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新内港判决安排”)。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区政府于宪报中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内地判决执行条例”)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下称“内地判决执行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实施。而2024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24〕2号)这一司法解释。2024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在香港特区共同宣告,历时五年,《新内港判决安排》分别在香港特区转化为当地立法、在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后,终在2024年1月29日于两地同步生效!
与同日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旧内港判决安排”)相比,《新内港判决安排》的突出进步体现在,将两地互认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扩大到“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使得不符合《旧内港判决安排》中“唯一管辖权的协议”条件的判决终于可以在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同时,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也被纳入到互认范围。除此之外,《新内港判决安排》还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作出了前瞻性规定,包括首次将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纳入互认范围、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以及将互认事项拓展至惩罚性赔偿部分等。可以说,《新内港判决安排》就香港和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更广泛的民商事判决建立了一套更加清晰和明确的区际司法协助法律机制,是两地在民商事案件判决互认方面覆盖面最广、意义最为重大的一项区际司法协助安排。
可以预见的是,《新内港判决安排》生效后,两地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将在覆盖范围、便利程度、司法实践等各方面迎来崭新纪元,而此前大量积压、尚未启动的两地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程序,若具有《旧内港判决安排》未予以规定或规定不明的情形时,也将有望依据《新内港判决安排》得到明确指引。笔者曾于2020年撰写《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之实操分享》,获得广泛关注。基于当前现实需求,本文拟结合《新内港判决安排》,对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最新实操要点总结分享如下,以飨读者。
一、规则梳理
《新内港判决安排》在适用范围方面进行了显著扩大,包括适用案件类型、判项范围和财产给付范围等。在案件类型上,相较于《旧内港判决安排》,《新内港判决安排》将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全部纳入互认范围,加上已经于2022年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1]在此基础之上,《新内港判决安排》也列举出暂时不适用的具体案件类型,为审判实践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指引。
其中,值得关注的要点如下:
01 可适用案件类型
· 民商事案件
·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
“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值得关注的是,《旧内港判决安排》曾要求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唯一管辖权”协议,否则相应纠纷将不属于“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范围之内,相应判决在认可和执行方面存在较大阻碍。对此,《新内港判决安排》取消了“书面唯一管辖权协议”的限制,使得不符合该等条件的香港判决终于有望在内地得到认可和执行。但在《新内港判决安排》生效前,当事人根据《旧内港判决安排》已经签署的“书面管辖协议”,仍继续适用《旧内港判决安排》的有关规定。
此外,《新内港判决安排》突破性地将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部分也纳入到了互认范围之中。
需注意,《新内港判决安排》暂时不适用于以下类型的民事案件:
继承案件、部分婚姻家事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案件,以及香港特区法院司法复核以及其他直接排除行政权力案件。
02 香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类型
此处“香港法院”是指:香港特区的终审法院(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the Court of Appeal and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f the High Court)、区域法院(the District Court)以及劳资审裁处(Labour Tribunal)、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 Claims Tribunal)、竞争事务审裁处(Competition Tribunal)。
此处“判决”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Judgment)、命令(Order)、判令(Decree)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Allocatur)。
03 判决内容范围可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
《新内港判决安排》适用的判决内容不再局限于《旧内港判决安排》所规定的“须支付款项”,而增加了非金钱判项。
关于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一般而言,若相应判决包括了惩罚性赔偿,内地法院将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的部分,其他符合条件的部分判项仍可得到认可和执行;但是,《新内港判决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假冒纠纷案件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将例外地可以得到认可和执行。
04 财产给付范围
能够得到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香港判决之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其中“诉讼费”是指,香港法院作出的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05 符合条件时,申请人可分别向两地法院同时申请执行
若涉案香港判决的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需注意,在该等情况下,两地法院均需应对方法院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且两地法院执行财产总额不得超过相应判决所确定的数额。
二、操作注意事项
01 对于香港法院判决作出时间的要求
根据《新内港判决安排》的要求,其应适用于2024年1月29日及之后作出且已经生效的香港法院判决,在此之前作出的香港法院判决仍应适用《旧内港判决安排》的有关规定。因此,涉外律师应注意核查案件中所涉香港判决是否系在2024年1月29日及之后作出的生效判决,避免出现相关法律规范适用错误的情况。
02 申请认可和执行之期限要求
依据《新内港判决安排》的要求,申请人申请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之期限应根据内地《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50条的规定,申请人得以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内地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该时效的起算点为:从该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此处,若相关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则起算点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若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则从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因此,涉外律师在收到当事人的相关咨询时,应注意提示和审查案件中所涉香港判决是否仍在可被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法定期限内。
03 有权受理申请的内地法院范围
对于符合要求的香港法院判决,当事人可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以下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相应的管辖权:i)申请人住所地,ii)被申请人住所地,iii)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
其中,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则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值得关注的是,《新内港判决安排》新增“申请人住所地”这一管辖连接点,方便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申请,进一步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并大大提升判决被认可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04 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 申请书,其中需要载明的事项包括:
1)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必须包括当事人本人(为自然人时)或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信息和通讯方式;
2) 请求事项和理由;
3) 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4) 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 经作出生效判决的香港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 作出生效判决的香港法院出具的、能证明相关判决已生效且在香港特区可执行(若有执行内容)的证明书
· 身份证明材料,其中:
1)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3)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内地之外形成的,则应当依据中国内地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 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05 公证及转递流程
在此类案件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另一个较为特殊的、需要法律从业人士掌握的要点是:涉港域外文书的效力问题。
就此,我国内地的规范要求可以简述为:任何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应当通过(i)由委托公证人进行公证、(ii)并经特定授权机构审核加章转递,方才可以在内地具有相应的公证文书之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2]换言之,涉港文书仍需满足规定的“公证”及“转递”流程方为有效。
此处,相关“公证”文书需由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即“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委托公证人以外的其他机构、人员出具的证明文书在中国内地不具有公证文书的效力。自1981年以来,我国司法部陆续公布其委托并履行职务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最新的一组名单可参见司法部于2024年1月10日发布的司发通〔2023〕82号通知[3];据此可见,在港的中国委托公证人目前共有450人在册。
对于“转递程序”,有权对上述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加章转递的部门为:由我国司法部管理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4]。转递专用章样式如下图一:
图一:转递专用章样式
据此,法律服务人员需指导当事人,将申请“认可和执行”所需的相应文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公证和转递手续,方能在内地法院进行提交,包括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06 中文译本之提供
在申请香港判决于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法律实务中,还有一个不容小觑的细节问题,便是提供中文译本的要求。否则,若由于不符中文译本要求而导致申请期限的延误甚至错失,实属因小失大。
对于中文译本的提供,需注意如下两个要点:
其一,所有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中,只要含有非中文的内容,便需要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此处,建议律师和当事人最好不要擅自认为某些外文内容为不相关内容而私自决定省略提供中文译本,以避免法官与当事方就内容不同的理解和把握而造成的重新提交或补充提交译本的风险。
其二,中文译本需为“准确”的版本。申请人可尝试提供相应中文译本并作出相符且准确的声明,并通过中国委托公证人之公证认可;亦可以将相应的公证文书转递至内地后,由在内地有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中文译本的提供(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等)或由公证机构进行翻译公证。
需注意,相较于《旧内港判决安排》对中文译本的“证明无误”之要求,《新内港判决安排》对此改为要求“准确”,删去了“证明无误”的表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传递的最新司法实践精神,“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所附的中文译本,应随同一起公证和(或)认证,或者一起履行其他证明手续”。[5]由于《新内港判决安排》的新规之下尚未有相应的司法实践,为避免中文译本出现疏漏,稳妥起见,以下两种方式更为可取:(i)中文译本翻译在前并与外文一并公证后转递;(ii)外文译本公证转递到境内后赴境内公证机关进行翻译公证。而仅由法院目录中的翻译机构提供翻译并盖章或被认为不严格符合上述司法精神。由于地域或案件信息等情形之不同,各地人民法院的实践操作均有差异,办理具体案件前仍应与拟受理该案的法院法官进行充分沟通。
07 符合依法传唤、送达等
《新内港判决安排》第十二条列明了经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后应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其中值得律师和当事人注意的一种情形系:“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其主要是指,若所涉案件为缺席判决的情形,则败诉方需经合法传唤、被合法送达并获得法定答辩权利;否则作出的缺席判决有被内地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风险。此处判断是否“合法”的依据为原审法院地的法律,在本文语境下,即为香港地区的法律。
笔者了解到,对司法文书的送达和答辩期限的规定,有可能涉及到的香港地区的法律法规包括:《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3、10、12、13、65号命令等。实践中,就香港法律法规的问题,还需与香港执业律师进行咨询、确认、出具相关法律意见。
同时亦需注意,在香港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对于传唤、送达、答辩程序的合法性,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并不负有举证责任;相反,原审判决中的债务人(也即相关判决在内地的认可及执行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有权质疑传唤、送达和答辩的合法性,并需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认为属实的,方应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相应判决。
结语
在《新内港判决安排》正式生效之际,本文基于笔者的实操经验,结合《新内港判决安排》,对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的最新实操要点进行了总结分享。在跨境执行实务方面的后续文章中,笔者将进一步对新、旧两版内港判决安排中的重大变化进行对比和评析,并围绕《新内港判决安排》的局限性作分析探讨;亦拟结合香港特区的《内地判决执行条例》和《内地判决执行规则》,对内地判决在香港特区的认可和执行之实操要点作总结指引。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内地与香港签署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不断完善中国特色区际司法协助体系——专访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39491.html,2019年1月18日;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1月22日。
[2] 此处主要涉及的规范依据为:(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ii)《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6〕026号),施行日期:1996年2月18日。
[3] 参见《司法部关于印发2024年度注册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名单的通知》(司发通〔2023〕82号),发布日期:2024年1月10日。
[4] 为司法部于1987年12月15日批准在香港注册设立的公司。其自1992年起,根据中国委托公证业务发展的需要,设立公证文书审核转递办公室,对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进行审核加章转递。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07页。
香港判决在内地认可和执行最新实操要点(2024)
作者:孙佳佳 顾嘉瑞来源:炜衡律师事务所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和时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在北京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