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即使用户欠付电费,供电公司仍负有按约通知停电的义务;
供电公司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赔偿损失仅应限于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1、适用法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
2、基本案情:
某保温材料厂系原告甲个人经营, 2006年财鹏旺材料厂与被告乙供电公司下属的供电分局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供电方按国家规定,在用电户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基本电费按受电设备总容量计算·····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7.4条,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电计量装置及电力负荷管理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用电方负责保护并监视其正常运行;8.6条,用电方在用电前按变压器容量预交电费,标准100元/KVA;9.1.2条,供电方未能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用电方停电,给用电方造成损失的,供电方应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9.2.3条,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在供用电过程中,甲以乙方伪造电费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月份电费。后乙公司以停止向甲供电,乙公司工作人员给甲出具条据载明:“某材料厂因欠2006年8、9月和2007年2、3月电费,于2007年4月12日下午16时35分停电。”之后,甲将该材料厂的变压器、电缆线等卖掉。
后甲将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乙公司赔偿违约停电给甲造成的损失,每小时停电损失按55.86元计算;乙公司恢复对甲的供电。
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甲损失921455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甲、乙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之后甲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最终仍被最高院驳回。
1、解析
本案标的额不大,但从纠纷产生到再审结束,历时约8年之久,足见双方矛盾之激烈。无论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实际争议焦点非常固定。我概括为:1.在甲欠付电费的情况下,乙公司是否仍旧有及时通知停电的义务;2.乙公司是否需要负担因停电给甲造成的损失?如需赔付,数额多少?下面逐项解析。
2、关于争点一
法院认为,即使对方欠付电费,供电公司在决定停电时仍负有按约通知停电的义务。笔者看来,这一结论无论从合同约定上看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都能站住脚。从涉案合同看,合同约定停电程序按照《供电营业规则》进行;从具体的规定上来看,《供电营业规则》规定,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2.在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具体规定的措辞、文意乃至立法意图上看,都未豁免供电公司在对方欠付电费情况下的停电通知义务。在本案中,甲之所以拒付电费,原因是涉案月份发票上的金额所对应的电能消耗量与家中电表数额不一致(具体原因不在此赘述),甲对其欠付电费的事实并无异议。法院的意见是双方可就此问题进行协商。乙公司亦可在本案中就电费欠付问题提出反诉(该案中乙并为提出,不做处理)。
这让笔者想起了曾经接触过的物业费纠纷,很多业主因为物业提供的服务“不到位”等原因拒付物业费,这种情况下物业公司起诉维权的成功率几乎是百分百,原因就在与即使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或者不到位,但无法否定物业公司提供了服务这一事实。
3、关于争点二
法院的意见是乙公司需负担未按规通知停电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看,供电方在停电之前的通知义务,系供电方享有中断供电权利时应履行的义务,此义务系供电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从合同义务。在违反该从合同义务时,供电方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承担因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用电方造成的损失。
4、关于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本案中,案件审理时,已不具备鉴定损失的条件(双方也未提出),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采取了参照的做法,首先,法院酌定了赔偿损失的合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乙公司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停电通知义务违约后,甲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赔偿的合理期限为163天(停电次月起——合同终止)),具体的损失,则根据合同约定(参照《供电营业规则》及相关规定(《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于供电企业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停电的,供电企业应按用户在停电时间内可能用电量的电度电费的五倍给予赔偿)给予赔偿,在计算出平均每月、每日的电费后,乘以天数及5倍,即得出应当赔偿甲方的损失。
“欠付电费,供电局能否说拉闸断电就拉闸断电?”
作者:吴珲 徐茁溪来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即使用户欠付电费,供电公司仍负有按约通知停电的义务; 供电公司违反及时通知义务的赔偿损失仅应限于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