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1998年进入被告A证券公司营业部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是资金柜台岗位,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且至少休息一天。另,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规定每天的上班时间只有7小时,但没有规定周六、日是否需要上班。该公司对员工的加班严格控制,员工需要加班的必须事先审批并填写《员工加班审批表》,经分管领导审批。
起诉中,陈某声称,因为公司业务的需要偶尔需要在非上班时间至单位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周六、周日属于国家法定节假日,其至公司为客户办理开户手续应该属于加班,只是因为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其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为客户办理的开户信息等。
律师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员工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陈某提供了客户的开户信息,但不能证明其每周工作超过40个小时或每周休息少于1天,所以法院驳回其请求。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加班问题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应加强以下管理,具体如下:
1、建立有效的加班审批准度
2、严格执行加班审批制度
3、注意和加班有关的相关制度的执行
周末上班未必加班
作者:王启明来源:智仁律师

原告陈某1998年进入被告A证券公司营业部工作。双方于2007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某的工作岗位是资金柜台岗位,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且至少休息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