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公司设立前,发起人通过签订股东出资协议(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备案登记,作为公司和公司内部有关人员行为基本准则。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签署晚于股东出资协议,而且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股东出资协议的基本内容为公司章程所吸收,通常二者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
但实践中,很多股东出资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由于地方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标准文本的要求,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也无法载入公司章程,导致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继而引发纠纷。
当两者内容不一致时,应该以何者为准,本文将逐一分析解读。
一、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
股东出资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设立、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投资有关事项订立的协议。
公司章程则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二、公司章程“强制性”与“任意性”条款
公司章程可以吸收股东出资协议内容,但章程本身还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在此之外,股东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有针对性约定。
(一)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的以下内容不得随意变更:
1.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2.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3.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强制性规定;
4.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5.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
6.对董事长设置及产生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7.对董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8.对董事长履行职责的强制性规定;
9.对董事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
10.对股东会通知和临时提案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11.对董事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
12.对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性规定;
13.对公司清算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14.对监事会、监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2.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通知时间;
3.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4.总经理职权的范围;
5.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6.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适用
(一)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确认股东出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仍具有效力,但针对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二)司法案例
裁判观点一: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裁判观点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观点三:合作协议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冲突,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首先考虑适用内部协议。(【(2017)粤06民终7569号】)
裁判观点四: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纳。(【2017】浙01民终8156号)
(三)适用顺序
总结上述裁判观点,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可参考如下规则确定二者适用顺序:
1.股东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如约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的情形时,则按约定适用;
2.股东内部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如股东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且该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则以两者之间最后签署的文本为准,成立在后的公司章程可视为对出资协议的变更,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3.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作为对外公示的文件,是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基础性文件。因此,对外发生争议时,应以经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作为判定标准。
四、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争议的风险防范
为防范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约定引发的争议,在订立协议和制定章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制定公司章程时,尽量吸收股东出资协议条款,使股东出资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保持一致。
(二)如因使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导致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建议增加诸如“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股东出资协议为准”或“本出资协议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等条款,以明确二者在股东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或者可以在公司设立后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再次明确原股东出资协议内容,避免因公司章程形成在股东出资协议之后而被视为公司章程变更了原出资协议。
(三)对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股东出资协议中没有载明的内容,则应要求所有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从而将公司章程的内容确认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四)对于公司章程中没有但股东出资协议中有约定的情形,应谨慎判断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同时保留有利证据。即便公司章程未对相关内容做出规定,股东出资协议也可作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继续发生效力。
结语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商事主体,在促进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稳定方便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允许并鼓励每一位投资者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的章程。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出资人应重点考虑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尽可能将出资协议的约定固定在章程中。
公司设立前,发起人通过签订股东出资协议(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的方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公司设立时,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备案登记,作为公司和公司内部有关人员行为基本准则。一般而言,公司章程签署晚于股东出资协议,而且作为公司登记必备文件之一,股东出资协议的基本内容为公司章程所吸收,通常二者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
但实践中,很多股东出资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不便载入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由于地方登记机关对公司章程标准文本的要求,许多股东间特别约定的协议内容也无法载入公司章程,导致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继而引发纠纷。
当两者内容不一致时,应该以何者为准,本文将逐一分析解读。
一、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
股东出资协议是股东之间就公司设立、公司治理、股东权利等投资有关事项订立的协议。
公司章程则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二、公司章程“强制性”与“任意性”条款
公司章程可以吸收股东出资协议内容,但章程本身还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在此之外,股东才可以在公司章程中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有针对性约定。
(一)公司章程中的“强制性”条款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的以下内容不得随意变更:
1.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2.股东会、股东大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3.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强制性规定;
4.股东会、股东大会召集和主持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5.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
6.对董事长设置及产生办法的强制性规定;
7.对董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定;
8.对董事长履行职责的强制性规定;
9.对董事表决权的强制性规定;
10.对股东会通知和临时提案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11.对董事会决议的强制性规定;
12.对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的强制性规定;
13.对公司清算程序的强制性规定;
14.对监事会、监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章程中的“任意性”条款
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中约定以下内容:
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分红比例、认缴公司新增资本比例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2.股东会会议召开前的通知时间;
3.表决权可与出资比例不一致;
4.总经理职权的范围;
5.股权转让时的剩余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
6.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的适用
(一)法律规范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确认股东出资协议在公司成立后仍具有效力,但针对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优先适用的问题,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
(二)司法案例
裁判观点一:公司成立后,股东投资协议在没有被修改、变更、解除以及与公司章程的内容相悖的情况下,其效力并不自然终止或被公司章程的效力所取代,只是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诉讼中,两者具有不同的证明和适用对象,不存在以两者中哪个为准的问题。(【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5号)
裁判观点二: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33号)
裁判观点三:合作协议与章程内容不一致或者冲突,应区别不同对象和内外关系来适用不同的规则。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应适用公司章程;调整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首先考虑适用内部协议。(【(2017)粤06民终7569号】)
裁判观点四:公司章程系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基本准则,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系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公司章程就上述事项的规定对公司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要求以出资人在订立公司章程前另行订立的其他文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行为的依据,不予采纳。(【2017】浙01民终8156号)
(三)适用顺序
总结上述裁判观点,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存在不一致时,可参考如下规则确定二者适用顺序:
1.股东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如约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的情形时,则按约定适用;
2.股东内部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如股东出资协议、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且该约定不涉及第三人,则以两者之间最后签署的文本为准,成立在后的公司章程可视为对出资协议的变更,反映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3.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争议,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公司章程作为对外公示的文件,是债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了解公司的基础性文件。因此,对外发生争议时,应以经登记公示的公司章程作为判定标准。
四、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争议的风险防范
为防范股东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内容约定引发的争议,在订立协议和制定章程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制定公司章程时,尽量吸收股东出资协议条款,使股东出资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内容保持一致。
(二)如因使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导致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的,建议增加诸如“公司章程和投资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股东出资协议为准”或“本出资协议不因公司章程的签署而被取代或变更”等条款,以明确二者在股东之间适用的先后顺序;或者可以在公司设立后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再次明确原股东出资协议内容,避免因公司章程形成在股东出资协议之后而被视为公司章程变更了原出资协议。
(三)对于公司章程有规定但股东出资协议中没有载明的内容,则应要求所有签订股东出资协议的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确认,从而将公司章程的内容确认为股东真实意思表示。
(四)对于公司章程中没有但股东出资协议中有约定的情形,应谨慎判断协议的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同时保留有利证据。即便公司章程未对相关内容做出规定,股东出资协议也可作为对公司章程的补充继续发生效力。
结语
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商事主体,在促进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稳定方便发挥着重要作用。《公司法》允许并鼓励每一位投资者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促进公司良性发展的章程。在此过程中,公司的出资人应重点考虑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妥善处理出资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冲突,尽可能将出资协议的约定固定在章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