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院整体回避的法律基础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今年笔者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两个被告,笔者是其中一个被告代理人。因该案原告的哥哥张某是上级法院副庭长,且张某原从诉讼法院调任至上级法院,曾任该院领导之职。

基本案情:
今年笔者代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共两个被告,笔者是其中一个被告代理人。因该案原告的哥哥张某是上级法院副庭长,且张某原从诉讼法院调任至上级法院,曾任该院领导之职。在原告向另一被告要款的过程中,张某也通过原告电话要求该被告还款,以确保其弟弟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笔者认为诉讼法院审判人员曾与张某是同事关系,甚至朋友关系,现为上下级法院同事关系,基于同事之谊,朋友之情,笔者认为主审法官难以不偏不倚审理本案,诉讼法院所有审判人员审理本案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故笔者代为提出诉讼法院整体回避的申请。
但审判法官直接驳回笔者的回避申请,理由就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仅是审判人员的回避,没有规定法院整体回避。笔者又提出现在已经有很多的裁定支持整院回避,但审判人员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为由驳回。笔者提出复议申请,均被驳回,并认为本案就是很简单的民间借贷,我方实无必要提出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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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的法律基础
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一般就回避问题上比较较真的当事人均是因为案件本身存在很大的隐情,为了避免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偏袒对方,才会在回避问题上一再理论。法律的意义不仅在于实体上是否公正,更在于程序是否以公正外观表现。《民事诉讼法》出台的意义就在于制定公正外观,让公众感觉到法律的公正性。否则不论裁判结果如何,公众是感受不到法律所给予的正义。
回避制度的建立就在于表征审判组织外观上是否中立、客观,故回避制度是法律公平正义体现的重要窗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回避情形。从法律条文看回避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审判人员,但如果某种关系牵扯到法院全体法官,并且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时,为避免对该法院每个法官审理时都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一次性提出整体回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及效率要求。
根据检索中国裁判文书,越来越多的整体回避裁定已被作出,虽然中国不是判例法系国家,但说明从省高院到地方基层法院,对整体回避符合法律规定这一理念逐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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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具有程序上的可操作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原告哥哥张某是上级法院副庭长,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诉讼法院可以据此呈报至高级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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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整体回避程序上的完善之处
1、因我国为成文法系国家,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差异巨大。即使法院整体回避已成为主流观点,但部分法官仍然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回避申请。故法院整体回避,乃至整个地区法院回避均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明确表示出来,以维护当事人的程序权益。
2、法律救济薄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法院驳回回避申请只能复议一次,而复议组成范围仍然是原法院,表明被申请回避人员自己在决定自己是否应该回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则的设定。这就让法院整体回避的复议成为空谈。而法院是否整体回避只能依赖于该法院能否主动向上级法院提出,当事人没有救济渠道,故应在相关条文中明确在整体回避被驳回后,当事人可向上级法院复议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弥补法院整体回避法律空缺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从而实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群众诉累、维护司法公信的三重效果。
《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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