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司法实务中的刑事和解确立了指导原则和方向,明确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和解内容等事项。2012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又专设一章对刑事和解进行规制,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当前的刑事和解制度,但仍然存在一些空白之处,需要进一步明确。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当事人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一规定只是对达成和解协议后的程序作了规制,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协议本身作进一步的说明,例如: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反悔应该怎么办?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协议生效后一旦犯罪嫌疑人不自觉履行,经被害人申请,该协议即丧失效力,犯罪嫌疑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会被强制执行,违反协议的唯一法律后果是刑事和解过程的终止。这样看来,刑事和解协议本身对当事人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违约,这不免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和价值相违背,也会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
一、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学界存在很多种看法,第一种看法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实质上就是一种民事赔偿协议。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主要是围绕民事赔偿展开的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和解、协商和交易过程,是民事和解加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把民事和解作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一个情节,其内容主要是民事方面的,可以说就是一个民事和解,既然如此,那么达成的协议肯定就是一个民事赔偿协议。第二种看法认为,刑事和解协议具有双重性质。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还有学者从宏观角度将刑事和解协议定位于公法视野下的刑事契约。笔者比较赞同公法视野下刑事契约的提法。刑事和解协议首先是在公法的语境下,虽然体现出契约的精神,但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契约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简单归于民事赔偿协议的范畴,刑事和解协议是在公法的平台上产生的,设立的价值在于处理和协调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从本质上说,公法领域刑事契约的说法更准确。
第一,从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地进行调解看,刑事和解协议对契约精神的体现相当充分,反映出契约的共性特征。首先,刑事和解是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任何一方不同意和解都不能启动这一程序;其次,刑事和解是平等自愿的协商过程,双方面对面商谈,通过合作解决矛盾、达成共识,而磋商协作是契约精神的又一体现;再次,在和解过程中,双方都有各自的利益需求,被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弥补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害,加害人希望通过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刑罚上的从宽处理,双方通过和解追求互利共赢的结果,而双方互惠的利益需求正是契约订立的基础,也是契约精神的体现。
第二,从公权力机关在和解程序中的作用和地位看,反映出刑事和解协议的公法特征。首先,从刑事和解协议的适用范围来看,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而是受到公权力机关的严格限制的。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也是受到严格规制的,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能按照双方的意志随意确定,而要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确定,并最终得到公权力机关的认可。
由此可见,刑事和解协议虽包含了契约的特征,体现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精神,但是它更具有公法领域刑事契约的个性特征。
二、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双重性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刑事和解协议是公法领域的一种刑事契约,它应当具有双重的效力,即同时具有民事和刑事两重效力,而不是仅仅具有刑事上的法律效力。如果仅仅具有刑事上的效力,那么刑事和解协议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
其一,如果这一刑事契约只产生刑事上的效力:程序上,和解程序终止,恢复到普通程序;实体上,公权力机关可能根据当事人违约责任情况在刑事责任处理问题上重新考量。那么,刑事和解协议本身对当事人都是没有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违约,没有实际效力的协议其存在价值值得商榷,同时也亵渎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如果和解程序的终止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意性,也必然造成诉讼效率的降低和诉讼成本的提高。
其二,在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法律对加害人的行为除了有刑法上罪与刑的认定外也有民法上侵权与赔偿责任的认定,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同一行为评价体系的双重性必然带来法律责任的竞合,加害人犯罪行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然加害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民事和刑事上的双重责任,并且加害人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认罪、道歉和赔偿等行为也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影响最后刑事责任认定的双重意义,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方式在效力上的双向性也就不难理解。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
在民事方面,加害人需要对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进行赔偿,即承担民事责任,他们之间的协议就可以认定为一种民事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刑事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合意生效后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民事赔偿协议的生效时间,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应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加害人即应向被害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至于公权力机关对协议的审查行为应理解为一种对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形式审查,民事赔偿部分协议并不是经公权力机关审查后生效,而是经公权力机关审查认可后发生类似调解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在刑事方面,刑事和解协议关于刑事责任处理部分内容的定性,可以套用民事契约的分析模式,将被害人与加害人关于刑事责任的协议约定视为一种以刑事法律关系为内容的特殊民事契约,具体可以定性为民法上效力待定的双务合同,既然将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那么该合同自当事人达成合意签字确认之时成立,自公权力机关对合同进行审查后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后认定之时,协议刑事责任处理部分约定生效。也就是说,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放弃刑事责任追究的意思表示还只是合同的成立阶段,对刑事责任的处理也只是一种合意,能否实现需要公权力机关的审查确认。一旦公权力机关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作出最后处理,合同生效。这就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实践中加害人和被害人私下订立的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内容的和解协议未经公权力机关确认不发生刑事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为这种私下约定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不经公权力机关“追认”就没有刑事责任处理的法律效力。
对于刑事和解协议效力的认定,能够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的价值作用,真正体现“和谐”司法。
刑事和解协议效力分析
作者:罗鸿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为司法实务中的刑事和解确立了指导原则和方向,明确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以及和解内容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