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交易“踩坑”诉讼维权实操指引

来源:律师哥

文章摘要
前言 当前,二手车交易市场存在准入门槛低、车辆质量标准不一、交易不规范等现实问题,二手车交易“踩坑”纠纷频发。

前言
当前,二手车交易市场存在准入门槛低、车辆质量标准不一、交易不规范等现实问题,二手车交易“踩坑”纠纷频发。本文以“3·15消费者权益日”为契机,以涉及二手车交易纠纷中买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为前提,结合相关裁判观点、裁判案例及法律依据,对二手车交易诉讼纠纷中确定原告、被告、案件案由、诉讼请求及所需要注意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解析,以供二手车交易诉讼中买方维权参考。
一、买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注意事项
二手车交易纠纷中多数是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作为原告向卖方提起诉讼。原告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非法人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若原告期望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那么作为原告的主体,应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应该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二手车,其权益才受该法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内容可知,“为生活消费需要”在特定的环境下应仅限于自然人。“生活消费”通常是指人们为了满足日常的衣、食、住、行等需求而进行的消费活动。
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多发生于自然人与车商之间。法人、非法人组织成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条件极为特殊和苛刻。相对于自然人而言,法人、非法人组织在二手车交易中,在信息获取、沟通地位、意思表示等方面,合同双方地位基本处于对等状态。
此时,法人、非法人组织作为二手车买卖合同的买方,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范畴。当发生纠纷时,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来维护其权益,而并不能主张惩罚性赔偿。
虽然学术界对此认识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但本人通过搜索裁判案例,主流观点对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原告绝多数是限定为自然人。
另外,即便是自然人,但是作为原告的自然人购买二手车的目的并非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公私两用,作为运营车辆使用,或是其他生产、经营使用。
此种情况,该自然人购买二手车的行为并非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则不具备消费者的身份,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当发生纠纷时,与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样,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应规定来维护其权益。
二、明确卖方作为被告的注意事项
二手车买卖合同的卖方作为被告,主体可以是汽车销售公司,可以是汽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也可以是个人。所以,被告亦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原告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则需要明确被告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作为二手车的经营者,应是为消费者提供可交易的二手车,并以营利为其目的的群体。
通常,二手车公司、汽车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本身就包含“汽车销售”,判断其是否属于“经营者”较为容易。
若原告以自然人卖方为被告,欲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该自然人主张惩罚性赔偿。那么,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作为被告的自然人卖方是以经营二手车为业,其存在频繁交易、交易规模化、交易专业化,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的实质要件。
原告还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被告时,应对被告的身份是经营者还是提供二手交易平台的主体加以把握、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对通过“58同城”、“闲鱼网”、“优信二手车平台”等二手交易平台主体在交易中的角色,综合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销售渠道、交易流水等情况来认定其是否是经营者以及是否应承担责任。
三、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注意事项
基于二手车交易中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合同卖方的欺诈行为、合同违约等情形提起诉讼的,建议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案由进行立案。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在“五、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应当注意的问题”中已经明确,法院在民事立案审查阶段,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对于案由的确定应由法院进行。
但实践中,有的法院把确定案由的工作交由原告决定,也把原告对于案由的选择是否适格作为其是否立案的判断要求。暂不讨论实践中法院的该做法是否妥当,但原告对于民事案件案由的选择对于其立案、庭审尤为重要。故而,二手车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应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有所了解。
若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发现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此时,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院在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
四、原告确定诉讼请求时的注意事项
二手车交易纠纷中依据请求权基础的不同,最为常见的请求权为:撤销买卖合同请求权、解除买卖合同请求权、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1.撤销买卖合同请求权
诉讼请求多数表述为“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依据的是《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规定,部分二手车交易纠纷是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故而,请求权基础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至于原告在第一项诉请撤销买卖合同后,第二项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是否会在返还购车款后增加“原告向被告返还案涉二手车”,则可以由原告自行确定。
实践中,原告即使不增加返还二手车的诉请,若法院查明该二手车买卖合同依法应撤销,也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返还二手车。
2.解除买卖合同请求权
诉讼请求多数表述为“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依据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部分二手车交易纠纷是以被告存在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故而,请求权基础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解除。
如同诉请撤销合同一样,在解除合同时,法院亦会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六之规定,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被告返还二手车。
至于原告是诉请撤销合同,还是诉请解除合同,主要在于其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若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买卖双方已经就解除买卖合同进行过协商,卖方亦同意解除,只是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在提起诉讼时,双方的协商行为使得原告不应以撤销买卖合同请求权解决纠纷。这也是部分裁判案例中,有的原告在开庭时将“撤销买卖合同”诉请变更为“解除买卖合同”诉请的原因之一。
3.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二手车,属于消费行为,基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理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惩罚性赔偿请求权。
二手车交易纠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充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也是法院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具体表现如下:
(1)若原告诉请撤销(解除)买卖合同,双方互为返还购车款和二手车,并未提及惩罚性赔偿。法院只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审理合同效力(合同解除)问题,不会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去审查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支付惩罚性赔偿。
(2)若原告诉请惩罚性赔偿,并未主张撤销(解除)买卖合同,法院不会主动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问题进行审理,应该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如上所述,在同一个案件中,多个请求权是一起行使还是分开行使,应由原告自主决定。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买卖合同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都是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欺诈对于两个请求权制度的立法原意并非相同。
撤销买卖合同请求权是因卖方欺诈行为影响到买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而影响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通过加重经济制裁的方式对经营者滥用优势地位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强调的则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威慑,欲达到对社会警示教育的目的。
五、注意卖方侵犯知情权与卖方欺诈的区别,以及认定欺诈行为的参考因素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观点部分可知,侵犯知情权不等于欺诈,欺诈必然是侵犯知情权的行为,但侵犯知情权的行为却不一定是欺诈行为,欺诈属于侵犯知情权的最严重情形。
基于二手车的特性,二手车相对于新车而言,在交易磋商、签订买卖合同时车辆已经是特定物,故而对于二手车交易欺诈的认定有别于新车。
二手车在交易之前的修复措施(如:车辆漆面补漆、轮胎更换、车窗更换、涉水维修、保养中必要的更换配件记录等),对于二手车的外观并无实质影响,也不影响车辆整体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裁判观点认为,卖方若隐瞒该信息,一般属于对买方知情权的侵犯,不属于欺诈行为。
对于二手车因质量缺陷问题及驾驶安全风险召回修理、发动机大修、更改行驶里程数、重大事故车、泡水车、火烧车等重要内容,这些内容会造成二手车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最终直接影响车辆整体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裁判观点认为,上述内容在二手车交易中是买方在购买车辆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卖方若隐瞒则可能会导致给买方带来人身安全或是潜在威胁,直接对买方意思表示存在重大影响,构成欺诈。
实践中,原告虽然提起惩罚性赔偿请求,但若达不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仅为二手车买卖合同履约中的瑕疵,卖方应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基于个案的特殊性、差异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量,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需要通过原被告双方证据、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六、【律师哥提示】
3·15消费者权益日,提示如下:
为防止消费者“踩坑”,建议其购买二手车时除对车辆品牌、颜色等外观进行选择外,还应要求经营者提供车况检测报告、出险记录、维修记录等关系车辆整体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的材料;若怀疑所购二手车发生过重大事故或进行过重大维修的情况下,应找专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保留好证据以便日后诉讼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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