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房产抵押有效吗?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问题提出 笔者曾经承办过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借款人的父母,提供了其未成年儿子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并最终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提出
笔者曾经承办过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该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借款人的父母,提供了其未成年儿子名下的房屋设定抵押,并最终办理了抵押登记。
在贷款到期债权人将父母及其儿子诉至法院后,借款方又以父母以其儿子房屋设定抵押,损害了其儿子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为由进行抗辩。
而借款方之所以提出这样的抗辩,是因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该款内容中仅规定了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对于处分行为的效力并未明确规定。由此产生了诸多争议。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者不能拒绝裁判,司法实践中法院从不同角度出发,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支持有效者从第三十五条仅是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规范、并未损害被监护人利益、借款人主张有违诚信等角度出发,认为抵押行为有效。反对有效者则认为设立抵押并非为了未成年人利益,直接认定抵押无效。
司法案例
有关法院支持抵押行为有效的具体观点,可从以下四个案例窥见一二。
案例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1300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马某1名下的房产为商铺,马某3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马某1办理抵押时,出具了不损害马某1利益的《声明书》并办理了公证。在获得贷款之后,马某2与马某3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便马某3对马某1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损害了马某1的利益,也应由马某3承担责任,而非否定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综上,马某2与马某3主张对未成年人马某1单独所有两套房产设定抵押行为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
我国现行法律对抵押人的身份并无限制性规定,由监护人代为签署抵押合同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监护人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对外提供抵押担保即使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由监护人承担法律责任,但不能由此否定抵押合同的效力而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监护人在获得贷款前出具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声明,获得贷款后又以损害被监护人利益主张合同无效,属于恶意抗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再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认定案涉抵押合同为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申644号民事裁定书
若赵某某作为赵某的监护人,用其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确实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赵某某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监护责任,该监护责任系家庭内部责任,并不当然影响对外抵押合同的效力。综上所述,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确认涉案抵押合同无效,进而认定聚能担保公司丧失涉案房产抵押权,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4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下房产设定抵押的效力问题。父母的抵押行为是否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应结合抵押财产来源、抵押目的、主债权用途等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从抵押财产的性质来源来看,方某2与父母共有抵押房产,该抵押房产来源于父母,方某2由父母抚养并与父母共同生活,方某2与父母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从抵押目的和用途看,方某2名下共有房产系为父母公司老板王某某的经营贷款提供抵押,结合在案证据,方某1与王某某系亲戚关系,方某1、宁某均在王某某公司担任重要职务,更实际参与了王某某的经营活动,公司利益和家庭利益深度交织,公司的经营发展符合方某1、宁某、方某2家庭的整体利益需求。一审认为,仅依在未成年人房产上设定抵押难以得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结论,并无不当。另,方某1、宁某从家庭整体利益出发以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后,又以该抵押担保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有违诚信。综上,本院对方某1、宁某、方某2以损害未成年人方某2利益故抵押无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笔者认为
笔者赞成上述法院的观点。
首先,从《民法典》第三十五条内容来看,其仅规定了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是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明确,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只有合同行为发生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才应被认定为无效。如果监护人的行为确给被监护人造成了损失,可依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通过对内向监护人追责的方式解决。
其次,父母不同于其他监护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父母具有高度一致性,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法直接等同于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承办的案件中,父母借款是用于自身公司的经营。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与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子女息息相关。父母为了盘活资产进而博取更大利益的周转措施,并非基于不法目的;从资金流动的角度考量,抵押行为并不必然造成被监护人利益造成贬损。父母或子女不能以事后无法偿还贷款即否定当时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该抵押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
最后,《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2月15日原建设部发布,2019年9月6日废止)第十四条规定,监护人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即至少在2019年9月6日之前,监护人以未成年人房屋设定抵押时,应保证其设定抵押的行为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即使不存在该规定,债权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登记行为的信赖,向借款人发放了巨额贷款。在贷款到期后,仅以借款人损害了被监护人利益的抗辩为由即认定抵押行为无效,那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将无从保护。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设定抵押的房屋可能成为可执行的唯一财产;如果法院直接认定抵押行为无效,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势必会收到损害且救济无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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