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优先还是协议优先?——从上海法院不予执行SIAC快速程序裁决说起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一般认为,仲裁同时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高效的优势。但在有些情况下,意思自治和高效之间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

一般认为,仲裁同时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高效的优势。但在有些情况下,意思自治和高效之间却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紧张关系。据报道,我国法院近日在一起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中,裁定拒绝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的一项仲裁裁决,该案涉及仲裁协议与仲裁规则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哪个为准,其背后反映的则是效率和意思自治之间的取舍。
案情简介
该案涉及一份“引述”《铁矿石标准协议》的《铁矿石买卖合同》,标准协议第16条明确约定在仲裁庭由三人组成。但在2015年1月开始的仲裁程序中,SIAC决定适用该中心2013年版规则的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并不顾被申请人的书面反对,指定了独任仲裁员。该独任仲裁员在2015年8月26日作出了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
在随后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关于“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的规定,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案情详见涂光则:《对不公的国际仲裁裁决SayNo|最新胜诉案例评析》,载微信公众号“不良资产研究院”,2017年8月18日)
该案是目前公开的第一起拒绝执行SIAC快速程序裁决的案件,有评论者甚至将其形容为“打响了第一枪”(何以堪:《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关键事实及裁判理由)》载微信公众号“万邦法律”,2017年8月22日)。有意思的是,在2015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在面临一个存在类似争议的案件时,却得出了和中国法院截然不同的结论。该案同样是一个矿石买卖合同,同样存在双方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SIAC主席却指定了独任仲裁员,然而新加坡法官却认为仲裁庭的组成没有违反当事人的约定(见本委早前推送《仲裁规则与当事人约定的冲突及其解决》)。
争议背景
本案争议的背景是快速程序的广泛使用与仲裁机构权力的扩大。近年来,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纷纷修改仲裁规则,其中一个修改方向是强调更加高效地处理案件。其中,最为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引进快速仲裁程序。在早前的推送中曾经提到,快速仲裁程序突出的特点是针对数额较小的案件、期限较短,同时多采取一人独任的仲裁庭。比起三人仲裁庭,独任仲裁员在效率和成本方面有着明显的优势,既可以节省当事人的支付给仲裁员的酬金,也避免了因为仲裁庭意见不一致而导致的程序拖延。
然而另一方面,在大量的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仍保持了传统的三人组成仲裁庭模式。因此,如果这些案件按照仲裁机构的新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的约定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就会发生矛盾。对此,不同的机构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处理这一矛盾。
有些机构的处理方式是规则优先,即使当事人约定了三名仲裁员,也应按照仲裁规则由独任仲裁员审理。SIAC即持这种立场,在前述的AQZ案中,新加坡法官Prakash指出,应当尊重SIAC主席在程序事项上的自由裁量权,并承认其具有决定权,否则一些简单或者极端紧急的案件将得不到快速的解决。
除了SIAC以外,国际商会仲裁院(ICC)2017年3月生效的新仲裁规则也采取类似的规定,根据该规则附件6第2条的规定,即使与仲裁协议不一致,仍然应当适用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院主席另有决定。
由此可知,规则优先实际上赋予了仲裁机构相当大的决定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此,有论者指出这种将仲裁机构凌驾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上的做法“走得太远”,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因为败诉一方当事人会以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法律和国际公约(如联合国贸法会《仲裁示范法》第34条以及《纽约公约》第5条)为由提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之诉,虽然节约了仲裁程序的时间,但却难免给执行带来困难和拖延。
也有观点认为,优先适用仲裁规则的做法并不当然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首先,仲裁规则也是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当事人既然没有明确约定排除简易程序中关于独任仲裁员的规定,这一规定与仲裁协议应当有同样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希望有三名仲裁员,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排除独任仲裁员规定(opt-out)的方式实现。其次,仲裁协议并不必然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商事实践中,存在大量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特别是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在交易中关注较少的“午夜条款”,当事人对其中的内容很可能缺乏了解,更不必说是其真实意思了。
相比之下,有一些仲裁机构则选择了折中的做法,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规则第41.2条规定,该中心有权“建议”简易程序中的当事人选择提交独任仲裁员,但如果当事人仍坚持采取三人仲裁庭形式,则仍以当事人约定为准。这种做法显然更加稳妥,通过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方式,可以从当事人的回复中探寻其真实意思,从而更好地平衡仲裁规则和仲裁协议的关系。
案件评析
上海法院近期的案件并非我国第一次以仲裁庭组成不符合约定拒绝执行SIAC的裁决,也不是我国第一次就同意问题作出与新加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断(见2013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阿尔斯通与浙大网新案中的裁定)。小编认为,基于国家主权原则,我国法院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我国缔结的国际公约独立作出判断无可非议。但仲裁协议和仲裁规则存在差异,特别是在仲裁庭组成这种重大问题上存在不同时应当如何处理,却未可轻易下定论。从我国法院不予执行SIAC快速程序裁决一案中,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对于仲裁机构以及其他仲裁规则制定者来说,意思自治和效率都是仲裁的重要价值追求,在两者产生矛盾的情况下,不可过于偏向一边,否则会矫枉过正甚至适得其反。在法律上存在风险的情况下,SIAC不顾当事人反对,执意适用独任仲裁员,最终导致裁决不被执行,这种“皮洛士式胜利”于快速解决争端无益,反倒有增加讼累之虞。除了意思自治和效率以外,公正、程序灵活、专业性等仲裁的价值也可能在实践中产生冲突,如何在不同的价值取向间寻找最佳平衡点,是对仲裁从业者的一大考验。
2、对于法院来说,当事人、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规则的偏离,必须达到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程度才能够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在浙大网新案中,SIAC并未剥夺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首席仲裁员的人选也获得了双方的认可,但杭州中院却以仲裁庭产生方式偏离双方选定的ICC规则为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做法值得商榷。但在此次上海一中院的案件中,SIAC关于适用独任仲裁员的决定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对案件公正审理可能造成重大影响。不能被认为是“轻微偏离”,故上海法院此次不予执行SIAC裁决的裁定是合理的。
3、对于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来说,对于仲裁程序中不符合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规则的行为,应当及时书面提出异议。在前述上海一中院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对于SIAC适用独任仲裁员的决定不服,在仲裁程序中及时提出了异议,并顺利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但在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于不妥当的程序不是立即提出异议,而是在裁决不利于己方的情况下才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这种做法乍看高明,实际上却是一种极为不诚信的“马后炮”行为。在放弃异议原则普遍被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广泛接受的今天,这种“事后诸葛亮”只会导致四处碰壁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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