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等十三项权利。
在著作财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往往能够得到支持。而在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中,法院较普遍支持的主要是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其次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鲜少支持赔偿损失。本文主要依据已有案例,探讨法院关于侵害著作人身权是否支持损害赔偿的裁判观点,为权利人在何种情况下适宜提出此主张提供参考。
一、请求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来源于《侵权责任法》,其中未对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作出区分。理论上,权利人在著作权遭受侵害时均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中著作人身权受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部分裁判观点
1 支持的案例
在丁小路与蒋淦勤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1中,原被告双方为涉案作品四方茶经壶的合作作者,被告蒋淦勤未经原告丁小路许可,以自己名义将作品申报奖项,侵害了原告丁小路对合作作品的署名权。一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侵权行为对原告丁小路造成了损失,最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被告蒋淦勤向原告丁小路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在徐先水与徐传军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徐先水为汇编作品《徐氏族谱》三、四、五卷的编撰者,被告徐传军为续修族谱的管理者,未经原告徐先水同意,在印刷成册的族谱中未使用原告徐先水编撰的序言、纪实、修谱讲话等内容,改变了涉案作品的内容和形式,客观上达到了歪曲、篡改的效果,侵害了原告徐先水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徐传军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酌情确定被告徐传军向原告徐先水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对原告徐先水主张的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在朱敬一与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3中,原告朱敬一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将作品授权被告上海看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要求使用时保留作者署名,被告未遵守约定擅自去除作者署名,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对著作人身权的侵犯,且原告就作品授权已取得对价,未构成对财产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认为涉案侵权行为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应聚焦于受损精神状态的恢复,在适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仍不足以抚慰的,可通过判令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予以弥补。最终,二审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500元。
2 不支持的案例
在鄂明明与李剑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4一案中,原告鄂明明与被告李剑共同拍摄微电影,约定原告鄂明明为导演兼演员、被告李剑为制片人,被告李剑在涉案微电影正片发布时未将原告鄂明明署名为导演,侵害了原告鄂明明的署名权,原告鄂明明据此起诉请求被告李剑为其署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鄂明明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损害已达到严重程度,由被告李剑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已经足以弥补其行为给原告鄂明明造成的损害,因此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在彭丽与北京天元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5一案中,被告北京天元正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涉案电视专题片的制片者,原告彭丽为编剧,被告在涉案专题片中将原告错误署名为“澎丽”并拒绝修改,原告据此起诉主张被告侵害其署名权,请求判令被告更正署名并赔偿预期利益损失9999元。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由被告停止侵权并将署名正确的涉案专题片重新上架,已经足以弥补其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侵害,故不再支持原告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仅判令被告更正署名。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则进一步认为,署名权系人身权利,只有在侵害署名权行为给著作权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侵权人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的错误署名行为系其疏忽大意所致,主观恶意较轻,且被告已经就上述错误署名行为分别在诉前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告进行了道歉,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无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总结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在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中主张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仅有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能够造成经济损失。如权利人主张侵害著作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在无法认定权利人产生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法院主要考虑权利人是否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且通过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措施不足以弥补。因此,权利人在提起著作人身权侵权诉讼时如有请求损害赔偿的需求,建议尽可能收集证据证明自身存在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等,合理确定己方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
1.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书;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1277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23362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885号民事判决书。
著作人身权受侵害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作者:著作权部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著作人身权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财产权指《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复制权、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