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二者之间天然的信息横沟和巨大的资本力量对比,二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对等。尽管有市场监管等事前制约机制,但实践中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遭受财产、身体健康、精神上的损害甚至付出生命的案件并不鲜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度设计,首先来说可以很好的制约经营者的不法行为,而另一方面也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事后救济。其中原告资格的规定是重中之重,是获取消费者公益诉讼司法层面救济之路的第一关。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范围的宽窄是否合理关系到每一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本文拟立足于目前现行法律的规定,探究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传统民事诉讼侧重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仅允许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特定人提起诉讼。但是随着商品生产的社会化、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消费品和服务的主要提供对象不再是某个或者某些特定的人或某些特定区域的人,而是整个不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因此,消费纠纷也就逐渐属于重要的社会公共问题。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不同,民事公益诉讼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且无直接利害关系。由这些法定主体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有利于弱势消费者群体的声音被政府和经营者倾听,并且能够在相对公平的诉讼程序中进行公开争辩。可以说原告资格是进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第一道门槛,是后续诉讼程序的开端者。“谁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这个问题成为后续一系列配套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的基础和前提。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有限,并不能很好的满足广大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求。实践中因不具有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屡见不鲜。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立法和实践现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自此我国正式开始构建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经过7年时间,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已逐步完善,但仍处于探索阶段。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公益诉讼的合法地位,预示着环境、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开端。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颇为笼统,没有具体的制度规定,仅仅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紧随其后,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规定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立足我国消费市场发展现状,结合实践经验出台了《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适用范围等程序方面做出更详细的规定。2017年通过的修改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以及后来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最终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情形下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至此,在立法层面上仅赋予两类主体以主体资格。第一类是在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第二类是在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时允许人民检察院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在没有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时提起公益诉讼诉讼。
(二)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实践现状
在每年浩如星海的民事纠纷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类型的案件数量相比于其他民事纠纷类型明显要少的多。例如,直至2018年11月北京市第四中级法院第一次受理了检察机关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2019年11月德州市中院才第一次受理了检察院提起因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公益诉讼;2019年12月无锡市中院才第一次受理了因销售有毒草莓的食品类公益诉讼。笔者还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必应、百度搜索引擎等各类可接触的网络数据检索工具进行搜索。就已经整理出的案例来看,很少发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相关内容。一方面是相关案例进入诉讼程序确实少,另一方面是此类案件很多也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这样的现象出现与我国立法层面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有很大关系。在司法实践领域,常常是公民个人具有非常强烈的诉讼意愿,但因为法律没有授予其原告资格最终导致起诉无门。或是案情复杂,需要耗费消费者协会大量的人力物力。例如,中消协诉雷沃重工等四被告案,需要协调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等多地区部门协作。实践中除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外,其他消费者协会在人力资源、工作能力、经费支持等方面都有或多或少的欠缺,特别是县一级消费者协会,在工作开展方面,不少都面临人员不足和经费紧缺等困难。
三、现行原告资格主体的评析
对于第一类主体,即消费者协会而言。截至2014年11月13日,全国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有3138个,其中省级行政级别的消费者协会有31个,还有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消费者协会。换句话来说,在中国大陆法域范围内有权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即省级以上的消费者协会仅有32个。法律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在某种意义上实际上赋予了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垄断地位。采取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全社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协会诉权的合法性依据来自于消费者的诉权让渡。不可否认,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维权的中坚力量,消费者将诉权让渡予带有行政性质的消费者协会,既可以省去维权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免受诉累,又可以利用公共组织背后的人力资源、财力资源和社会影响力。对于审判机构而言,从数量上极大地减轻了案件负担。但消费者协会并不是唯一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新消法赋予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垄断地位,其它社会组织即便也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活动,即使被侵害权益的消费者愿意将诉权让渡,仍然没有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资格。待日后市民社会逐渐成熟,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苏醒,我国必定将有更多的其他社会团体出现,届时法律对起诉主体的限制将不能满足社会的需求。
对于新增的第二类主体,即检察机关而言。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享有侦查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在面对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等方面有充足的经验。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有雄厚的财力和专业人才队伍,在提高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效率和质量上具有先天优势,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即使法律新增其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具有原告资格,事实上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数量并没有呈现出激增的现象。检察院的职能侧重于刑事领域,其关注的热点及人员的配置一直是按照传统需要安排的。且法律对检察机关是否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规定是非义务性、非强制性的。其与案件本就无直接利害关系,因而参与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有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不能很好的发挥效果。
结语:
消费者公益诉讼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是一种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对于平衡买卖双方悬殊的信息横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我们普遍对它功能的实现抱有热切的期待,希望它在为自身合法权利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能够使民事诉讼制度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但古谚有云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我们同时也要对这中间会遭遇到的一些难题与障碍有清醒的认知。一方面要注意到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一整套可以运行的法律制度,为被侵害合法权益的众多消费者维权提供了进入司法层面的救济道路,实现了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从零到一的跨越。另一方面,也是本文所关注的,就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言,现今立法层面对于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范围过小。笔者建议将有权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增加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研究
作者:杨娟来源:永伦律所

在现代的社会经济生活中,由于消费者和经营者二者之间天然的信息横沟和巨大的资本力量对比,二者的经济地位并不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