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师虚假诉讼案因未见卷宗,不能通过舆论观点对此案进行任何评判。但基本案情与笔者曾代理的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非常类似,都涉及对农民工工资的垫付,但案情细节有着天差地别,而且代理的角度亦不同,所以对比之下有一些现实的思考。
一、发包方和总包方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发包方和总包方视不同情形有清偿的义务,亦即农民工可以直接要求发包方或总包方给付拖欠的工资。
二、农民工对发包方或总包方有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的诉权
从前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看,只要发包方或者总包方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的,发生拖欠农民工资时,发包方或者总包方都负有清偿义务。亦即农民工起诉发包方或总包方,从诉权角度看没有任何问题。
三、包工头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垫付还是支付
在高案中,公诉人认为,包工头是一方支付主体,具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他们完成的是支付行为而非垫付行为。笔者认为,包工头是否有支付工资的义务,这一点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
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亦存在包工头组织农民工统一参与建设工程施工,但他们均与承包方签订了正规的劳务合同,所以劳务工资的支付主体是承包方而非包工头这个实际组织者。
四、包工头垫付或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是否阻缺农民工向发包方或总包方继续主张工资
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种是雇佣关系,一种仅是组织关系。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在农民工与承包方签订了正式劳务合同的情形,包工头的作用就是一个组织者,包工头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性质属于垫付。而在未与承包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形下,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的关系就是雇佣关系,包工头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性质是支付而非垫付。
而农民工只有在被拖欠工资时才有向总包方或发包方请求支付工资的权利,在雇佣关系下,农民工的工资已经得到支付,故其不再享有要求总包方或发包方支付工资的权利,包工头亦不享有追偿的权利,仅能要求发包方或总包方给付建设工程款。
而在包工头垫付工资的情形下,笔者认为该行为不必然阻缺农民工向发包方或总包方继续主张工资的权利,具体应看包工头和农民工之间的约定。在实际情况中,农民工通常情况下只向包工头索要工资报酬,包工头也会予以垫付或部分垫付。从民法典角度看,包工头垫付行为可视为债务加入,可再以自己的名义予以追偿;但也不排除另一种可能,包工头先垫付工资,等农民工从发包方或总包方要回工资时再还给包工头,此时垫付工资行为可视为借款,未发放的工资可视为借款担保。此时,包工头的垫付行为不能阻缺农民工向发包方或总包方继续主张工资的权利。即使农民工可能存在获得双重报酬的现象,但其中一笔的性质已经转化为借款担保。
利益重大,关系复杂,在建工领域中的每一起案件,都不应小觑,高律师的经历必须引起律师们的高度重视。
对建工领域中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几点思考
作者:张虹来源: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

高丙芳律师虚假诉讼案因未见卷宗,不能通过舆论观点对此案进行任何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