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之间的冲突,比较常见,处理起来也比较麻烦。原因在于二者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主管登记机关不同,因此经常出现权利冲突。那么,当商标权与企业字号发生冲突时,相关权利人应当如何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1.企业字号包含在先注册商标
当侵权人将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时,商标权利人即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7条提起商标侵权之诉,也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8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及第6条之规定,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1)商标侵权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3)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4)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
所谓近似,是指被控企业名称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企业名称中,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在字体、大小、颜色等方面突出醒目,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深刻印象的使用行为。
典型案例:(2015)民提字第38号“采蝶轩“案
事实经过:
原告中山市饮食总公司采蝶轩成立于1987年,并从1999年10月28日起注册了一系列“采蝶轩”相关商标。后经国企改制,商标权利人变更为中山市采蝶轩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等。
被告一合肥采蝶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8日,于2003年10月28日在第35类(广告等行业分类)上申请注册取得“采蝶轩”。被告二采蝶轩服务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于2006年5月7日受让该注册商标。
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大部分食品外包装上均标有“采蝶轩”字样及组合图案,另有一部分食品外包装上标有“采蝶轩”文字和“蝴蝶”部分,还有个别食品外包装上标有“采蝶轩”文字和拼音部分。被告在其官网上也大量使用了此类标识。截至原告起诉时,双方均在其营业区域享有一定知名度。
原告中山采蝶轩起诉被告合肥采蝶轩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所注册的“采蝶轩”商标与原告的系列商标并非同一类别,标识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本案权利人并非经营主体的中山采蝶轩集团,而是作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因而不存在与被告的竞争关系,从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由于企业字号最终可以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作用,因而视情况可以构成“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合肥采蝶轩使用“采蝶轩”字号早于中山“采蝶轩”注册对应种类商标的日期,且在安徽合肥地区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未注册商标保护的情况,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及商誉的意图,亦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 主观恶意情形,双方在各自的区域内长期开展经营活动,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所经营的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事实。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所谓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也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认定。经比对,被告使用的“采蝶轩”标识与原告的“采蝶轩”系列商标中6个构成近似,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采蝶轩服务公司在面包店铺门头上使用“采蝶轩”标识,不是对于其注册在第35类的“推销 (替他人)”的服务商标的使用,因而不能构成正当使用。采蝶轩服务公司虽然注册了“安徽采蝶轩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在实际使用中并没有规范使用,而是突出使用了“采蝶轩”字样,并使用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采蝶轩服务公司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最高院维持了二审认定由于被告注册字号时涉案商标尚不具备相应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不存在攀附涉案商标的主管故意,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
也就是说,本案的被告保住了企业名称,但是不得突出使用字号,原因在于若突出使用,则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2)不正当竞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的通知》要求:“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典型案例:(2018)皖民终409号“微信保健品”案
事实经过:
腾讯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4日,并于2011年1月21日推出即时通讯应用“微信”。自2013年起,腾讯公司分别在不同类别中注册了“微信”“微信及图”等微信系列商标。被告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为保健与健康用品、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批发与零售。在微信公司的官网首页上醒目地标有其公司名称、全国服务热线等信息,在“产品分类”网页上有其公司名称、灌装生榨椰子汁、瓶装生榨椰子汁和产品外包装图片;在“微信公司—产品展示—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5888.TV]”网页 上有“微信单品系列”、“微信箱装系列”原浆粗粮产品的图片等,其中罐装产品及外包装箱上使用了与腾讯公司 “微信及图”高度近似的标识,瓶装产品上使用了“微信加五角星”商标,在大桶水产品上使用了“微信矿泉”商标。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限于同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扰乱 市场竞争秩序,可能给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应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在微信公司成立之时,腾讯公司的“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已经通过海量用户的长期使用与腾讯公司建立起稳定的 联系,其“微信及图”商标标识也家喻户晓、广为人知。微信公司作为后成立的食品饮料类企业,在选择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应对腾讯 公司的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合理避让,避免相关公众误认为微信公司与 腾讯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从微信公司网站首页的页面布局看,其不仅在网页醒目位置标有公司 名称,而且在网页显著位置使用与腾讯公司“微信及图”高度近似的“”标识对其产品进行宣传,很容易误导相关公 众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登记企业名称时,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审查范围内,因此 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微信公司主观上具有攀附腾讯公司“微信”即时通讯服务和 “微信及图”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上一个案件的差异在于,不仅判决被告突出使用字号侵权,同时,企业名称不得使用该字号。两个案件的最大区别在于前一个原告中山采蝶轩公司的商标影响力有限,而本案的原告腾讯公司的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1.注册商标包含在先企业字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 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相对较少,较为典型的案例是(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周乐伦诉新百伦案。
事实经过:
1996年8月21日,广东鞋企老板周乐伦的家人在25类“鞋”成功注册了“百伦”商标。2003年4月15日,美国New Balance公司获得核准,在第25类“鞋”上注册“NEWBALANCE”商标。2004年4月,“百伦”商标原所有人将其经核准转让给周乐伦。2004年6月,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2006年12月,New Balance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成立。2007年11月1日起,New Balance授权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2008年1月,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获准注册。他的鞋企也生产以“新百伦”为商标的男鞋产品,并在大型商场设有销售专柜。
法院判决:
周乐伦于2013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新百伦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一审法院认为,周乐伦注册的“百伦”“新百伦”商标合法有效,新百伦公司在商业运营过程中突出使用“新百伦”字样,属于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原告周乐伦的商标权。新百伦公司主张“新百伦”是其英文商标“New Balance”的音译,属于合理使用。然而法院认为由于“New Balance”的中文直译是“新平衡”,“新百伦”并非“New Balance”的唯一对应翻译;而新百伦公司执意使用被他人注册的“新百伦”作为翻译并不合理,因而不支持其抗辩。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百伦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其就“新百伦”字样享有在先企业字号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要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是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的名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则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国外的企业名称必须已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不得与他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新百伦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7日,晚于周乐伦申请“百伦”“新百伦”商标之日。新百伦公司的相关公司世跑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百伦运动用品(深圳)有限公司,早于周乐伦申请注册“新百伦”商标的时间。然而新百伦公司无法证明该公司与自身公司为关联公司,即便为其关联公司,由于当时“新百伦”字号的影响力有限,不能满足“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受保护的前提条件。因而无法依据他人在先企业字号主张自己的企业字号权。同时,法院认为,新百伦公司虽然提供了“新百伦NewBalance公司”于2003年11月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的报道,但只是少量的新闻媒体的报道,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力度相对较大,建议相关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布局时优先考量将其企业字号注册成商标。外国企业商标注册时,要进行防御性注册,将意译、音译以及音译+意译组合均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以防止遭到他人抢注或“傍名牌”。当遭遇侵犯商标权或字号权的情况时,权利人要依据自身案件情节特点,选择最有效的方式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时,哪个效力优先
作者:张勇 卜韬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字号权之间的冲突,比较常见,处理起来也比较麻烦。原因在于二者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主管登记机关不同,因此经常出现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