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时会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掺杂商业因素,另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对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效力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那么,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属于通常所称的司法鉴定意见?其效力应该如何认定?笔者结合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01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6日,李某与某家具店签订《青岛市家具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家具店购买木制作家具。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家具店支付了全部价款,但在安装家具的过程中,李某发现家具店交付的家具存在气味刺鼻且经久不息等质量问题。在与家具店交涉未果后,李某遂将家具店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中,笔者团队作为李某的代理人参与处理案件。在起诉之前,为搜集证据、证明主张,在公证处的公证下,我方自行委托检测机构对家具的有害物质释放量等进行检测鉴定。该检测报告结果显示,案涉家具的苯、甲苯、二甲苯等有害物质释放量严重超标,不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故我方将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证明家具店交付的案涉家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家具质量严重不合格。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李某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的效力,以及本案是否应重新进行鉴定产生争议。对此,被告家具店主张,原告李某提交法院的检测报告,是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检测而形成,其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且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为《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该标准的检测方法系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而原被告双方的买卖标的是家具,原告李某的检测并未针对案涉家具本身的有害物质释放量进行检测,而是对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无法证明家具店交付的家具不合格。同时,家具店向法院申请就家具本身有害物质释放量进行重新鉴定。
对于上述问题,我方主张,首先,从检测依据看,《室内空气质量标准》系国家关于安全、健康、环保方面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依据《室内空气质量标准》对案涉家具进行检测,符合合同约定。其次,从检测程序看,在原告李某委托机构鉴定前,已通知被告家具店将进行有害物质释放量的检测,且原告李某委托的检测机构具有相应检测鉴定资质,检测全过程更是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进行,因此原告李某提供的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检测程序合法合规,检测结果客观真实。最后,从法律规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被告家具店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检测报告结果予以推翻,且因有害物质释放量的检测受温度、湿度等环境因素影响较大,即便重新鉴定,也无法反映案涉家具交付时有害物质释放量的实际情况,因此对于被告家具店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未对案涉家具进行重新鉴定。
通过上述案件,引申出的法律问题即为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的性质及效力应如何界定,对于这一问题,下文将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02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那么当事人单方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是否属于民诉法六十六条所称的“鉴定意见”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阐述道:“……可以认为,在司法鉴定领域外,我国承认当事人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只不过行使该权利进行的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考虑到,当事人自行委托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时,供专业机构使用的基础材料都是由当事人一方自己提供的,难免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取舍,造成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完全地体现争议事实的真实面貌,同时,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工作程序和方法等也没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监督,意见是否合法、准确,需要对方的认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所谓鉴定形成的书面意见,虽然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来看待,但是可以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由此可知,通常认为,民诉法第六十六条所称的鉴定意见是指在案件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而后由选定的鉴定机构通过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书面意见。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其不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所形成的书面鉴定意见不属于民事证据中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意见,但可以作为书证来处理。
03 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上述法条表明,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享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审查。如经审查,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照样品来源可靠、鉴定方法科学,经质证对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一般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但如经审查,当事人自行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照样品来源不明、鉴定方法明显依据不足等重大错误,且在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对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如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审计报告》系宝利公司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国丰公司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04 实务经验总结
虽然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但因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缺乏客观中立,其证明效力明显低于司法鉴定意见,因此如需对专门问题或事项进行鉴定,宜尽量选择进入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案件情况确需单方委托鉴定,则在委托鉴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 单方委托鉴定前应履行通知义务。
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要首先审查合同中有无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约定。如有相关约定,则应首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对方未予回应,则在单方委托鉴定前仍应明确告知对方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免进入诉讼后,对方当事人以此进行抗辩。 - 选取鉴定机构时,要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进行审查。
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应尽量在人民法院建立的鉴定人名册中选择鉴定机构,这样有利于增加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使其更易被法院采信。此外,还应仔细审查委托的鉴定机构有无相关鉴定资质。在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时,应同时向法院提交鉴定机构相关鉴定资质的证明材料。 - 宜委托公证人员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公证。
如前文所述,单方委托鉴定因没有法院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参与,故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往往被认为不能客观地反映争议事项。因此在单方委托鉴定时可委托公证人员对鉴定过程进行公证记录,从而进一步增强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
当然,如作为单方委托鉴定的对方当事人,则可以从以上方面对相对方单方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专业人士就单方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取样过程、鉴定依据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如发现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应积极向法院进行主张并申请重新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