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如何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即将过去的2019年,在与中国相关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大的新闻事件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安排》”)的签署和实施(《安排》于20

在即将过去的2019年,在与中国相关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为重大的新闻事件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安排》”)的签署和实施(《安排》于2019年4月2日签署、2019年10月1日实施)。随同该《安排》,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
汉坤团队结合最新办案经验,就在香港进行的仲裁如何依据该《安排》向北京地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梳理实操要点如下,供各位实务同行参考。
一、对于在港仲裁中提出的财产保全,应向哪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根据《安排》第3条,内地管辖法院应当是唯一、确定的。具体来说,香港仲裁程序当事人应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上述规定比较清晰。实际操作中,容易引起误解之处在于,在境外仲裁程序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用北京地区集中管辖的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2018年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下称“《规定》”),北京地区涉外仲裁相关司法审查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具体见该《规定》第1条的第2、3和4项: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二)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三)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含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四)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裁判审查案件,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法院裁判审查案件;……”
根据我们与北京四中院的口头咨询确认,就涉外仲裁而言,其集中管辖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规定》中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和认可与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审查案件。对于境外仲裁中的保全申请,不适用上述规定,而应由相应连接点所在地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财产保全申请是直接向内地法院提出,还是需要由境外仲裁机构转递?
根据《安排》第3条第2款和第3款,这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当事人启动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前向内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可直接向内地法院提出申请,但需要当事人在30日内递交仲裁案件已经受理的证明函件。
第二种。当事人已经在香港启动了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拟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应首先向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保全申请,再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将申请转递给内地法院。
但随同《安排》同时公布的《理解与适用》指出,考虑到香港有关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位于香港,如实践中严格按《安排》第3条第2款的要求操作,将导致转递周期长,不利于充分发挥保全的作用,因此“应当允许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将保全申请书连同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的转递函自行提交给内地人民法院;内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提供的联系方式向相关仲裁机构或者办事处核实情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北京地区法院认可上述《理解和适用》中的意见。即,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在香港提起并正在进行,在该程序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可直接向北京地区法院提出,而无需先向仲裁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递交,再由其转递。
三、对于已经在香港提起并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如何证明仲裁案件已经为仲裁机构受理?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该函件需要由仲裁机构专门单独出具。就申请出具该证明函件时,当事人需要递交哪些资料,仲裁机构需要多长时间出具该函,以及仲裁机构出具证明函的具体内容如何,各个仲裁机构会有所区别。具体操作时需要直接与仲裁机构的负责人员联系。
当事人递交仲裁通知并缴纳注册费用后,仲裁机构会发函确认案件正式受理。该函件可作为证明仲裁案件已经被仲裁机构受理的辅助证明资料,连同上述证明函件一同递交给仲裁机构。
就上述证明函件的出具以及前述辅助资料的递交,根据我们的经验,并不需要办理境外公证和认证。但境外当事人在境外出具授权文件委托内地律师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时,需要办理境外公证和认证。此外,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函件需为中文。
四、仲裁机构会就当事人的申请给予哪些支持?
根据《理解与适用》公示的信息,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双方确认,目前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香港海事仲裁协会、华南(香港)国际仲裁院、一邦国际网上仲调中心管理的仲裁可适用《安排》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都给予积极协助,包括协助出具证明案件受理的证明函件、应当事人请求对保全申请进行保密等。以港仲为例,在我们向内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港仲响应当事人请求的效率给我们留下了非常深刻的印象。
五、在内地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后,后续处理程序是否与内地普通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所区别?
一旦保全申请由北京法院受理后,基本的程序与内地法院处理内地诉讼仲裁案件中财产保全申请相同。包括:当事人需要提供担保(最普遍适用的方式是提供合格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必要的财产线索等。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稍微有些不同之处在于,根据《安排》第五条第三项,法院可能会要求当事人出具“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作为其申请的辅助材料。这是我们通常在内地的诉讼仲裁程序中进行财产保全时法院没有要求的。
受限于有限的经验以及《安排》刚实施不久,法院的很多实践做法和要求可能会发生变化,我们的上述经验仅供各位同仁参考。
荣圆梦女士对本文的写作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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