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工作备忘

来源:八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确保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然而,合同的履行并非总是一帆风顺,违约情形时有发生。

前 言
在商业活动中,合同是确保交易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然而,合同的履行并非总是一帆风顺,违约情形时有发生。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仅会对守约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还可能导致守约方失去原本可预期获得的利益,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这种损失的认定和赔偿问题在法律实践中是一个复杂且具有挑战性的议题。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概念、特点、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和计算方法。通过对基础概念的阐释,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本文将揭示法院如何在各类合同纠纷中评估和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此外,本文还将介绍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及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考虑的各种因素。
通过对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全面分析,本文希望为法律实务者、学者以及对合同法感兴趣的读者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和指导,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合同违约中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一、基本概念
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也称为预期利益损失,在合同法的范畴内,预期可得利益是一个核心概念,它关系到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能失去的预期经济收益。这些收益在合同订立之初是可预期的,但它们的获取依赖于合同的顺利执行。如果合同未能如约履行,导致守约方遭受损失,他们有权依法向违约方索赔,以补偿因违约而未能实现的预期利益。然而,为了成功索赔,守约方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些损失的真实性和计算依据。简而言之,预期可得利益体现了合同执行的潜在价值,并为守约方在违约情况下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三、预期可得利益的三个核心属性(特点)
预期可得利益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要求守约方在违约情形下,不仅要能够预见到潜在的损失,还要能够合理估计并证明这些损失,以便在法律框架内寻求相应的赔偿,综合相关法律规定、解释,总结出预期可得利益的三个特点:



  1. 风险性: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涉及对未来情况的预测,这包括市场波动、竞争格局、技术创新、宏观经济状况以及合同执行的具体情况。这些因素的不确定性为预期利益的实现带来了风险,意味着实际获得的利益可能与预期有所偏差。此外,为了实现这些利益,可能需要投入额外的资金、时间和人力,以及采取有效的经营策略,如果这些条件没有得到满足,预期利益可能无法转化为现实。

  2. 预见性:尽管存在风险性,预期可得利益并非完全不可预测。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目的、各自的经营状况、行业交易习惯等信息,对预期利益进行合理的估计。这种估计虽然不保证完全准确,但为确定预期利益提供了一个基础,使得其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

  3. 实现可能性:预期可得利益的实现可能性指的是,在合同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实际能够获得的利益。评估这一可能性时,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行业惯例、相关法律法规等多重因素。此外,合同中应明确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以降低因违约而产生的纠纷。
    四、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进一步归纳出了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确定的五种方法:
    其一,差额法,即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守约方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差额法原则上是以合同履行后的状况作为参照,为一种假设的财产状况,多适用于买卖合同;
    其二,约定法,即当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约定法与差额法计算的损失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下,也需要基于实际损失进行调整;
    其三,类比法,即比照与守约方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单位在类似条件下所能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可得利益的赔偿数额。使用类比法,既可以守约方在过去同时期所取得的利润为参考对象,又可以同类合同在同时期内履行所获得利益为依据;
    其四,估算法,即人民法院在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一个赔偿数额;
    其五,综合衡量法,该方法是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方法,即根据获利情况、当事人过错情况及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方法是一种补充的计算方法,系无法根据前述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所采取的方法。
    五、相关案例及观点归纳
    (所引用案例均为判例原文节选,节选部分未做删改)
    因近期我们正在处理的涉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选择从盘龙区法院开始对类案进行检索(包括盘龙法院一审、昆明中院二审案件),同时通过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部分基层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部分判例的检索来进一步归纳、总结有关裁判观点,以便于参考、开拓思路及运用。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案例
    (一)云南山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昆明唯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上诉案
    昆明中院(2006)昆民五终字第317号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唯斯公司和云南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鉴于唯斯公司违反与山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涉及到对外形象问题未与山林公司协商,构成违约,因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唯斯公司承担。另外,由于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的特点,山林公司不知道唯斯公司与云南红之间订立的合同关系,也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将会给第三人造成的各种损害,此时如果由山林公司承担这些损害,将使其承担不应有的风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唯斯公司在本案要求山林公司赔偿损失不属于山林公司违反《演出合同》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的范围,故唯斯公司在承担了云南红违约赔偿责任后向山林公司追偿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当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范围必须限定在本合同相对方违约所造成的可预见损失范围内。超出合同范围及相对方可预见范围的,不应得到支持。
    (二)昆明兴运经贸有限公司、朱培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民终1754号
    本院认为:人事档案作为公民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手续的必要要件,本案中,上诉人兴运公司确实将上诉人朱培金的人事档案遗失,客观上必然会导致公民因缺失人事档案造成相关预期利益的损失。同时,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朱培金为获得养老保障费,已另外自费购买了相关保险,投保金额为62400.6元。故本院综合考虑朱培金预期利益损失、兴运公司过错等多方因素酌情确定由兴运公司对朱培金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系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且可以确定具体数额的损失。
    (三)史桂旺与赵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03民初2881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房屋成交价格的20%。本院认为,上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明确了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损失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可预见的预期损失。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金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乃是其主要属性。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损失。综上所述,本院综合被告一房二卖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预期利益和损失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违约金为人民币102000元。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应作为违约金数额确定的参考因素之一,其主张不得超过违约金有关法律规定的支持上限。
    (四)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罗先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4494号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该份合同后、未实际接受上诉人提供法律服务前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双方的该份律师服务合同即解除,上诉人未提供合同约定律师服务,亦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解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合同支付律师服务费及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应当以主张一方已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
    (五)王若菲、夏郡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6695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郡若未履行合同义务,终止合伙,原告夏郡若的退伙行为导致服装店无法正常经营,必然给被告王若菲造成商铺租金损失、无法经营的收入损失等直接或间接损失。综合考虑原被告陈述的服装店经营状况,商铺租金交纳情况,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酌情确认原告夏郡若的违约行为给被告王若菲造成的损失为3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违约导致的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包括租金56643.5元,半年营业收入111662元,滞销货品折价损失29904元(59808×50%),投资损失110000元及违约金过低的观点,对于其主张的损失,双方在《合作经营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伙人违反本合同或因重大过失导致合伙终止,应当对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条款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主张的部分款项属于预期利益损失,部分款项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款项30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举证责任归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一方,证据不足但违约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法院可参照双方过错等多方面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六)潘绍艳、陈柄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56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另,原告诉请要求对截至2017年8月前被告应付款项按年利率24%计息,并明确其主张理由为涉案协议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基于对等原则被告应按相应标准计付利息。对此,涉案协议对被告迟延支付款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并无约定。该协议中约定多种交易事项,其中所约定借款与本案争议承包经营事项不具有同质性,原告主张就本案争议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借贷利率标准确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迟延支付原告利润或承包费,客观上造成原告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年利率6%酌情确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损失50,288元(具体核算方法为按被告分期应付款项为基础,结合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分段核算至2017年8月29日)。
    观点归纳:合同未就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但预期利益损失事由客观发生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支持。
    昆明市中院及昆明其他基层法院部分判例
    (七)(2021)云01民终2485号
    一审法院裁判:关于原告主张为履行合同的借款利息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一审认为,原告的借款并不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或履行合同必要条件,在原被告双方2018年1月供货完毕后就未再达成次月的价格确认书时就应意识存在上述经营风险,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经营风险的扩大,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被告违约行为造成,一审不予支持。同时,一审认为,预期利益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合理期望合同能够履行时应该得到利益,该利益损失因违约行为产生。本案中因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或履行的可能性取决于双方是否能够达成次月的价格确认书,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次月乃至今后的合同达成价格合意,经庭审查明被告也未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或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且必须因违约行为产生。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一方在可预见风险发生时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风险的扩大。
    (八)(2021)云0112民初7560号
    原告诉请:为了满足被告尽快开工的要求,我公司对该项目需用的部分特殊材料进行了订货加工,做了项目进场施工的各项准备。故此,原告在投标前、中标后为该项目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资金。被告单方便终止项目合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除应赔偿原告前期为投标及履行合同所遭受的损害外还应赔偿原告继续履行可获得的预期利益损失。
    被告答辩:商事主体经营过程中是否产生利润或者亏损,都是存在不确定性的,都是受到市场价格波动,还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原告也不能证明本项目的终止,对其造成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期利益损失183039.08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2019)云01民初3349号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原因导致解除合同应赔偿的损失693425.31元;(按未完合同内金额6934253.12元合理利润率10%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金粤公司主张的导致解除合同应赔偿的预期利益损失693425.31元,该主张及计算依据没有合同约定,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必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一方须承担举证责任。
    (十)(2021)云0111民初10789号
    一审法院查明:对《墙地砖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的“价格调整”下增加部分,逻辑上可视为预期收益损失。就原告相应损失主张事由,前已述及,不再赘述。依原告主张,相应损失主张成立的前提是预定交易量明确,交易实践中,“因量定价”交易情形客观存在,但均不背离此前提或不应背离此前提。本案原告有关双方预估交易量的主张缺乏依据,从第四条第1款损失确定逻辑来说,一定程度上已包含预期利益损失因素。在本院对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及终止交易后库存损失已予以支持情形下,对其按“调价”逻辑所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预期利益损失以其他同一性质不同形式条款主张的,不得再行重复主张。
    (十一)(2023)云0181民初24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进度款逾期支付利息、索赔款项、违约金、逾期利益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明确未支付金额为结算工程款扣减已实际支付部分,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另行主张进度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应当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不得超过预见和应当预见的损失。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为未付款项所产生的利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足以弥补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某甲公司再行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期利益损失,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已包含后续施工的收尾工程。某甲公司主张收尾工程预期利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归纳:双方已对欠付金额进行结算确认的,不得再另行主张其他款项。违约金及利息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不得再行主张预期可得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
    (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
    再审法院认为:宝利公司停产期间的损失,是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宝利公司应保证加工的铁水必须供给国丰公司,第十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买受人每两天向出卖人支付一次货款”,再结合铁水生产需要大量资金购买原材料的行业特点以及双方此前存在的所谓“扶持”关系可知,国丰公司对宝利公司以国丰公司的回款维持生产是知悉的,如果国丰公司不支付货款超过一定的时间,势必引起宝利公司的停产。作为从事钢铁生产的专业公司,国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这一结果。
    观点归纳:预期利益应当是可预见的。
    (2016)最高法民申2513号
    再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相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预期可获得的利润损失。因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不确定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损失,而且还应除却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本案中,一方面,方正公司于2000年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通过生产加工薪炭材获取利润的条件已不具备,当然也不存在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另一方面,方正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呼中林业局在2000年5月19日之后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方正公司要求呼中林业局赔偿可得利益损失2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观点归纳:预期可得利益必须是确定的,计算时还应当除去市场经营风险导致的亏损,因自身原因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也无法获取利润的一方,不得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2019)最高法民申6473号
    再审法院认为: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所谓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正常履约可以取得的利益。认定可得利益,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
    本院认为,基于中铝矿业郑州分公司与华电公司曾分别两次签订《湖滨堆场矿石破碎合同》及《短途运输合同》,且湖滨堆场就是为七里沟-崤里矿矿石的生产加工而建,在《维护和开发协议》正常履行,联合开发协议如期签订的情况下,能够预见到双方会在矿石破碎和短途运输两项业务中达成合作。一、二审法院将该矿区矿石破碎业务和短途运输业务的评估收益结论作为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
    观点归纳:预期利益损失必须是可预见的、确定的。
    (2016)最高法再在28号
    再审法院认为:由于茂业单方违约,致使美隆公司所期待的15年租金收益落空,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将来可期待租金损失,性质上为可得利益损失。二审法院对此款项请求权基础认定不当,但对于该损失的计算方法和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美隆公司积极寻找新的租户,防止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至新商户入驻前,租赁物空置期为124天。对于大型商场租赁而言,该期间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其违约后,守约方为寻找新的承租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故租赁物空置期损失为4425312元(29740元/平米×124天×1.2元),该损失同样属于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进行赔偿。
    观点归纳:持续性定期合同中(适用于我们正在处理的案件),应根据寻求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利润而非剩余合同期限对应的利润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对于合理期限,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合理时间。
    结语
    在深入分析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基础、核心属性、计算方法,并结合具体案例的探讨之后,我们得出了一些关键的结论和指导原则。这些原则不仅对法律实务者在处理合同违约案件时具有指导意义,也对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风险评估和决策提供了参考。
    首先,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必须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合理预见。这意味着,守约方在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时,需要证明这些利益在合同签订时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在违约发生时是可能实现的。
    其次,损失的计算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合同的性质、市场状况、行业惯例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提出的五种计算方法,为法律实务者提供了灵活多样的解决方案。
    再次,通过对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及其它基层法院判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在裁判时会严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考虑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守约方是否采取了合理的措施来减轻损失。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进一步明确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必须是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并且在计算时应剔除市场经营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部分。
    综上所述,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和赔偿是一个涉及多方面因素综合考量的复杂过程。它要求法律实务者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敏锐的洞察力和严谨的逻辑思维能力。同时,也要求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时,充分评估潜在的风险,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们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和讨论,能够帮助各方在面对合同违约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问题时,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权益,更加有效地进行法律救济。随着法律环境的不断发展和变化,我们也将持续关注相关法律实践的最新动态,不断更新和完善我们的理解和应对策略。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