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非典型“,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常见民事诉讼纠纷类型之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纠纷的民事关系较为简单直接,责任较为明晰(通常为车辆之间、车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纠纷发生后通常也能出具载有明确责任划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常见民事诉讼纠纷类型之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类纠纷的民事关系较为简单直接,责任较为明晰(通常为车辆之间、车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在纠纷发生后通常也能出具载有明确责任划分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入到民事诉讼程序后也基本落入鉴定——算账——赔偿——保险公司“埋单”的窠臼。但是在某些极特殊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如何准确把握事故定性,厘清法律关系,则成为能否为受害人有效获得赔偿的关键。
【案情简介】
2013年3月11日,西安某运输公司驾驶员霍某驾驶重型油罐车行驶至某高速交叉匝道口时,由于车辆发生故障致使车辆左后桥连轮上的轮胎着火,霍某随即停车,丁某作为该车的乘车人,在下车帮助灭火时被引爆的轮胎炸伤手臂。丁某受伤后被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旋即又转往某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骨折、左手第1、2远节指骨基底骨折并有多发裂伤,原告经手术住院治疗3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三万余元。2013年4月20日,某市交警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并未判明事故责任,仅记载发生该重型罐式货车受损及乘员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丁某治疗结束后,其伤情经某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嗣后,丁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某运输公司、霍某连带赔偿其包括伤残赔偿金等在内的赔偿共计17万余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前述赔偿进行理赔。
某运输公司及霍某辩称,事故属实,可协商解决,其投保了相关保险,可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某保险公司则辩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停止状态,车辆轮胎发生故障着火,后又引发爆炸才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自燃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丁某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故表示不同意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某区法院经法庭调查后亦认为,本案并非典型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双方对是否赔偿没有重大分歧,本案分歧即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故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结为二: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2、本案丁某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案件初步分析】
本案因事故属实,且某运输公司、霍某就事故赔偿责任也基本认可, 受害人丁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就可否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产生的矛盾,实际上成为了本案存在的唯一争议点,这也是丁某所主张权益能否得到最有效、最妥当实现的关键。
笔者(即本案丁某代理人)认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者的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内进行理赔,依《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同时满足“本案是交通事故”和“受害者是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这两个条件,那么本案是否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呢?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
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
第一,本案的处理,从形式要件上讲,某市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即从有权处理机关的角度上认可了本案事故的定性,否则若认为本起事故系车辆遇自燃停止后发生爆炸,不是交通事故,则应由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处理,其出具的也必然应是火灾事故证明书等法律文书。另外,庭审中某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并非《交通事故责任书》,其作为“交通事故”的证据,对其证明力及责任划分均不明晰也提出了质疑。对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证明书》虽未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对于某运输公司、霍某的过错行为在本案事故中起到的作用的分析,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3日刊载的《漳州中院判决洪菜花等诉天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也肯定了“交警部门根据勘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作为确认事故责任的依据”的裁判要旨。故笔者认为,本案从形式要件上看,系交通事故无疑。
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法律构成的规定上来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从中不难得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发生意外”、“有损害后果”及“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五点,具体来说:
(1)交通事故的主体至少应有一方是车辆,包括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或为车辆与车辆或行人的双方事故,或为车辆自身发生的单方事故。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于车辆的使用状态(正常或故障、行驶或停止)并未过多作出限制,因此笔者认为,正常车辆的行驶固然是大多数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态,但正常的车辆及故障车辆均可能成为交通行为的参与者,而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也都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对车辆的使用状态,既然法律没有过多限制,实务操作中也不应苛责要求符合“大多数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状态。
(2)交通事故发生的地域应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3)交通事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或者意外。《道路交通安全法》首先排除了故意(可能构成以车辆为工具进行的故意违法或犯罪行为),但也并不严格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作为认定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前提条件,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仅是判断交通事故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的依据。
(4)必须有危害结果且必须由车辆造成。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素,就无所谓交通事故。
(5)过错或意外必须与危害结果即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事故车辆,因某运输公司、霍某过错,未尽车辆养护义务,加之操作不当,在高速公路匝道上自燃引爆轮胎,直接导致丁某受伤,即满足了交通事故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三,从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处理实务的角度讲,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车辆自燃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按交通事故处理,但部分省市对此类事故应以何种事故定性处理的规定也是很明确的,如云南省公安厅就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机动车燃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凡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碰撞、刮擦、碾轧、翻车、坠车或机械故障等原因直接导致机动车燃烧的,属于交通事故”,参考此规定也不难得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的结论。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从形式、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公安交警部门的实务操作等角度,都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二、丁某是本案事故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第三者”的定义为“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不包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车上人员”的定义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因该规定不甚明确,故在一段时间内,实务中出现了多起因事故“发生时”因各种原因受害人脱离原本所乘坐车辆造成对受害人身份定性发生重大争议的案件,也诞生了包括“接触说”、“送达说”、“时空说”等等不同的理论研究成果。
200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指导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地、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该判例要旨也成为现在审理类似案件的通说,被广泛采用。
本案中,丁某虽初始为事故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车辆起火后,其离开事故车辆,下车救火,事故车辆因起火爆炸这一事故发生当时,丁某已经身处事故车辆之下,因此,应当认为丁某系本案事故的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事故当属交通事故,丁某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其发生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进行理赔。
【案件进一步分析】
以上的案件分析,虽已经较为完整,但因为笔者分析时,多采用的是对法律规定的个人理解、不属于法律渊源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判例得出,因此笔者认为,仍应做好本案定性问题被法院作出不利于丁某的判断时的应对措施,基于此种考虑,笔者又对本案进行了如下进一步分析:
首先,如果本案事故被认定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但丁某被认定为事故第三者,丁某是否能得到保险公司理赔?
对此,笔者认为,如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或可豁免交强险理赔责任,但根据保监会刊发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确定专指交通事故,即意味着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意外事故也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之列。而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文本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事故用语也采用了“意外事故”的提法。故可推知,本案因并非行为人故意造成,故即使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这一小概念,也应属于“意外事故”这一大概念,应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畴,本案某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丁某进行足额理赔。
笔者这一观点,也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诉永安保险万州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的裁判要旨相似,该案系一起在车库停放车辆自燃导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案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要旨认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其次,如果本案事故既被认为并非交通事故,丁某也被认为并非第三者而是车上人员,丁某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笔者认为,本案事故车辆为特种运输车辆(油罐车),起火的后果非常严重,稍有不慎,很可能造成车辆全损并伴有重大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酿成重大事故。事故发生时,丁某应霍某的请求,与霍某一同对车辆进行灭火,应当视为对保险标的的抢救。事故发生时因情况紧急,仅有丁某、霍某二人在场,二人既无灭火知识,又无专业的灭火设备,丁某只能犯险自行救火,丁某因对保险标的的抢救而产生的损失,也应视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根据《保险法》第42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丁某所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处理结果】
笔者将前述案件分析(包括进一步分析)总结成本案代理意见,当庭与审判法官、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后经审判法官主持,丁某、某运输公司、霍某、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达成调解意见,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向丁某支付保险理赔款148773.5元,另由霍某再向丁某支付赔偿金6677元,本案调解结案。
【案件思考】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即便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这样常见的案由,也会因种种巧合和特殊情况,使得普通案件出现个案层面的不普通。律师在接手这样的案件之初,一定不能因为同类案件的“简单”而掉以轻心(事实上,对待任何案件律师都不能放松要求),而应对案件进行全面了解,深入分析,做好所有应对案件审理发展的代理预案,最大限度的为客户争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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