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
【判决要点】
因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故其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有权就歌词部分的改编权提起诉讼。众得公司关于因词、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关于《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的认定正确。
【案例来源】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龙刚(艺名岳云鹏)
【案情简介】
歌曲《牡丹之歌》是由由乔羽作词,吕远、唐诃作曲的,是一首结合作品。
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因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众得公司将电影出品方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及歌曲演唱者岳云鹏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众得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其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依法享有的改编权。
对此,被告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在答辩中提到,众得公司仅是通过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词作品部分的著作权,其无权主张曲或整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另外,《五环之歌》中的词作品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品完全不相同,也没有任何实质相似之处,属于独立的作品,具有独创性。
岳云鹏则辩称,其作为演唱者只享有表演者权,不可能实施所谓的“改编行为”。《五环之歌》并没有对《牡丹之歌》造成任何贬损或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反而促使更多年轻人了解了经典老歌《牡丹之歌》背后的故事和寓意。
【判决观察】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第二,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第四,众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问题。
首先,应当界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否属于合作作品。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案涉《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且词和曲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创作完成。认定是否是合作作品,应当看词作者与曲作者是否是基于合意而创作的音乐作品。
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创作于上世纪80年代初,是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该音乐作品的创作过程是:电影《红牡丹》的导演先邀请乔羽为电影主题曲创作歌词,之后导演又邀请吕远、唐诃为电影《红牡丹》主题曲进行谱曲,形成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虽然乔羽与吕远、唐诃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词和曲,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即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创作目的是相同的,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也是一致的。况且在当时情况下,词、曲作者分别接受邀请共同为影视剧创作主题曲或插曲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现象。因此,应认定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一审判决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合作作品的认定正确。
其次,关于众得公司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是词、曲作者共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乔羽授权乔方、乔方再授权众得公司的授权书均载明,乔羽将包括案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
可见,众得公司作为被授权人,对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有,词作者乔羽仅为著作权共有人之一应属明知。众得公司在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即曲作者一方授权的情况下,仅凭共有人之一乔羽的授权就主张获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众得公司关于其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众得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问题。
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音乐作品,根据该作品的特点,其歌词部分可以单独成为文字作品,其歌曲旋律亦可独立呈现,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词和曲可以分割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牡丹之歌》的歌词作为可分割使用的部分,其著作权归属作者乔羽单独享有。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词作者的被授权人,享有《牡丹之歌》歌词文字作品授权范围内的相关权利,包括改编权。因此,众得公司虽不享有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但其经词作者一方授权,有权就其享有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关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有权就歌词部分的改编权提起诉讼的认定正确。众得公司关于因词、曲具有对应关系故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众得公司提出的四被上诉人侵害《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因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故其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众得公司经词作者一方的授权取得了《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故对于四被上诉人就《五环之歌》是否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仍需分析。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
因此,《五环之歌》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应当取决于其是否利用了原有作品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将上述两首歌的歌词进行比较,首先,两首歌歌词的立意不同:作为电影《红牡丹》的主题曲,《牡丹之歌》的歌词通过赞美牡丹的美丽、顽强,借花喻人,歌颂电影主人公;而《五环之歌》作为电影《煎饼侠》的插曲,延续了电影的喜剧风格,以戏谑的方式反映了北京的城市道路和交通状况。其次,两首歌的歌词内容除了语气词“啊”字相同外,其余文字表述完全不同。由此可见,《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关于《五环之歌》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的认定正确。
四、关于众得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赔偿损失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本案中,因四被上诉人并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众得公司关于四被上诉人侵害音乐作品《牡丹之歌》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众得公司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歌词权利人不享有歌曲改编权,替换歌词不侵犯歌词改编权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 【判决要点】 因众得公司未取得音乐作品《牡丹之歌》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