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否无边无际?

来源: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作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据上述法条可知,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指对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主体而言,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现实情况是,一旦在经营场所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受害者或其近亲属就会起诉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那么,是否只要在经营场所发生事故,经营管理者就必须要赔偿?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否无边无际?
案例
李秋月等诉广州市花都区梯面镇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红山村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不设门票。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系景区内情人堤河道旁杨梅树的所有人,其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免费采摘杨梅的活动。2017年5月19日,吴某私自上树采摘杨梅不慎从树上跌落受伤。随后,有村民将吴某送红山村医务室,但当时医务室没有人员。有村民拨打120电话,但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后红山村村民李某1自行开车送吴某到医院治疗。吴某后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红山村曾于2014年1月26日召开会议表决通过《红山村村规民约》,该村规民约第二条规定:每位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每个村民要督促自己的子女自觉维护村内的各项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如有村民故意破坏或损坏公共设施,要负责赔偿一切费用。
吴某身亡后,其近亲属向法院起诉,主张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未采取及时和必要的救助措施,应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
裁判结果及理由
1.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虽负有保障游客免遭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应限于景区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范围之内。红山村景区属于开放式景区,未向村民或游客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并无安全隐患,若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内的所有树木加以围蔽、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显然超过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
从爱护公物、文明出行的角度而言,村民或游客均不应私自爬树采摘杨梅。吴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充分预见攀爬杨梅树采摘杨梅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
2.吴某的坠亡系其私自爬树采摘杨梅所致,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红山村村规民约》规定:村民要自觉维护村集体的各项财产利益,包括公共设施和绿化树木等。该村规民约是红山村村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形成红山村的公序良俗。吴某作为红山村村民,私自爬树采摘杨梅,违反了村规民约和公序良俗,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该损害后果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私自爬树坠亡的后果不存在过错。
吴某坠亡系其自身过失行为所致,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难以预见和防止吴某私自爬树可能产生的后果。吴某跌落受伤后,红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某2及时拨打120电话求救,在救护车到达前,另有村民驾车将吴某送往医院救治。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吴某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总结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实务经验,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无边无际,应综合、合理认定:
1安全保障义务应有法律规定,且经营管理者要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要件。
经营者、管理者和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还应注意主体是否适格。如出租人出租房屋给他人用于居住,该房屋并非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不应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要求出租人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如出租屋用于公司经营等,该公司作为办公场所的经营者,应为安全保障义务人。若受损方要求房屋的出租人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应提供相关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的红山村村民委员会是红山村景区的管理人,因此红山村村民委员会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要件。
2安全保障义务可以双方约定。
如双方曾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人及承担方式进行约定,受损方可据此要求责任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3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与经营管理者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为限,不能进行不合理的外延。
在确定安保义务人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或过错后,就要评判安保义务人在个案中的注意义务。经营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合理边界,安全保障义务与其管理能力、风险预判能力与可控能力相一致,并非无限度地外延。
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满足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另外,还应当结合经营管理者在个案中的地位作用、管理行为等作出具体判断,坚持公平正义原则,避免对经营管理者施以过重的保障义务。
上述案例中,红山村景区没有提供采摘杨梅的活动,杨梅树本身也没有安全隐患。如果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预见所有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以高标准要求红山村村民委员会对景区的管理做到“滴水不漏”,显然是不合理地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公众对经营管理者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期待,违背社会公平正义。
4安全保障义务宜坚持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
上述案例的红山村民委员会存在不收取门票的情形。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该种情形下,不收取门票可相应减轻对安全保障义务的注意义务标准。但笔者认为该情节也应当考虑在内,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应当与其权利相一致,以使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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