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制度的民主和公示程序,以及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要件用人单位也不再陌生,即公司规章制度的生效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制定主体合法;
内容合法合理;
制定程序合法;
规章制度完成公示。
上述四个条件,是判断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合法的核心要素。但是,对于公司机构、部门、班组、车间或特定人员而制定的规章制度(统称为“部门规章制度”),现有法律并无相关规定,那么上述针对特定人群的规章制度是否也需要严格符合上述四个条件呢?是否与公司规章制度制定存在不同?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
因规章制度内容合法性、公示是任何规章制度都应符合的必要条件,本文不做展开,我们在假定部门规章制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公司已有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重点对程序性事项,即部门规章制度在部门内讨论协商,能否视为已履行民主程序进行讨论、分析。
一 部门规章制度是否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的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民主程序的实质在于充分保障规章制度的合法、合理性,故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要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协商确定。那么,由于部门规章的适用范围仅是部门工作人员,换言之,部门规章制度仅涉及部门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与其他部门工作人员无关,那么部门规章制度在部门内讨论协商,能否视为已履行民主程序?笔者认为,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如已通过部门全体工作人员讨论、协商,应视为已履行民主程序,理由如下:
1.现有法律规定仅明确对于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需履行民主程序
对于适用于全体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如内容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那么依据上述规定,应与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进行讨论协商。因职工对于与自身切身利益相关的权益最为敏感,所以强制公司履行与职工讨论、协商的民主程序,可以为职工争取与公司协商的权利,给职工提供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目的在于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司的单方制定权。
而部门或针对特定人群的规章制度往往仅适用于一部分职工,并非对全体职工。如要求公司对部门规章制度履行向全体职工征求意见,讨论协商,一方面增加了公司的负担,不利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也是对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就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内容进行民主协商的误解。
2.民主程序应指与劳动者协商讨论的过程,而非特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是由全体职工选举的职工代表或全体职工组成,其本质在于全体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表达全体职工的意志,体现大多数职工的利益。而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只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所以,笔者认为,即便未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只要公司能举证证明其已与职工协商、讨论的,均应视为已履行民主程序。(2018)苏民再119号、(2019)渝01民终8298号案件也能印证此种观点。
二 通过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看部门规章制度适用的合法、合理性判断标准
现有法律规定对部门规章制度的效力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部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分涉诉的情况较少。经检索,司法实践中对直接适用部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处分的,法院一般有以下两种判决方式。
1.部分法院避免对部门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进行论证,直接适用部门规章制度进行裁判
(2016)苏01民终4267号案例:陈静岚起诉中中电力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9月奖金900元。中中电力公司认为依据《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公司未完成产值,故陈静岚不应获得2015年9月的奖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是否经民主程序存在争议。陈静岚认为《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未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即未经过民主程序,故不能适用。中中电力公司认为,公司召集公司全体管理人员讨论《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并要求全体管理人员签到确认,已履行了民主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中电力公司主张,依据《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考核标准,9月份陈静岚所在部门考核不达标,不应发放奖金。但其未能证明其提交的《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未能证明陈静岚知晓该规定;并且中中电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说明依此考核标准对各部门进行考核的具体流程,故而其据此认定公司应支付2015年9月的奖金。
二审法院认为:中中电力公司主张根据该公司《管理部门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进行考核,按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陈静岚知晓该考核管理办法以及其所在部门当年度每月的奖金发放情况。陈静岚否认知晓该考核管理办法,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中中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中中电力公司的奖金并非每月发放,而是根据公司盈亏情况并结合部门考核结果决定是否发放奖金以及奖金数额,2015年9月份公司亏损没有奖金。本院认为,陈静岚在综合事务岗位从事管理工作,负责员工工资表的制作,不可能不知晓奖金发放的依据;并且,应否发放奖金系公司用工自主权的范畴,中中电力公司的员工奖金并非每月发放,2015年9月份中中电力公司因经营亏损未向员工发放奖金,并非只针对陈静岚一人,故不构成权力滥用。陈静岚提交的交接清单内容,不能证明中中电力公司应向其发放2015年9月份奖金的主张成立。因此,对陈静岚要求支付2015年9月份奖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制定规章制度,且经部门内部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的,应合法有效
(2020)湘01民终1291号案例认为,根据华凯公司与刘欢喜签订的《展览事业一部内部承包协议》,刘欢喜作为事业一部的总经理与华凯公司之间成立承包关系,事业部在业务上自负盈亏,管理上亦对设置人事、薪资等事宜拥有相关自主权,由此可见,事业一部在经营管理中实质上具有一定独立性,其有权在华凯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对部门内部事宜进行全面的管理,而华凯公司亦在承包协议中明确授予了刘欢喜制定部门激励政策的权力,故对于事业一部制定《关于项目结算、项目回款的奖惩办法》、《展览事业一部激励管理办法(草案)》,其主体合法性应予以认可。上述办法作为针对事业一部的激励政策,适用对象为事业一部内部的员工,再结合自主制定激励政策本就在华凯公司授予事业一部的职权范围内,故该办法在已经过部门内部民主程序确定并告知部门内部劳动者后,即应视为上述办法已经过民主程序确定并已公告。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也不难看出,部门规章制度民主程序更侧重于适用者的参与,而非一定需要满足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协商之程序。
三 关于部门规章制度制定的合规建议
部门规章制度在用人单位日常管理中比较常见,该事项既涉及企业内部管理权属分配,内部管理模式,也涉及日后发生纠纷时部门规章制度能否作为处罚、不发放奖金等相关依据。为此,部门规章制度合规管理同样重要。
1.部门规章制度的内容应合法、合理
首先,部门规章制度应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内容违法而无效;
其次,部门规章制度在内容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应符合公司现有规章制度、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否则可能因与公司现有制定或约定冲突而不被适用;
最后,如公司授权各部门对部门内部事宜进行管理的,建议在公司规章制度中增加兜底条款,授权公司各部门在公司规章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各自情况制定适用于本部门的规章制度,并报公司审批备案,为部门规章制度的合法有效性提供制度支撑。
当然,企业制度如同立法,部门制度能规定哪些内容,报备程序、生效要件则需要各单位根据各自情况确定。
2.部门规章制度最好以职代会、全体职工大会的形式通过,即完成民主程序,至少也应经部门全体会议等形式履行内部讨论、协商义务
3.建议部门规章制度经公司审批或以公司名义发布、公示,保障主体合法性。即使不以公司名义发放,部门内也应当完成公示程序
一般认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章制度,应指公司统一全面管理的机构制定、实施,并以公司名义发布实施的规章制度。所以,严格来说,不论规章制度是适用于全公司还是公司部门,公司机构、部门或公司内部的车间、班组等不能作为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直接制定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公司审批并以公司名义发布。
然而,日常管理中,部门规章制度在不同的用人单位会以不同的形式出现,部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管理经常被忽视,尤其对于奖金等具体分配,部门规章制度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重视部门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是企业内部合规管理的需要。同时,我们深刻了解部门规章制度以公司名义发布以及通过全体职代会在操作中的难度,为此,本文也给出了相关操作建议,以期对企业有益。
指导律师:程阳
用人单位内部部门规章制度,需要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吗?
作者:黄岚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用人单位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对于制度的民主和公示程序,以及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要件用人单位也不再陌生,即公司规章制度的生效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制定主体合法; 内容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