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下行趋势的进一步凸显,金融不良资产持续上升,政府部门也不断要求加大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一个万亿级的蓝海市场开始呈现。不良资产处置最核心的环节就是不良资产的转让,一旦不良资产转让协议被判定无效,将会引发一系列严重后果,给不良资产处置造成极大的障碍。在境内外机构均对这一“商机”虎视眈眈之时,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认为有必要梳理一下在中国法项下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这一基本法律问题,供不良资产转让参与方借鉴。
关于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已经有所涉及,但由于该纪要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所以,本文以《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为引,对实践中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无效情形及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归纳分析,总结如下:
违背金融领域部门规章的
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可能无效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对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过程中,合同是否违反金融领域的部门规章是首先要注意的问题。法院应根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审查协议内容,如果协议中违反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该等行为将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来认定合同无效。
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
与非特定受让人签订的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在江西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国营江西省新华林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案((2020)赣民申1073号)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查重点在于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问题。该案件的裁判要旨可以概括为:借款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受让人不符合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限制条件的,债权转让无效。其根据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向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转让外,资产公司不得对外转让下列资产: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债权。该案中,安义县林业局作为国家机关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省金融资产公司虽系经政府批准成立的资产管理公司,但并不属于政府、政府主管部门、出资人及其指定机构、资产公司,其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受让该案所涉债权,应当认定无效。
不良资产转让未经公开竞价签订的
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依据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之规定,公开竞价方式系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应遵循之原则,是资产处置确保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保证,也是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升值的前提。《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亦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
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兰州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5039号)中,长城甘肃分公司处置其资产时,虽然在签订《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后发布了资产处置公告,但《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优先购买权和受让价格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出现其他竞买人不能公平有效参与竞争、公开竞价流于形式、资产处置收益不能最大化等问题,对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的公开、竞争、择优等原则造成实质性影响,扰乱资产公司处置资产的秩序。《债权转让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长城甘肃分公司、和泰公司、金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在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杭州华莹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中,华融公司虽在《浙江日报》刊登《资产处置公告》,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华融公司是以公开竞价方式转让资产。因此,法院对天亮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院(2010)浙杭执民字第412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资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
可能导致不良资产转让协议无效
根据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20条规定,资产公司对持有国有企业的债权资产进行出售时,应提前15天书面告知国有企业及其出资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该项通知义务系保证巨额国有资产的流动与利益再分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进行的关键,事关全体国民和国家的利益。如未履行通知义务,将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丧失行使权利的基础,使优先购买制度失去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价值,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等多种不利后果。
未履行通知义务虽然违反的是部门规章,但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等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无效。例如,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等与哈尔滨市电子仪表工业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及优先购买权纠纷案((2011)民二终字第98号)中,长城资产公司在处置不良债权时未按规定尽到通知义务,存在程序瑕疵,而该瑕疵造成优先购买权人丧失行使权利的基础,使优先购买制度失去平衡各方利益的核心价值,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有企业生存发展受阻、职工利益失去保障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等多种不利后果,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长城公司与胜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除了上述四种无效情形外,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的无效事由还包括合同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转让不良债权的;以及受让主体不符合相关规定,例如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者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以上几种情形亦是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可能无效的相关情形。
结 语
随着政府部门要求加大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不良资产转让逐渐得到大家的关注,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亦是大家关注的重心所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转让协议无效的情形进行了初步介绍总结,后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笔者以自身经验,并结合实务案例对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分析,希望能够给诸位读者带来一定的了解,并在不良资产处置这一蓝海市场中获益。
严把不良风控关,转让无效损失大
作者:张燕 谢薇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随着经济下行趋势的进一步凸显,金融不良资产持续上升,政府部门也不断要求加大对不良资产的处置力度,一个万亿级的蓝海市场开始呈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