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责任承担之分析
若担保合同(本文仅指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规定与《担保法》(已废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未有体系性变化,两者均以主合同是否有效为区分,再根据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认定担保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笔者整理成思维导图如下(其中尾部的具体情形为笔者自行归纳):

由上可见,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利益平衡之间,《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更强化债权人一方的责任。因此,法院对担保合同有效性审查更加严苛。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非上市公司的担保时,除需要通过审查决议等方式确保担保有效以外,还可关注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债权人或担保人的过错?以及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赔偿比例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确定担保人赔偿的具体比例?
一、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法律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形视为债权人、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但经笔者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实践中最典型常见的两类担保合同无效情形(公司对外担保违反法定决议程序、担保人不具担保资格)一般认定双方均存过错,担保人需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法定决议程序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上述条款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相对人的善意标准,即“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与相对人就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各负义务。公司的义务在于需遵守内部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由公司权利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相对人的义务在于需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未经有效决议,则视为担保公司及相对人均未尽各自义务,需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公司而言,虽担保合同无效,仍需按过错程度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最高院案例普遍认定公司未经决议担保,双方均有过错
司法实务中,法院亦适用上述观点,普遍认定公司未经有效决议即对外担保,债权人、担保人对此均存有过错。债权人的过错在于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审查公司章程及决议性文件,担保人的过错在于对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使用公司公章管理欠妥。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本案中,十四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审查,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湖南航空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公司公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
除此以外,(2020)最高法民终1161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二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二审民事判决均持有类似观点,对此问题实务中争议并不大。
(二)不具担保主体资格仍对外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担保主体资格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同样无效。司法实务中法院同样倾向认为担保人及债权人此时对无效担保均有过错。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4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天津供销社明知依法不能提供担保仍提供担保,而津滨再生资源公司应当知道天津供销社依法不能提供担保仍接受其担保,津滨再生资源公司与天津供销社对担保关系无效均有过错。”
除此以外,(2020)最高法民终528号二审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二审民事判决均持有类似观点。
(三)债权人、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均存过错时的责任承担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担保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超过”的规定赋予了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酌定担保人之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曾有部分裁判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时,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62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民事裁定即持该观点。
但是,笔者检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公布之后的大量案例发现,在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时,大部分案例均裁判担保人按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少部分案例会按三分之一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担保人按更低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如未经决议即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判决债权人、担保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很少就债权人是否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是谁使用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等角度再去细致划分过错程度。
其中,笔者检索到最高院作出的一份生效判决,法院最终认定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比例远低于二分之一。最高院在其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定银行在知道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银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担保人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银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过,该判决并未进一步查明签订保证合同的具体过程,比如是谁加盖了保证人的公司印章,在何处签订了保证合同等因素。
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存过错的情形
实践中,债权人无过错、仅因担保人存在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比较少见。因担保合同对债权人而言是纯受益合同,债权人应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合同有效。而如果债权人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完全是因担保人伪造文件等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需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645号二审民事判决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伪造总公司的印章并在相关授权文件上用印,违反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由法人授权后提供担保的规定,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法院认为民生金租已经审查加盖中建六局印章授权中建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授权书》以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六局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于《授权书》上加盖的中建六局公章系伪造的明知或应知,六局四川分公司在与债权人订立《法人保证合同》时明知授权文件系伪造,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六局四川分公司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被废止的《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已改变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位,明确此时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之规定,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如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债权人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担保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情形
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主要是因债权人、债务人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导致担保人作出错误的担保意思表示或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虽然《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均已经废止,但这些条款已经被《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所涵盖或修改,仍具有参考意义。《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过错的情形下,通常是担保人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完整,或者意思表示虽真实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担保人无过错主要是指因其他方施以影响,在没有真实的担保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此时应视为担保人无过错,也不应进一步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四、小结
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法律对担保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所设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幅度较大。实践中,在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时,法院一般都是按法律规定顶格裁判担保人的赔偿比例(即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但是近年来法律不断强化债权人责任,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利益平衡间更倾向保护担保人权益。因此,不排除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细化查明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具体过错程度,不再较为机械化地裁判双方各负一半之责。特别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务必严格核保,避免担保合同无效。
若担保合同(本文仅指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之规定与《担保法》(已废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之规定未有体系性变化,两者均以主合同是否有效为区分,再根据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认定担保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具体比例。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是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笔者整理成思维导图如下(其中尾部的具体情形为笔者自行归纳):

由上可见,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利益平衡之间,《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规定更强化债权人一方的责任。因此,法院对担保合同有效性审查更加严苛。对于债权人而言,在接受非上市公司的担保时,除需要通过审查决议等方式确保担保有效以外,还可关注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哪些情形可能被认定为债权人或担保人的过错?以及在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赔偿比例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如何确定担保人赔偿的具体比例?
一、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及责任承担
法律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形视为债权人、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均存有过错。但经笔者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实践中最典型常见的两类担保合同无效情形(公司对外担保违反法定决议程序、担保人不具担保资格)一般认定双方均存过错,担保人需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法定决议程序
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上述条款第3款进一步规定了相对人的善意标准,即“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与相对人就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各负义务。公司的义务在于需遵守内部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由公司权利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相对人的义务在于需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如果公司对外担保未经有效决议,则视为担保公司及相对人均未尽各自义务,需按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公司而言,虽担保合同无效,仍需按过错程度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 最高院案例普遍认定公司未经决议担保,双方均有过错
司法实务中,法院亦适用上述观点,普遍认定公司未经有效决议即对外担保,债权人、担保人对此均存有过错。债权人的过错在于未按法律强制性规定审查公司章程及决议性文件,担保人的过错在于对法定代表人或相关人员使用公司公章管理欠妥。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本案中,十四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进行审查,十四冶未对湖南航空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存在过错。而湖南航空对其原法定代表人唐XX及公司公章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
除此以外,(2020)最高法民终1161号二审民事判决、(2020)最高法民终908号二审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二审民事判决均持有类似观点,对此问题实务中争议并不大。
(二)不具担保主体资格仍对外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条规定:“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第6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的担保主体资格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同样无效。司法实务中法院同样倾向认为担保人及债权人此时对无效担保均有过错。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4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天津供销社明知依法不能提供担保仍提供担保,而津滨再生资源公司应当知道天津供销社依法不能提供担保仍接受其担保,津滨再生资源公司与天津供销社对担保关系无效均有过错。”
除此以外,(2020)最高法民终528号二审民事判决、(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二审民事判决、(2016)最高法民终687号二审民事判决均持有类似观点。
(三)债权人、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均存过错时的责任承担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规定担保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不超过”的规定赋予了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即法院可根据债权人、担保人的过错程度在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酌定担保人之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曾有部分裁判指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时,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862号民事裁定、(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民事裁定即持该观点。
但是,笔者检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公布之后的大量案例发现,在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时,大部分案例均裁判担保人按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少部分案例会按三分之一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担保人按更低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非常少见。如未经决议即提供担保导致担保无效的案件中,法院一般判决债权人、担保人各承担一半责任,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很少就债权人是否是专业的金融机构、是谁使用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等角度再去细致划分过错程度。
其中,笔者检索到最高院作出的一份生效判决,法院最终认定担保人承担过错责任比例远低于二分之一。最高院在其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1228号二审民事判决中,认定银行在知道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况下与两公司签订《保证合同》,银行对《保证合同》无效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法院酌情确定担保人分别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银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过,该判决并未进一步查明签订保证合同的具体过程,比如是谁加盖了保证人的公司印章,在何处签订了保证合同等因素。
二、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存过错的情形
实践中,债权人无过错、仅因担保人存在过错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比较少见。因担保合同对债权人而言是纯受益合同,债权人应注意防范相关法律风险,在合同签署过程中尽到审查义务,确保合同有效。而如果债权人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完全是因担保人伪造文件等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需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1645号二审民事判决中,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伪造总公司的印章并在相关授权文件上用印,违反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需由法人授权后提供担保的规定,导致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法院认为民生金租已经审查加盖中建六局印章授权中建六局四川分公司提供担保的《授权书》以及《董事会决议》等文件。六局四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于《授权书》上加盖的中建六局公章系伪造的明知或应知,六局四川分公司在与债权人订立《法人保证合同》时明知授权文件系伪造,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明显过错和直接因果关系,故法院判决六局四川分公司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已被废止的《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规定已改变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顺位,明确此时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就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3条之规定,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如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一过,保证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债权人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担保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的情形
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主要是因债权人、债务人欺诈、胁迫,或者恶意串通,导致担保人作出错误的担保意思表示或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如《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虽然《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均已经废止,但这些条款已经被《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所涵盖或修改,仍具有参考意义。《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过错的情形下,通常是担保人关于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完整,或者意思表示虽真实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担保人无过错主要是指因其他方施以影响,在没有真实的担保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此时应视为担保人无过错,也不应进一步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四、小结
在担保合同无效时,法律对担保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所设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幅度较大。实践中,在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时,法院一般都是按法律规定顶格裁判担保人的赔偿比例(即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但是近年来法律不断强化债权人责任,在债权人与担保人利益平衡间更倾向保护担保人权益。因此,不排除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细化查明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具体过错程度,不再较为机械化地裁判双方各负一半之责。特别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务必严格核保,避免担保合同无效。
