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来源:极客法律

文章摘要
编者按 平等主体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来不能从事原有公司经营业务,该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期限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束?

编者按
平等主体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未来不能从事原有公司经营业务,该约定是否有效?该约定期限是否受《劳动合同法》竞业限制条款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束?
一、案情简介
杨某为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1月与公司股东刘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杨某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同时约定,杨某自股权转让交易完成之日起,其本人及其所领导或关联的企业不得生产和经营与刘某个人及公司的专利技术及产品存在竞争关系的技术及产品,不得侵害刘某个人及公司的利益。如杨某违反上述约定,需赔偿刘某及公司200万元。
杨某随后入职的公司生产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一类产品,并在市场上相互竞争。刘某随后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其入职公司不得经营与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同类产品并依约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二、法院审理
本案经两审终审,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违反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赔偿刘某损失150万元,同时确定杨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两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杨某在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的身份是股东,但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已恢复到普通自然人的身份,禁止杨某生产和经营通用的技术和产品将构成对杨某劳动权的限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虽然被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但应当类推适用于本案。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劳动合同法》之所以将竞业限制期间限定为最长不超过二年,主要基于四点考虑:
第一,虽然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人权范畴,劳动权在法益体系中的位阶至少不比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低,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和擅长的领域之外,将面临难以生存之虞,因此,必须通过限制竞业限制期间的方式在公民的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适度调和,对于即便是经由合意达成的超过二年的竞业限制期间,法律也不予保护。
第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竞业限制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也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因此,必须对竞业限制期间进行限制。
第三,任何先进的技术和产品在诞生之后,或将维持一段时间的行业领先地位,但其终将面临被更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更新换代的一天,科学技术正是在相互竞争的氛围中获得进步。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对有关技术进行保密的必要性也在逐步降低。
第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能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出于保护居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目的,也应对竞业限制期间进行限制。
本案中,虽然杨某在签订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时与刘某同为公司的股东,两者地位平等,但竞业限制条款限制的是杨某的劳动权,终身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伤及杨某的基本生存权利,且不利于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科学技术的进步,故《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期间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亦应适用于本案。此外,从杨某所负竞业限制义务的性质来看,2008年1月18日《股份转让协议书》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单务无偿的合同条款,刘某并未为杨某的竞业限制义务支付任何对价,因此,也不宜对杨某克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对竞业限制期间加以限制实属必要。
二审法院关于杨某所应当承担后合同义务的期限问题认为应当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及公平原则进行认定。该案系争股份转让协议缔约双方,在系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期限。原审判决结合本案事实,兼顾对有序市场体系和公平竞争机制的维护,参照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限为二年,并无不当。
三、律师分析
1.股东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如果股东在公司内担任前述职务,负有保密义务,则其与公司不仅存在出资关系,亦存在劳动关系。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2.《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是否有效?
《股份转让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意思自治。但竞业限制义务属于劳动关系中特有的义务,《劳动合同法》对其有强制性规定。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有效。
3.《股份转让协议》中能否约定股东终身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及竞争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权的博弈中,规定了二年竞业限制期限以追求二者利益保护的平衡。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立法目的来看,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类推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那么竞业限制期限也应一并适用,以保障法律适用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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