵货款,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根据该观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无消灭旧债的合意时,该以物抵债协议系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原债权请求权和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而生的新的合同请求权形成权利竞合,在起诉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
五、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的处理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另外,《九民纪要》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一审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时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法院不应准许且应当继续审理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案例2可知,以民事裁定书形式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不易避免虚假诉讼,易给给国家及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若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物享有所有权;若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直接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
注:后让与担保概念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第412页,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以物抵债协议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来给付的协议。我国《合同法》并无关于该类协议的相关规定,属无名合同。也正因为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形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存有争议,故统一司法裁判观点显得尤为重要。2019 年 9 月 11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 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该类协议的效力认定原则进行了最新阐述。
《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九民纪要》对司法实务意义重大。本文以《九民纪要》关于以物抵债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浅论实务中关于以物抵债的效认定。
一、《九民纪要》关于以物抵债的观点
依据《九民纪要》第44条和第45条,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该纪要按照以物抵债协议达成的时间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和届满后,分别作一阐释。
1.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 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起诉讼。
本文观点图示如下:
——这个图片更换成调整后的视觉导图

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外,均需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在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下述案例2的以物抵债协议因侵害第三人利益最高院对此做出了否定性评价。
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案例1 汤某、刘某等诉彦海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汤某、刘某等与彦海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汤某、刘某等,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需补交的购房款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由于彦海公司拒不交付房屋,汤某等遂起诉要求彦海公司赔偿违约金及维权损失。彦海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为借贷合同的担保,该约定违反了 《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案例2 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与汇统公司、银信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85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中银公司与烟台公司通过虚假诉讼取得《民事调解书》,双方据此签订《以物顶债协议书》,约定中银公司以涉案房产抵偿其对银信公司所负债务。山东高院(2007)鲁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公司向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偿还本息、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行山东分行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合意,约定由中银公司将涉案房产过户给银信公司,再由银信公司抵偿给中行山东分行,山东高院于同日作出(2007)鲁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对上述约定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05)济仲裁字第445号裁决书的认定,中银公司所负工行市中支行债务发生在26-1号裁定之前,于是工行济南市中支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26-1号裁定侵害其利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以(2014)鲁执恢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6-1号裁定。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12-3号裁定,山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中行山东分行申请复议。
最高法院认为:中银公司先是通过虚假诉讼将涉案房产抵给银信公司,又在本案的执行中,中银公司和银信公司协商将涉案房产抵债给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中银公司具有明显的选择性抵债的恶意情形,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利。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山东高院26-1号裁定应予撤销。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能够被法院认可,是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出于禁止流质(或流押)的考虑,我国《物权法》第186、211条,《担保法》第4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7条明确规定流质抵押合同无效;二是出于债权债务双方利益均衡的考虑,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抵债之物价值确定,避免提前约定导致抵债之物价值变动对一方显失公平。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很可能因违反禁止流质抵押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九民纪要》并未简单将该类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该类协议会因抵债之物是否交付而出现不同法律后果,即抵债之物尚未交付的构成后让与担保,按照《九民纪要》第45条(即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处理,抵债之物交付的构成让与担保,按照《九民纪要》第71条处理。
案例3 张某与许昌市投资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22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杨帆父子及金泉公司借张洪周现金200万元,履债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2015年3月1日,杨帆与张洪周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将案涉房产以资抵债抵给了张洪周。
最高法院认为:《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实质上就是抵押权人张洪周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就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的所有权抵归抵押权人所有,违反了《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关于流质禁止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以资抵债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洪周《以资抵债协议》实质为债的更改,故不是流质禁止契约的主张,无论该协议性质如何,首先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由于张洪周在先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基础上,又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案涉房产抵归其所有,其效力已因违反《物权法》的流质禁止规定而被否定。
上述案例中,债务人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并未交付抵债之物,因此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之物的诉请未被法院支持。若抵债物已经实际交付债权人的,此时该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构成让与担保,此时则需要参照《物权法》中关于质押的规定。
四、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协议之间的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可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
案例4 建总公司与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兴华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总公司承建兴华公司发包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建总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建总公司交付工程后,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兴华公司将其所有的财富大厦A座9层以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用作抵顶工程款。后兴华公司并未向建总公司交付该房屋,建总公司遂起诉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最高法院认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建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建总公司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建总公司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相反,在兴华公司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情况下,建总公司仍可要求兴华公司给付“旧债”及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39号民事裁定书持相同观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约定以房抵货款,系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其生效以当事人实际履行为条件,当事人一方必须履行实际交付代偿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消灭原有债务的法律效果。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根据该观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而无消灭旧债的合意时,该以物抵债协议系新债清偿而非债务更新,原债权请求权和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而生的新的合同请求权形成权利竞合,在起诉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旧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新债。
五、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合意的处理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
另外,《九民纪要》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一审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时申请撤回上诉的,法院应当告知其申请撤回起诉。如果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法院出具调解书。此时,法院不应准许且应当继续审理原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案例2可知,以民事裁定书形式确认以物抵债协议内容,不易避免虚假诉讼,易给给国家及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
最后,需要提醒的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若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对该抵债物享有所有权;若抵债物已交付债权人:债权人直接享有抵债物的所有权。
注:后让与担保概念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第412页,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